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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1.0 可编辑可修改 2. 投保单是一种重要的要约文件,其内容的完整性十分重要。本案中,保险公司的核保出现漏洞。 3. 合同的订立一般经过要约和承诺。投保人签署投保单进行要约,保险人根据投保单内容出具保险单做

出承诺,保险人就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 一单多车的保险欺诈

[案情简介]

某保险公司拒赔了两起机动车辆案件,拒赔的原因是两起案件是同一张保险单、同一车辆在不同时间的事故,但是车辆的损失照片却显然为不同的车型,明显不是同一保险标的,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一单多车的保险欺诈行为。本案中,李某将一辆本田雅阁7230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3年3月11日起至2004年3月10日止。在保险期限内两起事故,分别为单方事故和由交警简易处理程序处理的单方事故,损失金额分别为20000余元和30000余元。两次事故均由修理厂代为索赔,其中一起夜晚事故的现场照片由该修理厂代为拍摄。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在定损过程中,以认真负责的态度,按照查勘定损的规定,拍摄了车辆的全貌和损失部位的照片,还拍摄了车架号码的照片。

通过比对事故照片,发现两次事故的本田雅阁轿车在仪表台、后尾灯、安全气囊颜色等方面有所不同,特别是刻在车辆前围板上车架号码数字的大小、字型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判断这两辆车是挂同一牌照的“克隆”车。

[本案启迪]

车辆的牌照和车架代码是车辆的“身份证”。

案例 旅游公司诉保险公司车上责任险案

[案情简介]

某年9月5日,市旅游公司将自己的一辆九通客车向保险人投保,投保险种为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车上责任险(每座5000元),保险期限半年,并按规定缴纳了保险费。

10月5日,市旅行公司驾驶员田某驾驶被保车辆在一站点停靠上下乘客,乘客江某登上车顶卸货时,田某在未查明车顶有无人员的情况下起步行车,致使江某从车顶掉下摔成重伤,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驾驶员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客江某无责任,市旅行公司应赔偿江某家属各项补偿费用总计元。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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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1.0 可编辑可修改 按车上责任险予以赔付后,市旅游公司不服,要求按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分析及结论]

乘客江某书车上人员是无疑问的,但能否按车上责任险赔付是存在争议的。

这是一起责任险赔案,车上乘客在车顶时受伤。若明确了受伤人员的是身份性质,该案理赔就比较简单了。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第三者系除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合格驾驶员的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很明显该受伤人员属第三者范围,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同时约定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损毁属责任免除范围,所以本案按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应予拒赔。

车上责任险保险责任对象指向为车上人员,车上人员包括车上乘员和非乘员,乘员和非乘员区别在于是否以乘车为目的,前者指合法乘客、司售人员以及违章搭乘人员,后者指非以乘车为目的的车上人员,如上车检查的警察、路政人员、检修人员、装卸货人员。本案受伤人员系到达目的地的乘客,不再具有乘载意图,其登上车顶是为了卸货,身份属于车上人员中的非乘员,属于车上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本案启迪]

本案处理的关键是对条款“车上人员”的理解。

案例 保险公司是否有权重新认定事故责任

[案情简介]

李某驾车与赵某相撞后,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赵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机动三轮车,李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超车,致使发生事故,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认为李某对事故不应负责任,向李某出具拒赔通知书。李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案情分析及结论]

李某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自己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并且自己已经向对方实际支付了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赔款。

保险公司认为,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7条和第25条的规定,赵某无证驾驶车辆,所驾车辆无合法号牌、行驶证,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作为理赔的参考,而非最终依据。因李某放弃了申请复议的权利,自认责任,并且导致丧失向赵某索赔的权利,故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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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1.0 可编辑可修改 [本案启迪]

本案中李某部积极主动行使权利,承认错误的责任认定,最后把责任全部推到保险公司身上,其做法目前在保险业极其常见。而很多保险公司又过分信赖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要其认定有责任,便不假思索地给予理赔。这既给保险公司带来巨大损失,又纵容了被保险人的过分依赖心理,甚至诱发道德风险。这种现象应当加以改变。

案例 机动车辆损失应按实际价值赔偿

[案情简介]

王某于某年9月向保险公司为其已使用两年半的桑塔纳轿车投保车损险、盗抢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当时约定的车辆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为万元。次年2月,王某驾该投保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与另一车辆发生碰撞后造成车辆全损。

保险公司理赔时与王某发生争议,保险公司认为,应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计算赔付金额的基础,即以万元的新车购置价减两年半的折旧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投保人王某则认为,既然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已约定车辆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为万元,就应以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基础计算赔款金额。双方争执不下,王某在领取赔偿金后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少赔款的数额及利息。

[案情分析及结论]

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在本案中,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万元,但由于投保人具有的投保利益部分为车辆的实际价值部分,如果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万元的话,则投保人只对车辆的万元以内的部分具有可保利益,而对超出的万元不具有可保利益,所以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金额只有在万元以内部分是有效的,其余部分无效,保险公司当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保险公司的赔偿将超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使其因为车辆被盗而获得额外收益,有违保险的本意。因此保险公司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基础计算赔付金额是符合《保险法》规定的。

在实际义务操作中,保险金额大部分是由车辆的保险价值即新车购置价确定的,这主要是考虑当车辆部分损失需要更换新的零部件时,不需要再按比例扣除折旧,能更好的保障保户利益。

[本案启迪]

这是一起车辆保险按实际价值赔付的案例。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并计收保费,这样就会妥善解决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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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车辆“自燃”索赔案

[案情简介]

某年黄某为其骏马牌客车投保了车损险,保额1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车上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7月12日,黄某雇请司机刘某驾驶该车,在行车途中因车顶行李架上货物起火燃烧导致该车全部烧毁。火灾发生后黄某向承保公司报案,接到报案后,保险公司立即邀请当地公安消防科人员一同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细致勘察。

7月16日,当地公安局消防课对该车火灾事故出具了证明,认定:“火灾部位为车顶行李架,起火源分析为乘客上客车货架装货时,可能将烟头或其他可燃物掉进行李架上的棉被、蚊帐里被点燃后引起火灾。”同年10月8日,省公安厅消防局作出了该车火灾事故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结论为:“排除该车电线路故障和人为纵火以及装行李过程中没有发现异常情况等三个因素,认定该起火灾的原因为该车行李架上的货物起火所致。”同年11月5日,当地公安局消防科又作出第3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这起火灾是先从车顶货架上的行李引燃的,起火源分析为乘客上客车货架上装行李时,将烟头或其他火源调进货架上的棉被、蚊帐里引起火灾。”

火灾事故后,被保险人黄某估损,因该车经济损失18万元,将该车残骸出卖,得残值1万元。黄某在索赔手续凭证俱全后于同年11月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同年12月20日保险公司正式向被保险人黄某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本火灾事故不属保险责任,故此不予赔付。”黄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未投保附加险的自燃险,且火灾为不明原因产生起火,虽然当地公安消防科的认定书对起火源分析是烟头或其他火源什么的,但只是推测与可能。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自燃”的解释:“非指物理学所定义的自燃,而只是保险车辆因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以及不明原因产生起火,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就此可定义上述现象引发的火灾为自燃,而自燃引发的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案启迪]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火灾”的释义是:“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这里指外界火源以及其他保险事故造成火灾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烟头或其他火源”均不属这个范围。

案例 轧死家庭成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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