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及程序流程图、文书范本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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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

(四)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胁迫、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

(五)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申辩。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当事人不得阻挠: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验;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

(三)依法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对有关物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

(四)查阅、复制生产经营记录和行政许可证照等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勘验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其亲属、所在单位人员或者基层组织人员、公证人员等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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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人员应当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勘验笔录》,载明时间、地点和事实等内容,并由当事人、见证人、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拒绝在笔录上签名、盖章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签名并注明原因。有其亲属、所在单位人员或者基层组织人员等其他人员在现场的,可以由上述人员签名、盖章。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时,应当单独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由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笔录涂改过的地方加按手印。一份询问笔录只能针对一个被询问人,被询问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执法人员签名并注明原因。

第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执法人员难以保存或者无需移转的,可以就地保存。情况紧急的,执法人员可以先采取登记保存措施,但应当在24小时内报请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并填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载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单位、数量以及保存地点、时间、要求等内容,送达当事人。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和盖章,并告知当事人在证据登记保存期间,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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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在7日内要及时作出处理,并填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需要对有关物品或者证据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应当制作现场采样记录,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交付当事人,需要委托检验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委托书》,并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现场所采集的样品应当标明编号、注明日期并及时送检。

第二十条 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并交当事人一份;按程序相应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延期决定书》《先行处理物品决定书》《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等并送达当事人。

采取冻结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程序相应制作《冻结决定书》《冻结延期决定书》《解除冻结决定书》等并送达当事人。

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有权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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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相应的复印件、复制件、照片、节录本或者录像。

复印件、复制件应当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加盖核对无误印章,并注明出证日期和证据出处,由证据提供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证据提供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并由执法人员签名。

视听资料须注明取证时间、地点和取证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对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报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和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不予处罚或者免予处罚的,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报承办机构负责人及行政机关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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