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三真题解析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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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姜某、朱某、向阳幼儿园是共同被告 解析

D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题中姜某是侵权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姜某及其监护人朱某是共同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题中侵权人姜某冲入幼儿园将小明打伤,幼儿园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也是本案的被告。所以D项正确。

A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7条规定,朱某应为共同被告,所以A项错误。 B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40条规定,幼儿园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应为本案的被告,所以B项错误。

C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7条规定,姜某是无限人,姜某的监护人也是本案的被告,所以C项错误

综上所述,本题正确答案为D。

37小桐是由菲特公司派遣到苏拉公司工作的人员,在一次完成苏拉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时,失误造成路人周某受伤,因赔偿问题周某起诉至法院。关于本案被告的确定,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起诉苏拉公司时,应追加菲特公司为共同被告

B起诉苏拉公司时,应追加菲特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C起诉菲特公司时,应追加苏拉公司为共同被告

D起诉菲特公司时,应追加苏拉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解析

CD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8条规定:“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本题菲特公司是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苏拉公司是用工单位、接受劳动派遣单位,苏拉公司分配工作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苏拉公司承担责任。而当事人只向菲特公司主张责任的,应追加苏拉公司为共同被告。所以C项正确,D项错误。

AB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题题干中不能确定劳务派遣单位菲特公司有

过错,推定为没有过错,当事人只起诉用工单位苏拉公司的,菲特公司不应为共同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以A项错误,B项错误。

综上所述,本题正确答案为C。

38丁一诉弟弟丁二继承纠纷一案,在一审中,妹妹丁爽向法院递交诉状,主张应由自己继承系争的遗产,并向法院提供了父亲生前所立的其过世后遗产全部由丁爽继承的遗嘱。法院予以合并审理,开庭审理前,丁一表示撤回起诉,丁二认为该遗嘱是伪造的,要求继续进行诉讼。法院裁定准予丁一撤诉后,在程序上,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丁爽为另案原告,丁二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 B丁爽为另案原告,丁一、丁二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 C丁一、丁爽为另案原告,丁二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 D丁爽、丁二为另案原告,丁一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 解析

《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本题是遗产纠纷,丁爽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所以丁爽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7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丁爽为本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原告撤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

原案原、被告作为另案被告。所以B项正确,ACD项错误。 综上所述,本题正确选项为B。

39战某打电话向牟某借款5万元,并发短信提供账号,牟某当日即转款。之后,因战某拒不还款,牟某起诉要求战某偿还借款。在诉讼中,战某否认向牟某借款的事实,主张牟某转的款是为偿还之前向自己借的款,并向法院提交了证据;牟某也向法院提供了一些证据,以证明战某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关于这些证据的种类和类别的确定,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牟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属于书证,该证据对借款事实而言是直接证据

B牟某提供的记载战某表示要向其借款5万元的手机短信属于电子数据,该证据对借款事实而言是间接证据

C牟某提供的记载战某表示要向其借款5万元的手机通话录音属于电子数据,该证据对借款事实而言是直接证据

D战某提供一份牟某书写的向其借款1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该证据对牟某主张战某借款的事实而言属于反证 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