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案例汇总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三 文章物权法案例汇总更新完毕开始阅读02185cf2df3383c4bb4cf7ec4afe04a1b071b086

是善意第三人,从法理角度而言,泛指所有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包括受让人,其他抵押权人、质权人等物权人,也包括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但从立法目的加以分析,法条中的第三人应当仅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

联系到本案,抵押物有两项:房屋和音响,前者属于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的“应当”登记的范围,后者属于自愿登记的范围。海山城市合作银行对这两项抵押标的都予以了登记,不仅使抵押合同具备了生效要件,同时也使其具备了对抗效力。友利公司的另一债权人张某则不然,他对音响享有抵押权,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因其未登记,在效力方面必然有所缺陷;难以对抗第三人,因而在抵押权的实现上,不能享有比海山城市合作银行更为优先的受偿权。 (二) 抵押人的处分权及其限制

这一问题其实是抵押权对抵押人效力的一个方面的体现。 虽然抵押权的设立不影响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地位,抵押人任然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为了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确保抵押担保目的的实现,法律对抵押人的权利进行了一些限制。在本案涉及的抵押人的处分权上,限制包括: 1,抵押人不得对抵押物为事实上的处分 事实上的处分将导致抵押物的灭失或价值的减损,不利于把自仅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因而是法律所禁止的。

2,抵押人对抵押物为法律上处分的限制 在抵押存续期间,抵押人有权转让抵押物。允许转让有利于财产的流动与有效利用,但转让同时意味着抵押人丧失了对抵押物的所有权,不加以严格的限制,同样有损于抵押权人的利益。《担保法》对抵押物转让的限制就体现了这一精神,具体内容包括:

第一,抵押人的告知义务。

我国《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第1款对此进一步明确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行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有学者认为《担保法》的这一规定“未能明确规定抵押权的追及性,注重的仍然是对转让行为的限制,仍然局限于以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来担保抵押权人的利益,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失偏颇:虽然不能否认追及性是抵押权的重要效力之一,旦但从立法宗旨来看,其目的也是为了保障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在抵押物转让的情况下,将转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或提存:对抵押权人并未产生任何不利的后果;同时,在抵押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下,抵押权人仍然可以就抵押物行使权利,追及权任然存在。因此,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并未否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既能融通资金,叉能发挥物的价值。只是在告知的法律效力上,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72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具体体现为: 第一,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这就表明,只要债权有未受清偿的部分.抵押人就;不得以债权已受部分清偿为由而作抵押物份额上的抗辩 ” 第二,抵押物被分割或者被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49 / 72

第三,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另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5条第2款也有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据此,本案中,虽然友利公司已偿还海山城市合作银行10万元贷款,并且还有一套价值4万元的音响作抵押.仍然不能否定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并且.当事人并未对财产的担保份额和清偿顺守进行约定,因而.海山城市合作银行有权要求就包括音响和房产的全部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

(四)多个抵押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

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

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这里规定的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债权的原则,即适用于以登记为抵押权生效要件的不动产抵押,也适用于以登记为抵押权对抗要件的动产抵押,即无论是不动产抵押还是动产抵押,数个抵押权都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

2,抵押权己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这一原则是针对动产抵押而言的,因为在不动产抵押中,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发生抵押权的效力,也就不会发生未登记的与已登记的抵押权之间的清偿顺序的问题

(二)关于抵押人的处分权及其限制

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三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案例32张某、陈某和A银行房屋抵押贷款案 案情简介

2000年10月9日张某以陈某的的房屋作为抵押向A银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年,张某将陈某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交付A银行保管,但双方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A银行曾多次向张某催讨,但从未向陈某主张权利。截至2007年9月30日,张某尚欠A银行借款本息人民币65 42 1元未还。为此,A银行于2007年10月8日以张某、陈某为被告诉至’法院。 法律问题

1不动产抵押权何时成立? 2如何计算抵押权的诉讼时效 法律分析

(一)不动产抵押权的成立条件 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抵押权的成立以登记为前提的必要条件。例如《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

50 / 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