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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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民法亲属编 公布尔日期 191226 最新异动日期 990519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19年12月26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并自20年5月5日施行

2.中华民国74年6月3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971、977、982、983、985、988、1002、1010、1013、1016~1019、1021、1024、1050、1052、1058~1060、1063、1067、1074、1078~1080、1084、1088、1105、1113、1118、1131、1132条条文;增订第979之1、979之2、999之1、1008之1、1030之1、1073之1、1079之1、1079之2、1103之1、1116之1条条文;并删除第992、1042、1043、1071条条文暨第2章第4节第3款第2目目名

3.中华民国85年9月25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999之1、1055、1089条条文;增订第1055之1、1055之2、1069之1及1116之2条条文;并删除第1051条条文

4.中华民国87年6月17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条条文;并删除第986、987、993、994条条文

5.中华民国88年4月21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1067条条文 6.中华民国89年1月19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1094条条文

7.中华民国91年6月26日总统令增订公布第1003之1、1018之1、1020之1、1020之2、1030之2~1030之4、1031之1条条文;删除第1006、1013~1016、1019~1021、1024~1030、1035~1037、

1045、1047、1048条条文;并修正第1007、1008、1008之1、1010、1017、1018、1022、1023、1030之1、1031~1034、1038、1040、1041、1044、1046、1058条条文

8.中华民国96年5月23日总统令增订第988之1、1059之1、1076之1、1076之2、1079之3~1079之5、1080之1~1080之3、1083之1及1089之1条文;删除第1068条条文;并修正第982、988条、1030之1、1052、1059、1062、1063、1067、1070、1073~1083、1086及1090条条文

9.中华民国97年1月9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2231号令修正发布第1120、1052条条文

10.中华民国97年5月23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59171号令修正发布第1092~1101、1103、1104、1106~1109条、第二节节名及1110~1113条条文;增订第1094-1、1099-1、1106-1、1109-1、1109-2、1111-1第、1111-2、1112-1、1112-2及1113-1条条文;并删除第1103-1及1105条条文

11.中华民国98年4月29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05881号令增订公布第1052-1条条文

12.中华民国98年12月30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4501号令修正公布第1131、1133条条文

13.中华民国99年1月27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20021号令增订公布第1118-1条条文

14.中华民国99年5月19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23131号令修

正公布第1059、1059条之1条条文

法条内容 第一章 通 则

第967条 (直系血亲、旁系血亲之意义)

称直系血亲者,谓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之血亲。 称旁系血亲者,谓非直系血亲,而与己身出于同源之血亲。 第968条 (血亲亲等之计算)

血亲亲等之计算,直系血亲,从己身上下数,以一世为一亲等;旁系血亲,从己身数至同源之直系血亲,再由同源之直系血亲,数至与之计算亲等之血亲,以其总世数为亲等之数。 第969条 (姻亲之意义)

称姻亲者,谓血亲之配偶、配偶之血亲及配偶之血亲之配偶。

第970条 (姻亲之亲系及亲等之计算) 姻亲之亲系及亲等之计算如左: 一、血亲之配偶,从其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二、配偶之血亲,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三、配偶之血亲之配偶,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第971条 (姻亲关系之消灭)

姻亲关系,因离婚而消灭;结婚经撤销者亦同。 第二章 婚 姻 第一节. 婚 约

第972条 (婚约之订定)

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 第973条 (订婚之法定年龄)

男未满十七岁,女未满十五岁者,不得订定婚约。 第974条 (法定代理人之婚约同意权)

未成年人订定婚约,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975条 (婚约之效力)

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 第976条 (婚约解除之事由及方式)

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姻约:

一、婚约订定后,再与他人订定婚约,或结婚者。 二、故违结婚期约者。 三、生死不明已满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恶疾者。 六、婚约订定后成为残废者。 七、婚约订定后与人通奸者。 八、婚约订定后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项规定解除婚约者,如事实上不能向他方为解除之意思表示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