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行政效能电子监察管理办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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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

预警纠错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条 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简称电子监察系统,下同)建立预警纠错机制,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审批实施机关是指:

(一)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 (三)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 行政审批实行预警纠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子监察系统实施预警纠错,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期限到期日发出预警提示信号;

(二)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发出黄牌纠错信号:

(一)超过期限1个工作日未能做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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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初审机关超过期限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四)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审批,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五)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的; (六)对电子监察系统转出的行政审批投诉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

(七)其他违规审批、情节轻微的。

第六条 在发出黄牌纠错信号1日后,仍未改正错误的,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监察系统直接发出红牌纠错信号:

(一)擅自取消或者停止实施法定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擅自更改行政审批程序或者许可条件等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项目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决定的;

(四)应当根据听证结果做出行政审批决定,不根据听证结果做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五)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六)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做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检验、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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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七)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九)其他违规审批、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 在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中,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违反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的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在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后,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行政机关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责的,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按层级分工情况确定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委托行政机关的有关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受委托方不按委托方的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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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错误实施行政审批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牌或红牌纠错指示信号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的,可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被审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存在冲突,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出现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错误情形发生的。

第十五条 违法实施行政审批,违反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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