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三 文章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更新完毕开始阅读0437f1184693daef5ff73d8d

理反诉为宜。如果将来出台的司法解释对反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则应按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对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的,应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作出裁定并告知另行起诉。

十四、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决议通过。 理解与说明:关于诉讼和解的裁判指引。

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与一般的诉讼案件不同。一般诉讼案件的原告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与被告和解,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行为,即使对自己不利,也属于当事人私权自治范围内的自由处分,只要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一般应当允许。但代表诉讼有其特殊性,代表诉讼的原告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进而间接维护自身利益。因此,代表诉讼中的和解协议应当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作出决议予以认可,否则属于原、被告擅自处分第三人公司的权益。

十五、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的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被告直接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依据原告的请求,判令公司补偿原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理解与说明:关于胜诉利益处置及对胜诉股东诉讼费用补偿的裁判指引。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公司提起诉讼,而起诉利益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因此,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应当判令被告直接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股东在代公司提起诉讼的同时,也代公司支付了必要的费用。为了弥补提起代表诉讼的善意股东的经济支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判令公司补偿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

十六、人民法院作出被告向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的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公司、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理解与说明:关于判决、调解书执行的裁判指引。

股东代表诉讼判决中如果有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的内容,判项中应说明公司、原告有申请执行的权利,因为判决结果中的权利人是公司,既然公司存在怠于行使起诉权的情形,在判决生效后,依然可能存在不行使执行权的可能,因此,应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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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请执行的权利,才能使代表诉讼的目的最终实现。对于调解书,原告亦可申请执行。

十七、人民法院对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后,持股时间和比例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股东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理解与说明:关于其他股东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指引。

为保障股东代表诉讼的顺利进行,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通常不宜准许公司的其他股东参加诉讼,亦不应准许未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提起上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持股时间和比例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其他股东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起诉权利,虽然基于股东代表诉讼本身的特性,为了避免重复诉讼,不允许其他股东重新起诉,但为了保障其他股东的权益,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生效判决、调解书,其他股东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十八、本指引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十九、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十、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指引。凡本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指引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二十一、本指引施行后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冲突的,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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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送审稿

八、关于股东代表诉讼

第二十八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应当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公司其他股东以与原告股东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参加诉讼,符合公司法规定起诉条件的,应当准许;其增加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

股东起诉时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将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他人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九条 股东以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答辩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可能存在恶意诉讼情形,并申请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担保费用应相当于被告参加诉讼可能发生的合理诉讼费用。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的诉讼案件,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应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原告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其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被告直接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依据原告股东的请求,判令公司对于原告支出的合理诉讼费用予以补偿。

对判决被告向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的生效判决,提起诉讼的原告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2012年) 六、关于股东代表诉讼

第二十九条 (案件的地域管辖)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为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公司诉讼地位)

人民法院受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后,应当通知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公司申请以原告身份替换起诉股东的,人民法院应当征求起诉股东的同意。 在人民法院受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后公司又以相同的被告、诉讼请求和理由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参加诉讼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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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件,公司其他股东以与原告股东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参加诉讼的,应予以准许。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对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诉讼费用担保)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被告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答辩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可能存在恶意诉讼情形,并请求原告提供诉讼费用赔偿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原告不能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诉讼费用赔偿担保的具体数额应相当于被告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参加本案诉讼可能发生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股东败诉的,应当同时判决将原告提供的诉讼费用赔偿担保款项按实际发生的具体数额向被告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支付。 第三十三条 (诉讼中的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提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调解协议的决议。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公司全体股东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或者向人民法院出具同意调解协议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四条 (胜诉利益处置)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被告直接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股东坚持被告直接向股东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第三十五条 (对胜诉股东诉讼费用的补偿)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征求公司及原告股东的意见,判令由公司对于原告股东参加本案诉讼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及他人向公司履行义务的生效判决,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及持股时间和比例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其他股东,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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