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常见问题定性及处理处罚依据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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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违规担保 表现形式:行政机关,学校、医院、幼儿园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违反规定给借贷活动提供担保。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杜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国办发〔1993〕11号《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第二条“今后各级行政机关一律不得为国内企事业单位间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已经提供担保的,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纠正。” 处理处罚:依国办发〔1993〕11号《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第三条“对违反规定自行为企事业单位间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行政机关,要追究批准人的责任。对因提供担保而引起合同纠纷,造成经济损失的,要对提供担保的行政机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49.截留挪用罚没收入 表现形式:罚没收入未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或者截留、动用应当上缴的罚没收入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六条“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2004]省政府令第十六号《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第三条(一)款“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一)执法机关依法实施刑罚、行政处罚,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的罚金、罚款,没收的财产、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第十六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执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和挪用。” 处理处罚:依[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下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二)款“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并依[2004]省政府令第十六

号《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监督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六)擅自处理罚款没收财物的”。

50.挤占挪用或虚列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 表现形式: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不按规定使用或弄虚作假、乱拉乱用、以拨作支、以领代报的。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财政部(87)财农402《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管理的规定》第二条“小农水补助费是国家预算安排用于扶持农村发展小型农田水利、防治水土流失、建设小水电站和抗旱的专项资金,任何部门或单位都不得挪用或变相挪用。”第十九条“各级水利部门,应加强财务管理。配备专职财会人员,遵守财会制度、财经纪律,财务收支、物料领发必须按规定办理,不得以拨代支,以领代报,更不得弄虚作假、乱拉乱用。” 处理处罚: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二)款“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1.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乱涨价的行为 表现形式: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执行国家规定的差率、乱收回扣、变相抬高商品价格等。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处理处罚:依[1999]国家计委令第1号《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一)款“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指导价格的;”(二)款“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款“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十一)款“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52.滞留、挤占、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财发[2002]25号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四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要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主要用于新建、改建和加固小型水库、拦河坝、排灌站、机电井、灌排渠系、科技推广、改良土壤、机耕路、农牧机械、草场围栏、畜禽棚舍、水产养殖池与设备、农田防护林、完善农业支持服务体系、农产品生产厂房与设备、农产品产地批发市场等。”(三)“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要坚持“专账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严禁挤占挪用。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及时足额下拨财政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核算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四)“财政部门应根据工程进度及时拨借财政资金,无正当理由,不得任意缓拨或停拨。”财农综字(1995)32号《关于纠正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违纪违规问题的通知》第二项“各地区、各部门要按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支出内容和使用范围,坚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滞留、挤占、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处理处罚: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二)款“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3.滞留、挤占、挪用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 表现形式: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部门批复的预算

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财农字[1999]83号《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发展资金的使用范围是:改善老、少、边、穷地区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利用当地资源带动地区经济发展,有利于老、少、边、穷地区群众脱贫致富的项目;修建乡村道路、桥梁;发展农村文化教育卫生事业;开展农民实用技术培训;防治地方病等。”第六条“发展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1)行政事业单位开支和人员经费;(2)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3)弥补企业亏损;(4)修建楼、堂、馆、所及住宅;(5)各部门经济实体的开支或经费;(6)弥补预算支出缺口;(7)修建大中型基建项目;(8)购置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9)小额信贷;(10)其他与发展资金使用宗旨相违背的支出。”处理处罚:(同上)

54.滞留、挤占、挪用扶贫资金 表现形式:“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扶贫专项贷款不按规定用途使用。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国办发[1997]24号《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新增财政扶贫资金,重点用于改善贫困地区的农牧业生产条件,发展多种经营,修建乡村道路,普及义务教育和扫除文盲,开展农民实用技术培训,防治地方病等。‘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按照财政部制定的《“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农字〔1995〕10号)执行。以工代赈资金,重点用于修建县、乡公路(不含省道、国道)和为扶贫开发项目配套的道路,建设基本农田(含畜牧草场、果林地),兴修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等。扶贫专项贷款,重点支持有助于直接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和以当地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中效益好、有还贷能力的项目。”财农字(2000)18号《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央财政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一)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三)弥补企业亏损;(四)修建楼、堂、馆、所及住宅(五)各部门的经济实体;(六)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七)大中型基建项目;(八)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汽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