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一 文章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更新完毕开始阅读0437f1184693daef5ff73d8d

理解与说明:关于自然人既担任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又是公司股东时,应以何种身份起诉的裁判指引。

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可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根据该项规定,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是有条件限制的,不能随意提起诉讼,只有在被股东请求提起诉讼时,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才可行使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股东一般在监事怠于起诉时才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自然人既担任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又是股东时,其起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视为该自然人自己(以股东的身份)请求自己(以监事的身份)行使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职权,人民法院不应将此种诉讼作为股东代表诉讼予以受理,而应告知该监事直接起诉。

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六)项未直接规定监事可对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他人提起诉讼。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时,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请求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监事与股东身份竞合的自然人,可以自己(以股东的身份)请求自己(以监事的身份)起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他人,人民法院也不应将此种诉讼作为股东代表诉讼予以受理。

关于监事在直接起诉时是以自己名义还是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的问题。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董事、监事属于公司内部的组织机构,这种组织机构并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董事、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诉讼,属于为公司利益而依法履行职权的行为,职务行为的后果由公司承担,故应将公司作为原告。另外,我们可以参考破产管理人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管理人的职责包括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它法律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当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时,人民法院一般将债务人列为诉讼当事人、将管理人列为债务人的负责人,并不将管理人直接列为当事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董事、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其性质类似于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需注意的是,当公司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公司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诉讼时,因为董事长、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其授权的人可以代表公司直接接受送达。而当公司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诉讼时,虽然监

5

事会或监事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但是监事会主席或者监事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保证公司知晓诉讼情况,在向原告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时,应向监事以及公司分别进行送达。

七、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将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人或者其他民事主体作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理解与说明:关于被告范围的裁判指引。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采取了比较宽松的规定。因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侵害公司利益的人都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界定为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其他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人”的范围比较广泛,包括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任何人。

八、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公司以与股东代表诉讼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理解与说明:关于公司诉讼地位及公司重新起诉的裁判指引。

所谓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股东并不直接享有胜诉的利益,该利益被判决归于公司,因此,公司与诉讼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目前的民事诉讼制度设计,公司在诉讼中只能被列为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在送审稿及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应当将公司列为第三人。但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公司这种第三人,既不同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同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关于公司重新起诉的问题,此问题与第五条其他股东重新起诉的情形类似。对于在股东已提起代表诉讼的情况下公司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九、股东作为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或者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应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理解与说明:关于财产保全的裁判指引。

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所处理的实体争议是被告与公司之间的争议,此种案件与公司自行起诉的案件并无实质区别。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可能存在因被告转移或隐藏

6

财产等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因此股东有权申请财产保全。为制约股东恶意申请财产保全,一般应要求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提供担保。

十、股东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结合以下因素,判断其理由是否成立:1、针对公司的侵权行为正在进行,经过前置的内部救济程序将产生对公司难以弥补的损害结果;2、等待答复将使公司的权利期间届满;3、侵害人正在转移公司财产或者公司财产可能发生灭失;4、其他等待答复可能造成公司损失扩大或无法挽回的情形。

理解与说明:对免除前置程序的紧急情形如何认定的裁判指引。

股东代表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是“穷尽内部救济”,即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前,必须首先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提出正式的书面请求,要求公司对致害人采取行动,只有公司在股东提出该种请求以后的一段时间内没有采取行动,股东才可提起代表诉讼。但是“穷尽内部救济”原则在某些情形下应有例外。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的情形下,可以免除前置程序。对何谓情况紧急,公司法没有具体列举。本条结合公司法的规定,列举了几种具体情形。另外,对于虽不属于情况紧急,但有证据证明股东寻求内部救济不可能达到既定目的或者履行前置程序确有困难的,也可免除股东的前置程序。例如:公司陷入经营僵局当中,相应的公司机构(人员)已不在其位或不司其职,股东无从提起请求的情形。原告股东对上述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应当负举证责任。

十一、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应根据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所涉及的被告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案由。 理解与说明:关于案由的裁判指引。

股东代表诉讼,是以股东代表诉讼纠纷为由还是以所诉的实体纠纷性质确定案由,在实践中尚无定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指出,要坚持统一的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标准,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未对股东代表诉讼规定特别的案由。所谓股东代表诉讼,是指由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向侵害人提起的诉讼,股东是否具有诉权只是诉讼的前提,诉讼的核心内容是被告与公司之间的实体纠纷。因此,我们认为,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案由应根据诉争的被告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

7

十二、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持股条件的股东在申请参加诉讼后,依法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股东申请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另行起诉。 理解与说明: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裁判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在送审稿中规定:公司其他股东以与原告股东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参加诉讼,符合公司法规定起诉条件的,应当准许;其增加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原告股东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诉的合并的规定进行审查。如果该项增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原诉事实没有关联,应不予合并审理,告知该股东另行起诉。因为不同的侵权或违约事实构成不同的诉的标的,不宜合并审理,况且就新的事实提起诉讼,仍然应当经过“穷尽内部救济”的前置请求程序。

十三、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对原告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另行起诉。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公司在涉案纠纷中应承担侵权或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另行起诉。

理解与说明:对被告反诉的裁判指引。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提出的反诉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起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侵犯公司权益时,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能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为由提出反诉,主张侵权责任;(2)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起诉主张他人对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时,他人可能就其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反诉侵权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等。对于第(1)种情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反诉股东恶意提起代表诉讼侵犯其合法权益与股东代表诉讼所诉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应合并审理。对于第(2)种情形,因为公司是实质法律关系的主体,代表诉讼中的原告股东并不是所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仅仅是在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时代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如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而又予以合并审理,则需将第三人公司列为反诉被告。怠于起诉的公司被列为反诉被告后亦有可能怠于应诉,但因此而将公司的应诉权利指定给原告股东行使,亦有可能剥夺公司的诉讼权利,而且原告股东因不掌握公司的具体经营状况而缺乏针对反诉的举证能力,这可能导致公司遭受不利的后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如果合并审理反诉,将可能出现上述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我们认为,以不合并审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