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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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者,得于发见诈欺或胁迫终止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第998条 (结婚撤销之效力)

结婚撤销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999条 (结婚无效或撤销之损害赔偿)

当事人之一方因结婚无效或被撤销而受有损害者,得向他方请求赔偿。但他方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999条之1 (子女监护、赡养费、财产取回准用离婚之规定)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于结婚无效时准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于结婚经撤销时准用之。

第三节 婚姻之普通效力 第1000条 (夫妻之冠姓)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书面约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并向户政机关登记。

冠姓之一方得随时回复其本姓。但于同一婚姻关系存续中以一次为

限。

第1001条 (同居义务与别居)

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1002条 (夫妻之住所)

夫妻之住所,由双方共同协议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时,得声请法院定之。

法院为前项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户籍地推定为其住所。 第1003条 (日常家务之代理权) 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003条之1 (家庭生活费用分担)

家庭生活费用,除法律或契约另有约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经济能力、家事劳动或其他情事分担之。 因前项费用所生之债务,由夫妻负连带责任。 第四节 夫妻财产制 第一款 通 则

第1004条 (约定财产制之选择)

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1005条 (法定财产制之适用)

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1006条 (删除)

第1007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方式)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 第1008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登记)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前项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登记,不影响依其他法律所为财产权登记之效力。

第一项之登记,另以法律定之。 第1008条之1 (夫妻财产契约之准用)

前二条之规定,于有关夫妻财产之其他约定准用之。 第1009条 (一方破产之当然改为分别财产制)

夫妻之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其夫妻财产制,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制。

第1010条 (夫妻一方声请改用分别财产制)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法院因他方之请求,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一、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时。 二、夫或妻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

三、依法应得他方同意所为之财产处分,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

时。

四、有管理权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之管理显有不当,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改善时。

五、因不当减少其婚后财产,而对他方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有侵害之虞时。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时。

夫妻之总财产不足清偿总债务或夫妻难于维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六个月以上时,前项规定于夫妻均适用之。 第1011条 (债权人声请改用分别财产制)

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之财产已为扣押,而未得受清偿时,法院因债权人之声请,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第1012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变更废止)

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得以契约废止其财产契约,或改用他种约定财产制。 第1013条 (删除) 第1014条 (删除) 第1015条 (删除) 第二款 法定财产制 第1016条 (删除)

第1017条 (法定财产的意义与分类)

夫或妻之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证明为婚前或婚后财产者,推定为婚后财产;不能证明为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