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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台六四經字第一九O五號令發布

一 第 二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三月八日行政院台六十七經字第一八九O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行政院台七五經字第二三二二一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台八十八經字第二八二一六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台九十工字第O二七三O九號令修正發布

條 本細則依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條 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請領技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一份,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證書費請:

一、技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一份。

二、本人最近二吋半身照片一式二張。 三、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一份。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第

三 第 四 第 五 第 六 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格者,發給技師證書,並將技師考試及格證書發還;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並將技師考試及格證書及證書費發還。手續不完備者,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條 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其持有不同科別之技師證書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不同之技師業務。 條 ︵刪除︶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政府機關、公(軍)營或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從事各該科實際技術工作累計二年以上者。

二、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講授本科學科二主科累計各二年以上者。

三、自行從事農、林、漁、牧各該科實際技術工作累計二年以上,並取得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者。

前項服務年資,應為專任之工作年資。

條 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請發執業執照,應填具申請書三份,並檢附下列文件及執照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技師證書及其影本一份。

二、服務年資證明文件及其影本一份。

三、本人最近二吋半身照片一式四張。 四、最近一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一份。

第十二條 九八 條

條 條 七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考試主管機關後公告之。︵刪除︶

技師執業圖記應記載本人姓名、技師科別、執業執照字號及執業機構名稱。

前項專業訓練,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民間團體辦理。應圍即。領本技繳技本第五有法師銷、法第二技師。證第八條明一依師證書本文項考書條第或八法件第試或第執二條各二第及執一業項第六格業項之一款條執一第份或證照項四規。第第書執遺三一第款定或照失款項技損者五及,方第師壞第,於款一式證者九應前之執款書,條項以業第業方者得書者式務四申,面,執其檢範款請敘業檢原具,之明圍者附屬原準執遺,,技科證業失用不術檢別書機之經附得顧有構。過事或問逾變所,務原機更本在依所構時執第法地得,照或二作第,關,營條為十指於利執或辦執依二事業第公業第業條機六室範二機第構條使圍條構之規二用,或之地定之項技登第址申證師所。記請明證六定證補文書條明之發件及規文各。;執定件其依科業申影失本技執請本而法照師及第復之補執受六得換發聘業條者發。證範第,,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舉辦專業訓練,得向技師收取費用。

第第十十一條條第第第第十六條

第十五條第十四條第十三條前條籌備會之任務如下:

二、審查會員(代表)資格及編造名冊。

四、決定並通知召開成立大會日期及地點。

三、擬訂章程草案、年度工作計畫及編擬歲入、出預算書。一、訂定會員申請入會手續及公開徵求會員。技師公會之會員,以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為限。

前項許可,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應徵詢技師主管機關之意見。籌備會,負責辦理籌備事宜,並於召開成立大會選出理、監事後撤銷之。

前項任務,應於籌備會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之,其因特殊情形報經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核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發起組織省(巿)或區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技師公會)或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發起組織技技師受撤銷或廢止技師證書、執業執照或停止業務執行之處分確定者,應於收到執行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書影本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各一份,報經主管社會行政機關許可後,由發起人推定籌備委員三人至七人,組織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應由發起技師或發起團體備具申請書,連同發起人名冊及技師證公會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為受聘執行業務之技師,通知其所屬之執業機構。將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繳交中央主管機關註銷或收存。其不繳交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並通知技師第十二條之關一、民間主團管體機辦關理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檢查技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行政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