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实施《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细则(试行)(2013年5月1日版)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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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实施《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

技术规定》细则(试行)

1、总 则

1.1为保证科学、合理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实现城市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版)》(以下简称省《技术规定》)等城乡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和专业技术标准,并结合盐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1.2本细则是与省《技术规定》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在盐城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省《技术规定》和本细则。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设计、建筑设计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设计标高和日照等建筑管理内容,也应符合本规定。

1.3盐城市城市规划区包括亭湖区和盐都区(含城南新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全部行政范围。主城区旧区是指黄海路、串场河、小洋河围合的范围,新区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旧区以外的其它范围。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细则。城市规划区内乡镇可参照执行。

2.1 城市用地分类

2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2.1.1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和《江苏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执行。

2.1.2 与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相连的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水域),可以计入公园绿地,其余不计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

2.2 建设用地的兼容性规定

2.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 在满足安全、环境等要求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提倡同一地块内不同使用功能的混合。建设用地的兼容原则按照《江苏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执行,用地兼容要求应当在详细规划中规定,并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中具体明确。

2.2.3 制定和实施新建居住区的规划,应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国家和省城乡规划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和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户外公共活动空间。

2.2.3.1公共服务设施在布置上应相对集中,可按嵌入街坊式布局,宜独立布置于居住小区主入口处。开发项目分期实施的,配套公建设施的配建原则及实施时序需在规划条件中具体明确。

2.2.3.2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水平,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版)(GB50180-93)的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应根据规划布局和规划用地四周的设施条件,对配建项目进行合理的归并、调整,但不应少于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千人总指标;对应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如由于周边已规划建成,且能够满足该项目配套要求的,则该项目可不配建(如综合性幼儿园、综合性菜场等)。

2.2.3.3居住用地的公共活动空间(含公共绿地、硬质铺装),应根据居住用地不同的规划布局形式设置相应的居民休闲娱乐、文化健身、人员集散的公共活动空间,每个组团不少于一个公共活动空间,并在总平面图中明确标注公共活动空间的面积。其用地总面积组团级:按不得少于人均0.3平方米核算;小区级:按不得少于人均0.5平方米核算。

2.2.3.4为居住用地配套的商业规模不应大于住宅总建筑面积的5%。住宅底层原则上不得设置商业用房,按规范配套的商业用房宜内置独立布局。距各级商业中心较远的小区,不宜小于总建筑面积的3%。

2.2.3.5社区公共管理与服务配套用房按《关于加强市区社区用房规划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执行。

2.3 建筑基地控制指标

2.3.1新出让居住小区建筑基地面积不宜小于50000平方米。城市旧区范围内建筑基地面积6500平方米以下的用地不宜单独出让,应安排公共绿地或者配套公共设施用地。

2.3.2 建筑基地不足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准建设:

(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用房、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4)未纳入近期改造范围,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进行翻建的项目。

2.3.3 城市各类建筑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不应超过表2.3.3的规定。

表2.3.3 各类建筑基地建筑密度、容积率指标 建筑密度(%) 建设类型 新区 Ⅲ类气候区 低层 35 28 25 20 45 35 55 50 55 45 旧区 Ⅲ类气候区 40 30 28 20 50 40 60 55 60 50 新区 Ⅲ类气候区 1.1 1.7 2.2 3.5 2.5 5.0 3.5 5.5 0.7-1.2 1.0-2.0 容积率 旧区 Ⅲ类气候区 1.2 1.8 2.4 3.5 3.0 6.0 4.0 6.5 1.0-1.5 1.2-2.5 住宅建筑多层 小高层 高层 办公建筑类 商业建筑类 多层 高层 多层 高层 低层 多层 工业建筑类 注:

1.幼托、中小学校等建设项目的容积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得超过上表中相应住宅建筑的指标。

2.工业用地应当提倡建设多层厂房,并在规划条件中规定容积率下限;工业用地上兼容的自有办公和生产研发建筑,其建筑密度、容积率指标、高度控制可参照办公建筑执行;有特殊工艺要求的工业项目,其指标可根据实际情况

公共建筑确定。

3.同一地块或同一建筑内包括不同建设类型的,其容积率按不同建设类型的建筑面积比例折算。

4.表中指标不包括地下层建筑面积。但计算各类建筑相关配套设施指标时,地下为商办建筑的用房应

计入建筑总面积。

5.表中指标为区间的,低值为下限,高值为上限;其余指标为上限。

6.高度超过100米的超高层建筑,在满足日照、交通、消防、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可以按照详细规划确定的指标执行。

