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及程序流程图、文书范本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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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主持人对重要的事实及证据予以核实;

(六)执法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就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以及处罚程序进行辩论;

(七)执法人员、当事人、第三人作最后陈述;

(八)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过程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执法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核对听证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主要证据需要检验、鉴定的;

(二)听证参加人有正当理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会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在5日内恢复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恢复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如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无法及时确定听证人员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由听证机构决定。延期情形消除后,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重新发出听证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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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在听证中擅自退场,或者严重违反听证纪律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三)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3日内向行政处罚机关提交《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并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下列情形提出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过罚相当的,建议作出处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处罚显失公正的,应当建议重新作出处罚,但不得加重处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违反法定程序的,建议重新进行调查处理;

(四)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不予处罚或者进一步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听证所需费用,列入本单位行政经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节 审查和决定

第三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并依法告知、听证后,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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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经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将《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和草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送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

法制机构接到承办机构的案件审核材料后,要对案件的执法主体、管辖权限、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法规、处罚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等进行审核后提出书面意见、建议,在《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将案卷退回承办机构。承办人对法制机构审核通过的案件,将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报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

若法制机构审核意见与承办机构处罚意见不一致时,共同提请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提请行政处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根据审查情况,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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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范性文件;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行政处罚机关印章。

第四十一条 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重大的,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案件办理过程中组织听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以及请示法律适用或者解释的时间,不计入期限,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后作出行政处罚前,发生不可抗力的,行政处罚办理期限中止,待不可抗力消除之日起,作出行政处罚的期限继续计算。

第五节 送 达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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