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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9条

(1) 公司并购契据的副本应当附在下列文件之后:

a. 第21条第(1)款中获得部长批准的申请;或者 b. 有关第21条第(3)款章程修订的部长通知。

(2) 如果并购未能遵守章程的修订,并购契据的副本应当提交部长以在公司登

记簿登记。

第130条

并购契据的副本应当附同在获得第7条第(4)款关于公司法人实体(由于合同导致的法人实体)批准的部长令的申请一起。

第131条

(1) 并购契据的副本应当附在第21条第(3)款关于公司章程修订的部长通知

的后面。

(2) 如果是直接从股东处进行的股权并购,有关股权转让的契据的副本应当附

在关于股东构成的修订部长通知之后。

第132条

第29条和第30条的规定也适用于并购、合并、收购和分立。

第133条

(1) 存续公司的董事会,合并公司的董事会,自并购或者合并的生效日后30

天内,应当在至少一份报纸上公告并购或者合并的结果。 (2) 第(1)款中的规定也适用于股权并购的公司董事会。

第134条

关于公司的并购、合并、收购和分立的执行性条款应当由政府规章进行进一步规定。

第 135条

(1) 分立可以通过以下的方式进行:

a. 单纯的分立;或 b. 非单纯的分立。

(2) 第(1)款a项中的单纯的分立应当导致公司的所有的资产和负债依法转

移至两个或者以上的公司,并且进行分立的公司应当依法解散。 (3) 第(1)款b项中非单纯的分立应当导致公司的部分资产和负债转移至一

个或者以上的公司,并且进行分立的公司仍然存在。

第 136条

关于公司分立的执行性条款应当由政府规章进一步进行规定。

第 137条

如果资产市场规则没有例外的规定,第八章中的条款同样适用于上市公司。

第九章 公司的检查

第 138条

(1) 为了获取数据或者解释,对公司的检查可以在下列有关的情况在存在怀疑

时进行:

a. 公司遭受了可能会导致股东或者第三方不利后果的法律行动; b. 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遭受了可能会导致股东或者第三方

不利后果的法律行动;

(2) 第(1)款中的所述的检查,应当通过向公司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

提交一份说面申请及其理由的形式进行。 (3) 第(2)款中的申请应当由如下人员提交:

a. 代表10%以上投票权的一名或者多名股东;

b. 基于规章,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的协议,已经有权提交检查申请的其他

方;或者

c. 检察官办公室,为了公共利益。

(4) 第(3)款a项中所述的申请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已经向公司要求提供数据

或者信息,但是公司没有提供该数据和信息后提交。

(5) 获得公司数据和信息的申请或者以获得公司数据和信息检查申请应当依

据合理的理由和诚信的原则。

(6) 第(2)款、第(3)款、第(4)款等条款不得与资本市场规则的规定向

冲突。

第 139条

(1) 地区法院院长可以拒绝或者接受第138条中所述的申请。

(2) 如果申请没有合理的理由或者没有秉承诚信原则,则第(1)款中所述的

地区法院院长应当拒绝该申请。

(3) 如果该申请被接受,地区法院院长应当签发关于检查的命令,并指定最多

3名专家进行该检查以获取所需的数据和信息。

(4) 每位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公司的雇员、公司指定的顾问和注册会计

师都不应当被指定为第(3)款中的专家。

(5) 第(3)款中的专家有权根据检查的需要检查公司所有的文件和资产。 (6) 每位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公司的雇员都有义务根据检查的需要提供

所有的信息。

(7) 第(3)款中的专家应当对检查的结果保密。

第140条

(1) 第139条中的专家应当按照法院命令中指定的期限将检查结果的报告提

交地区法院的院长,该期限自专家接受任命后不迟于90天。

(2) 地区法院院长应当在收到该报告后14天之内向申请人和相关公司提供检

查报告的副本。

第141条

(1) 如果检查的申请被授权,地区法院院长应当确定与检查相关的最大成本。

(2) 第(1)款中所述的检查成本应当由公司支付。

(3) 地区法院院长应公司的申请,可以决定不向申请人、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

成员支付第(2)款所述的部分或者全部的成本。

第10章 公司的解散、清算

第142条

(1)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a. 股东会决议解散;

b.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c. 法院裁决解散;

d. 根据商事法院的命令做出的破产声明被撤回,公司的破产财产不足以

支付破产费用;

e. 根据破产法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暂停偿还债务; f.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 如果公司产生第(1)款规定的清算事由,则:

a. 清算应当由一个清算人或者管理人进行; b. 公司不得开展与公司清算无关的任何活动。

(3) 如果是公司是由于股东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而

解散或者法院裁决解散,股东会没有指定清算人,则董事会为清算人。 (4) 如果公司由于商事法院的命令做出的破产声明被撤回,公司的破产财产不

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被解散,则商事法院应当决定终止管理人对破产法律法规和暂停偿还债务义务的遵守。

(5) 如果违反本条第(2)款第d项的规定,则董事会成员,委员会成员和公

司应当共同或者分别承担责任。

(6) 对于清算人的任命、停职、解雇、权力、义务、责任、监督等参照适用董

事会成员的相关规定。

第14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