7.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2.3.4 建筑基地原有的容积率已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该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2.3.5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跨越城市道路的人行通道且符合下列规定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人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范围:

(1)通道内不设置商业设施,通道全天候对公众无偿开放;

(2)通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0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通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 4.5米。 2.4 容积率计算和管理

2.4.1容积率计算按《盐城市市区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执行。对容积率计算规则,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未作明确规定的,可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2.4.2住宅建筑的层高不宜超过3米,使用集中空调、新风或地暖系统的不宜超过3.3米。公共建筑等其他类型建筑的层高,应与其功能相适应。

2.4.3 在鼓励利用地下空间的同时,不应随便改变原有自然地形地貌。除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明确规定外,不得在项目建设中通过覆土方式抬高地平面来计算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面积。建设项目利用地形高差或者改变地平面高度的形式,形成下沉空间建设地面建筑的,应参照地上建筑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2.4.4城市各类建筑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应严格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

2.4.5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容积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进行调整:

(1)。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2)。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3)。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5建筑层数的计算

建筑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面高出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小于等于1.5m,建筑底部设置的高度不超过2.2m的自行车库、储藏室、敞开空间,以及建筑屋顶上突出的局部设备用房、出屋面的楼梯间等,可不计入建筑层数内。住宅顶部为2层一套的跃层,可按1层计,其他部位的跃层以及顶部多于2层一套的跃层,应计入层数。

3 建筑管理

3.1 建筑布局

3.1.1 建筑布局、朝向、形态等,应有利于自然采光、通风,减少建筑能耗。

3.2 建筑间距

3.2.1 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敷设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3.2.2 住宅建筑的日照一般应通过与其正面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予以保证。如需通过其他方向满足其日照要求的,相关控制指标和要求应当与相邻地块的开发利用统筹考虑。现状住宅建筑的日照时间低于国家现行标准的,周边用地的开发建设不应减少其现有日照时间。

3.2.3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正南北向低、多层(含小高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低限值为1.39。旧区改建中确实难以达到规定标准的新建住宅自身的日照间距系数酌情降低,但日照间距系数低限值不应低于1.36。高层建筑与本地块内北侧新建高层、多层、低层住宅之间应进行日照分析,住宅建筑不应低于大寒日2小时的日照标准;与周边有日照影响的相邻地块现状住宅建筑之间也应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标准。住宅建筑所有南向居住空间必须要全部获得规定的冬季日照时间。

3.2.3.1 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图示见附录二): L=L1±L2 L=建筑间距 L1=日照间距

L2=遮挡建筑遮阳点至该建筑背阳面外墙的距离

3.2.3.2 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图示见附录二): L1=i·H L1=日照间距 i=日照间距系数 H=建筑的计算高度

3.2.3.3 住宅建筑日照间距可按表3.2.3.3不同方位日照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表3.2.3.3 不同方位日照间距折减换算表 方位 折减值 >0o~≤15o 1.0L1 >15o~≤60o 0.9L1 >60o 0.95L1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o)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本表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条式住宅建筑。 3.方位角计算以被遮挡住宅建筑的方位为基准。

3.2.4 住宅建筑间距非平行布置,当相互夹角小于等于60°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当相互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图示见附录三)。

3.2.5 低层、多层、小高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

3.2.5.1 低层、多层、小高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条式建筑按 3.2.3条计算确定;点式建筑根据具体情况参照3.2.5.2条规定执行。

3.2.5.2 在南北向住宅建筑南侧垂直(夹角>60°)布置或东西向住宅建筑东西侧垂直(夹角>60°)布置的低层、多层、小高层住宅建筑,其建筑日照间距按表3.2.3标准乘以0.9系数控制,当垂直住宅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5米或3幢以上(含3幢)垂直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按平行布置住宅建筑控制(图示见附录三)

3.2.5.3 低层、多层、小高层住宅建筑地面层为休闲、健身、绿化等用于公益活动的底层架空层,或为车库、商业等非住宅用房,可以不考虑地面层的日照要求。

沿城市道路的多层、小高层住宅建筑地面层起为非住宅用房时,从最低住宅层起算日照间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