案例分析--能否追加一人公司股东--投稿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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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能否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袁其才、朱晨君

胡某某申请执行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出资人即股东为熊某某,但熊某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围绕执行中能否追加熊某某为被执行人,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合议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主张在执行中追加熊某某为被执行人,由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熊某某作为出资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抽逃注册资金,损害债权人利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揭开公司独立责任的面纱。

第二种意见不同意在执行中追加熊某某为被执行人,主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胡某某另行提起诉讼。理由是,执行不能代替审判,通过执行机构确定连带责任人没有程序法上的依据。《公司法第》64条只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提供了实体法的依据,至于执行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则还缺乏程序法上的依据。因此,本案只能由债权人另行提起人格否认之诉,通过审判程序确定熊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要确定熊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还必须证明其抽逃的资金属于公司注册资本或证明公司财产是否

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新公司法通过实缴资本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定了严格的风险防范制度,旨在维护维护经营秩序的稳定。然而本案中,被执行人作为企业法人却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是名副其实的空壳公司,熊某某作为其出资人,显然存在为了规避债务而抽逃或转移注册资金的行为。

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和执行规定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应该是可以追加的。因为民事诉讼法意见出台于1992年,执行规定出台于1998年,其精神在于解决对公司有实体义务的被执行人责任承担问题,而一人公司是此后出现的新事物。依据法理,当法律规定不明确时,就应该适用法律原则解决新问题,达到个案平衡,实现公平正义。如果不追加一人公司股东而由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最终,还是回到执行一人公司股东的原点,那样就会大大降低执行效率,增加诉累,加大司法成本,收不到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当

然,如果被追加人提出异议,可以听证解决。异议成立的,撤销追加裁定,由债权人依民事诉讼法204条提起诉讼,如果异议不成立,则继续执行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还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这两条是关于执

行中执行机构追加和变更执行主体的程序性规定。据此,执行机构享有依照法律规定追加抽逃或转移注册资金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决权。实践中行使这一权力时,由合议庭进行合议,重大复杂的案件可报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执行中只需要查明熊某某存在抽逃、转移公司资产或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事实即可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查明其抽逃资金的性质是公司注册资本没有实际意义也不可行。一方面,公司以其清偿时的全部财产而非仅以其注册资本对外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可见,公司在设立后的经营收入与注册资金同属公司的财产,共同作为公司对外偿债的基础。另一方面,证明公司股东抽逃、转移注册资金在取证上较为困难,不仅需要被执行人的配合,有

时还需要经过审计机构的审计,不但期限较长,而且往往也很难查清楚,对设立时间较长的公司更是如此。这样不但会降低执行效率,还常常会因为无法查清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执行实践中通过调查取得股东抽逃、转移公司财产的证据就较容易,一般从公司在银行账户的业务档案中即可查到。因此,从提高执行效率,保障债权人权利实现的角度出发,执行中只需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抽逃、转移公司资产或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事实即可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

综合本案案情,熊某某客观上有转移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主观上有逃避债务的目的,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其转移或抽逃的行为与债权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加之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本案中执行机构能追加熊某某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