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与完善探讨与研究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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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分都是垃圾 撒旦发生发大 水范德萨 发撒旦 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与完善

王学臣 刘 冰

【提要】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导行政诉讼证据运用的重要规则,是目前我国论证行政诉讼证据的一个重要而敏感的问题。本文从各种行政诉讼非法证据的入手,通过对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结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我国当前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现行规定进行了分析,对健全完善该规则提出了思考意见。

行政诉讼是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为核心的诉讼,在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中,很重要的内容是审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的事实和它所依据的证据。在审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的事实和它所依据的证据时,非法证据是否具有证明能力,能否成为定案依据,是行政诉讼中一个

复杂、重大而敏感的问题,在此集中体现了行政管理、客观真实与权益保障、程序正当的价值选择。本文试从我国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入手,讨论如何构建更为科学合理的规则体系。

目前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都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般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8日和2002年7月24日分别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若干解释》)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行政证据规定》)中,《若干解释》第30条、第31条第二款、第三款,《行政证据规定》第57条,比较全面地规定了排除适用非法证据。这说明我国在行政诉讼及行政执法中对非法证据取舍总体上是持否定态度。只在极少数情形下,对非法证据的取舍作例外选择。

一、行政诉讼非法证据的排除适用

1、通过非法权能取得的证据的排除

《行政证据规定》第57条第(三)项规定,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项规定排除适用的是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这是典型的非法证据。采用这些方式收集证据材料,是对人权的严重侵犯,是现代法治国家无法容忍的不法行为。“利诱”是指当事人采用利益引诱的方法获取证据。“欺诈”是指当事人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事实真相,致使他人判断错误,作出错误行为。“胁迫”是指威胁和强迫,指当事人以不法损害相恐吓,或以身体强制使他人处于恐怖状态、处于无力反抗的境地所作出的行为。“暴力”是指采用激烈的强制方法使人就范的行为①。刑讯逼供或以引诱、欺诈、暴力、胁迫,以及其它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为法律所普遍禁止。通过非法权能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完全将其完全从定案的证据中排除出去。

2、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证据的排除

《行政证据规定》第57条第(一)项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一项规定排除适用的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包括严重违反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程

序合法本身是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基础,因此,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非法证据的排除具有突出的意义。证据的收集不能违反法定程序是证据法律性要求的体现。

由于行政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具有同一性,“法定程序”在行政证据运用中是指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行政执法程序;对于诉讼证据则是指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证据的合法性,意味着对这两种程序的遵守。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通过不合法的行政程序收集的证据,其内容即使可以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也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并以此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利影响的裁判。

之所以将“严重”或“一般”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作为证据可否采信的标准,一是行政主体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行政行为具有公益性。如果把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都排除在证据可采性的范围之外,势必会对公众利益产生影响。二是排除轻微违法收集的证据成本和代价太高。

那么,如何界定“严重”的内涵和外延?由于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尚未出台,因此,行政行为的程序无统一的规定,散见于单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之中。是否构成严重程序违法,应结合个案进行分析判断,而无法设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被告违反了法定程序,而这些程序违法行为足以导致其所收集的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时,就应认为被告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所收集的证据法院应不予采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主要是指两种收集证据的情形:一是在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违反了最基本的正当程序,如没有交代当事人权利、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先处罚后调查取证等;二是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采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所禁止的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3、通过秘密调查手段获取并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证据材料的排除

通过秘密手段,如偷拍、偷录、窃听等,而获取证据的方式,容易对公民隐私权、人格尊严等基本人权造成侵害。这一点,已经引起了越来越多的人的关注。在我国,立法上最早对秘密调查手段可否使用的规定见于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

用问题的批复》。该答复认为:“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方式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实际上是对采取秘密方式取得的证据的合法性的否定。

然而,近来在行政诉讼证据领域,情况发生了变化。《行政证据规定》第57条第(二)项规定:“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言外之意是:如果这种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则获取的证据材料具备合法性。对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但并未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证据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属于合法证据。

这一项规定的非法证据,主要指两种情形:一是行政主体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特别授权的情况下,窃听、偷录或偷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私人谈话、私人生活等影音资料。二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未经对方同意,以秘密方式偷拍、偷录其他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谈话、生活、工作等影音资料。

在行政诉讼中,对被告行政主体收集的此类证据的司法审查应采取比民事诉讼中更为严格的标准;对偷拍、偷录及窃听等取证手段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法条上难以精确界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甄别。在确立此类证据的排除规则之前,首先应从立法上将秘密手段规范化。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规范:一是规定采用秘密手段的案件范围,如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才能使用秘密手段;二是规定批准程序,设置对秘密手段的监督制约机制。

在当前的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主体存在着大量采用秘密手段处理行政违法行为的现象。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未经他人同意而采取拍摄、录制等方式获取的证据,不构成违法。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安装的用于管理公共交通的录像设备获取的证据,卫生防疫部门在市场管理中秘密录制摊贩出售未经检疫的猪肉的录像资料。问题是,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而以秘密手段获取的证据,一旦行政管理相对人提起诉讼,其合法性如何判断呢?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主体通过秘密手段取得的证据,原则上仍应视为非法证据。因为:行政诉讼的证据制度的主要立法目的,就是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处于不平衡格局之中,严格排除用此类取证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