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六 文章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更新完毕开始阅读064c20f7001ca300a6c30c22590102020640f24c

(三修建出入高速公路的交叉道口; (四占(利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公路用地; (五更新、砍伐公路树木。

第三十四条从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 50米的区域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新建、扩建建筑物和 地面构筑物,或者从事爆破、采空作业、取土、挖砂、挖沟、排污等可能危及高 速公路安全的行为。控制区内原有的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高速公 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需埋(架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非 公路标志标牌的,应当事先经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保证高速公路隧道照明、通风、消防、 监控等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随意停止使用,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高速公路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第三十六条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检测站进 行超限运输检查,过往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不得强 行通过。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相关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 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第三十七条在高速公路行车道、桥梁、匝道上和隧道内不得检修车辆,因突 发故障临时检修的,应当将车辆移入紧急停车带,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采 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应当按照省财政、价

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交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 全管理机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保护 财产。 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负责调查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 维持事故现场的交通秩序并根据需要及时通知清障施救单位进行清障施救。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路产损失情况和相关索赔事宜。省公安机 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在处理交通事故涉及路产损失的,应当及时通知省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交通事故结案后路产损失赔偿工作仍未处理完毕的,应当将 事故车辆交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四十条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一监督管理和规范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 务,并向社会公布清障施救服务单位、项目和价格等信息。 清障施救服务应当遵循就近、安全、便捷的原则,清障施救服务标准和规程 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会同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制定。 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 清障施救服务单位应当遵守清障施救服务标准和规程,严格按照省价格主管 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一条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 交通安全和路政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配合,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因严重自然灾害、恶劣气候或者重特大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形影响车辆正常通 行的,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相 互通报路况信息,采取限制车速、间断放行等措施对车辆进行疏导。 采取措施后仍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确需封闭高速公路的,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 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征求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意见后实施, 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应急规定,制定高速公路应急 处置方案,组织应急处置队伍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方案演练。 因重特大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严重堵塞,难以及时恢复交通的,以及装载 危险物品车辆发生故障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高速公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调集清障施救力量,协助清障施救,排除危险。 6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 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高速公路企业项目法人违反特许经营协议以及其他双方约定,造 成高速公路项目不能满足开工条件、 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 工程不能按期进展、 高速公路不能如期投入使用等严重后果又不请求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省人民政 府有权撤回特许经营权。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操 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影响高速公路安全运行的, 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 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 所需养护费 用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拒不承担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从其通行费中 直接抵付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少交、逃交、拒交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高 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车辆通行费,省高速公路 管理机构可处以本省路网最远站至本站全程通行费 2 倍的罚款;故意堵塞收费车 道的,实行强制牵移,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未建立联网收费系统或者联网收费系 统未经检测合格就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高速公路经营 管理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其通行费收入,并可处以通行费收入所得 1 倍的罚款。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上缴通行费,影响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统一 结算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上缴;逾期不上缴的,按日收取千分之 一的滞纳金。 第四十七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造成车辆堵塞的; (二)擅自减免车辆通行费的; (三)随意停止使用照明、通风等设施,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电子信息设备,及时向社会发布交通状况、施工作业 等相关服务信息的; (五)养护作业擅自半幅封闭道路或者中断交通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定开通或者随意关闭服务区的,由省高速公 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强制开通,有 关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架设杆线等 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拆除,并可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 机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检修车辆未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 施采取保护措施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 100 元 以上 3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清障施救服务单位违反清障施救服务标准和规程的,由省高速公 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 7

消清障施救服务资格。 第五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扩大罚款范围、变更罚款标准的; (三)收取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或者罚款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或者强制他人接受有偿服 务的; (六)玩忽职守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 “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专供汽车分向、分 车道行驶并应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 (二) “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包括高速公路的防护、安全、排水、养护、绿化、 服务、监控、通信、收费、供电、供水、照明和交通标志、标线及管理等设施、 设备和专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 “非公路标志标牌”包括除国家标准规定公路标志以外的指路牌、地名 牌、厂(店)名牌、宣传牌、广告牌、龙门架、霓虹灯、电子显示屏、橱窗、灯 箱和其他标牌设施等。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 2009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1997 年 8 月 5 日湖北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 《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同时废止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