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老吉与加多宝包装装潢按一审判决书(第2号案)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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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的统计方法,全面监测市场变化,密切关注企业发展,通过发布重大信息……?。该企业简介严重背离事实,虚构为国家统计局编制单位,有严重的欺诈行为,为了赚取巨额不义之财,虚构事实,故意编造,偷龙转凤,将王老吉品牌产量计入加多宝的产量,为加多宝做虚假宣传,打击王老吉品牌.我方提交的国家统计局政府信息部告第G2013 0409-1号公开告知书,足以证实加多宝公司使用他人编造的假证据。

对证据33,两者生产的红罐凉茶的近似之处对比,这是一份对比图,不存在真实性。对于展示的图片,我们认同,王老吉和加多宝确实存在相似之处,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但对加多宝公司评述?上述这些相关要素足以造成将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知名商品相混淆?,其粉饰加多宝为知名商品,加多宝的红罐凉茶在其起诉之日前还没有满月,不可能一夜之间成了知名商品。不是后来靠已被禁止的虚假广告?王老吉更名加多宝?,?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广大消费者至今还不知加多宝为何品牌。

对证据34即广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报告的真实性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35即专家意见书,专家意见能否作为证据是有待法院去认定,对其真实性不确认。

对证据39即加多宝公司打假的举证,是在双方起诉以后,加多宝公司进行打假的工商处罚,并不能证明在起诉时加多宝红罐凉茶是知名商品。

对证据40即2012销量第一的证明,在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发布的2012年度统计调查,与之前2007年至2011年的统计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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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相矛盾,明显是在依照加多宝公司的要求协助加多宝公司做虚假证据。2007年到2011年的统计数据,是讲罐装王老吉饮料,全国罐装饮料市场销售额第一名,而在2012的统计数据,却只提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罐装饮料荣列2012年度全国罐装饮料市场销售额第一名,只字不提是什么品牌的罐装凉茶,明显是在混淆视听,偷换概念。在2012年1月到6月,加多宝公司生产的仍然是红罐王老吉凉茶,该统计数据是将王老吉凉茶计算入加多宝凉茶的销量,恰恰可以证实红罐王老吉是知名商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广药集团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通知当事人于2013年 4月15日进行证据交换,当日,广药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了诉讼请求,加多宝公司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给予答辩期间及反驳证据举证期间,本院予以准许。2013 年5月6日,本院收到加多宝公司邮寄的补充证据,5月8日本院进行了质证,5月15日开庭时,广药集团补充提交了证据27—39. 本院认为,因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期前收集并提交全部证据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而且加多宝公司在第二次质证前两天才向本院提交补充证据,因此,应给予广药集团相应的时间提交证据,广药集团在开庭审理时补充提交证据应予准许。

本院对广药集团提供的证据1、 2、 3、 2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3所涉注册商标于2012年2月7日才核准注册,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余三个注册商标均与本案所涉王老吉品牌的知名度有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由于没有说明来源,也没有其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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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广药集团已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王老吉清凉茶新产品的申请审批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6均是手写材料,其来源不清楚,署名人员身份不清楚,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7,广药集团已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加多宝公司认为该材料为拼接复印,报刊名称和日期版面与正文排版方式不一致,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理由不成立;该证据可以证明王老吉凉茶的知名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9、 10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是诉中禁令的裁定书及复议决定书,不是实体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3,加多宝公司认为因为市场上多次出现涉案红罐凉茶的仿冒品,所以不能确认该实物是加多宝公司生产的,但该实物与加多宝公司提供并确认是其生产的产品实物的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5已包含证据8,对登陆网站时所显示的页面信息予以确认,但由于网页上相关信息内容的形成以及修改都较为随意,其稳定性较差,而且两幅图片本身未显示日期,因此对该网页信息的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6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内容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分析。对证据18、19、20、21、22、23、24、25、28、29、30、32、33、34、35、36、37、39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与本案有关及其证明力大小,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对证据31,由于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或者单位的盖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对。对证据38,可与证据7相印证,对其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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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加多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7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因梁世和、潘良生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3、4、5、6、8、9、10、11、14、15、18、19、20、21、22、23、25、34、36、37、40、41、42、43、44、46、47、49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38、45,与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3中的《关于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QS证)信息说明》不属于证据种类,对其中的《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6、17,是加多宝公司自己委托审计或自己所制作的内部报表,其提供的会计报表或者材料是否客观、真实、全面无法核实,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对证据24,其中《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州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是在双方当事人均已对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提起诉讼之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一方当事人涉嫌侵犯另一方当事人红罐凉茶包装装潢的查处,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6是网页打印件,对其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应与其他证据结合进行分析。对证据27、28、29、30、31、39,是在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有关媒体的报道,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对证据32、48,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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