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勇案公诉意见书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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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伍勇、张志顺 案 由:故意杀人、抢劫 起诉书号:宜检刑诉[2009]135号

审判长、审判员:

震惊四川、备受全国各界关注的被告人伍勇故意杀人、抢劫案,被告人张志顺抢劫案,今天在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依法公开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我们受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今天的法庭,代表国家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

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公诉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伍勇、张志顺,听取了被害人、证人的陈述,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勘查照片、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通过这些诉讼活动已经清楚证明了本院指控被告人伍勇故意杀人罪系未遂、抢劫罪,指控被告人张志顺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进一步揭露犯罪,指控被告人伍勇、张志顺对社会的危害性,现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一、

被告人伍勇持枪袭击哨兵,意图将其杀死,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未遂。通过刚才的

法庭调查得知,伍勇为了引起社会的关注,于2003年9月11日在宜宾市卫星观测站门口,向一哨兵开枪,打中哨兵腹部,致其重伤,然后向另一哨兵开枪未打中,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勘查照片、被害人哨兵张三多的陈述及哨兵队长陆一、路人孙然的证言可知袭击伍勇哨兵的行为为被告人伍勇本人所为;根据在侦查阶段获得的伍勇本人的口供可知他意图将哨兵打死,犯罪动机是对社会不满,为了引起社会轰动,受到大家的普遍关注。这其中辩护人一直强调一个细节就是被告人一开始拿枪指的是被害人的头部,后来打的是其腹部,认为被告人中途改变犯罪意图,应认定为故意伤害,公诉方认为各种证据已经相互印证已经足以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不能因被告人临时翻供而产

生动摇。从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被告人的行为都应经符合了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所以被告人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系未遂。 二、

被告人伍勇伙同同案犯张志顺抢劫宜宾高速公路收费亭,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可

知,在此案中两人抢劫收费站是伍勇提出这一计划并说服张志顺参加的,且由伍勇主要谋划,可见事先两人早有有预谋且两人均存在故意,所以两个人的行为属共同故意犯罪。根据相关口供、物证可以证明,抢劫中两人使用了火药枪且开了枪,所以两人的抢劫行为属于持枪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纵观两人抢劫的全过程,伍勇提供了火药枪在抢劫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并分得了大部分赃款,应认定为其为主犯,从重处罚;张志顺一直是由于内心对伍勇的崇拜,在伍勇个人魅力的感召下配合伍勇行动,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

关于被告人伍勇的犯罪主体适格问题,辩护人提供了伍勇同乡李小锤的证人证言以

及专家证人倪青峰的证人证言及专家鉴定,意图证明伍勇为精神病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关于精神病人的认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有明确的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对精神病人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盖加公章”,由此可见,要认定伍勇为精神病人,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伍勇是精神病人。

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伍勇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且在抢劫中位主犯,证据确实充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6条、232条、263条认定被告人伍勇有罪,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志顺犯抢劫罪,证据确实充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7条、263条,应认定被告人张志顺有罪,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人:王贺、尹涛 2009年11月30日当庭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