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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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包括:

(一)集中采购机构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有无违法违纪行为; (二)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情况; (四)集中采购机构对投标保证金等的管理情况;

(五)集中采购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专业技能和廉洁自律情况;

(六)采购价格、资金节约情况; (七)集中采购机构对质疑的处理情况; (八)集中采购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

(九)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条 国家建立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按照执业资格的标准对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进行认定、考核,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八条 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三条所称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是指采购人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的采购对象的规格、性能等基本要求。

采购人应当将确定的采购标准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告,不得利用采购标准限制潜在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八十九条 采购人发现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要求其改正。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情况,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经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终止与采购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协议。

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建议采购人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同级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情况,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采购人不得因此变更或者终止与采购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协议。

第九十条 采购人认为采购活动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反映情况,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与其他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对评审专家的专业水平、职业能力和履行工作义务情况的考评制度。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考评制度做好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情况的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反馈。

第九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与其他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供应商的监督检查。对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进行诚信档案记录,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供应商征信体系。

第九十三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与其他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对与检查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九十四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与财政部门相互配合、加强协作,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的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监察。对财政部门和负有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罚款的金额为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罚款的金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罚款的金额为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第九十六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未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

(二)对于自行采购项目未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实施采购的;

(三)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不依法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

(四)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成交人的;

(五)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与采购文件不一致的; (六)收取履约保证金的;

(七)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政府采购合同,或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

(八)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采购进口产品的。

采购人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

第九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未落实优先或强制政府采购政策的; (三)未依法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

(四)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中,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资格预审或选择供应商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

(六)未按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的; (七)对供应商的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

第九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采购活动中故意作有倾向性或虚假陈述,误导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中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给予警告,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