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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本单位管辖区域的,报告指挥中心通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赶赴现场;管辖权有争议的,报告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的24小时内作出指定。管辖权确定之前,最先到达现场的交通警察不得中止或拖延对该事故的组织施救、现场处置及处理工作;管辖权确定后,移交案件有关材料,由有管辖权的单位继续处理。

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请示单位负责人同意后,告知当事人,并报告指挥中心通知相关部门。

第五章 现场勘查

第三十条 交通警察在现场应当查验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

车行驶证、保险标志等,并进行登记,依法传唤交通肇事嫌疑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应当立即查找。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可以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或者唾液试纸,对车辆驾驶人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现场勘查笔录中载明。

发现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时提取血样或者尿样。提取血样或者尿样应当留有备份。

第三十二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等标准的规定,客观、全面勘查现场,提取痕迹物证,通过照相、摄像、绘图、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等方式固定现场证据。

因调查取证的需要,交通警察可以补充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或者进行模拟实验。进行模拟实验时,应当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勘验照相》等标准,拍摄、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当场死亡两人以上的,应当对尸体编号,逐一拍照,并记录尸体的位置、特征等。 第三十四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型符号》等标准,绘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并根据需要绘制现场断面图、现场立面图。经核对无误后,由勘查现场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无见证人以及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图上注明。

第三十五条 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应当按照与现场图、现场照片相互补充、印证的原则,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相关部门和人员到达现场时间、现场勘查开始时间、现场勘查结束时间; (二)事故现场具体位置、天气、现场道路和周围环境情况;

(三)现场伤亡人员基本情况(人员位置在现场图中已有标注的,不再记录)及救援简要过程;

(四)现场事故车辆车型、牌号及车辆档位、转向、灯光、仪表指针位置等基本情况 (车辆位置在现场图中已有标注的,不再记录); (五)现场痕迹、物证采集和提取情况;

(六)通过呼气或唾液等方式对车辆驾驶人进行酒精测试的结果以及提取血样、尿样情况;

(七)现场勘查民警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情况。

现场勘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勘查现场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无见证人以及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查笔录上注明。

补充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补充勘查笔录,经核对无误

后,由勘查现场的交通警察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补充勘查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六条 对需要进一步核查、检验、鉴定的车辆、证件、物品等,交通警察应当依法扣留或者扣押,并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或者扣押物品清单等法律文书,当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已经死亡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 第三十七条 交通警察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应当注意查找现场证人,记录证人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法等。

交通警察可以在现场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现场证人针对事故现场需要确认的问题分别进行询问,并作记录,交由当事人、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或者录音、录像保全。 第三十八条 现场勘查结束后,交通警察应当组织清理事故现场,清点、登记并按规定处理现场遗留物品。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将尸体运走存放。能移动的事故车辆应当立即撤离,无法移动的,将事故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停车场内;对暂时无法拖移的,应当开启事故车辆的危险报警灯并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危险警告标志。现场清理完毕并恢复正常交通后,负责维护现场秩序的交通警察方可撤离现场。

第三十九条 因条件限制或者案情复杂,现场勘查有困难的,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保留部分或者全部事故现场,待条件具备后再继续勘查。保留全部现场的,原警戒线不得撤除;保留部分现场的,只对所保留部分进行警戒。

第六章 调查

第四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并已被送往医院的,交通警察应当尽快赶赴医院了解

伤情,记录伤者姓名、年龄、性别等基本情况;条件允许时,对伤者体表有特征性的损伤拍照固定;针对事故发生经过的主要情节对伤者进行简要询问,并作记录,交由伤者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或者录音、录像保全,伤者无法签字、拒绝签字的,由见证人签字或者记录在案;伤者因伤情严重无法接受询问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告知其所就医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或者其陪护人员,及时将伤情变化情况通知办案交通警察,伤者伤情好转能够接受询问时,办案交通警察应当及时进行询问。 第四十一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全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系统使用管理规定》的要求,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信息录入全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认为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应当及时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转为办理刑事案件程序,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 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逃逸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将逃逸嫌疑人信息录入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抓获犯罪嫌疑人后,予以撤销。必要时,可以发布协查通报或者通缉令。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交通警察应当尽快核查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身份,并告知伤亡人员家属伤者就医的医疗机构或者尸体的存放单位。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且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七日后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三十日仍无人认领的,应当先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对尸体按照《尸体辨认照相、录像方法规则》标准拍照,并采集相关信息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报设区市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留存,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对未知名尸体的骨灰存放一年,存放证留档备查。一年后,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殡葬部门处理骨灰。

第四十四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事故现场撤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交通肇事嫌疑人、其他当事人进行询问,及时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当事人、证人提交自行书写的陈述材料时,交通警察应当查验是否确由本人书写,由他人代笔的,应当注明。

交通警察应当告知当事人、证人在询问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在询问笔录和自行书写的陈述材料上注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五条 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复制提取接处警登记表等接警记录。

交通警察可以向有关机构调取汽车行驶记录仪、GPS、技术监控设备的记录资料等证据材料。

第四十六条 因调查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证人对肇事嫌疑人或者嫌疑车辆进行辨认时,交通警察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时,被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十张;辨认嫌疑车辆时,被辨认的车辆不得少于七辆。 组织辨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辨认笔录。

第七章 检验、鉴定

第四十七条 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尸体、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

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办理。 对逃逸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查获肇事嫌疑车辆之日起三日内对嫌疑车辆进行检验、鉴定。

第四十八条 尸体检验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有关标准进行,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已按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尸体检验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行。

第四十九条 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确定后,应当制作《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出具的诊断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检验、鉴定报告进行审查: (一)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是否具有资格; (二)鉴定人及鉴定机构是否签名盖章; (三)检验、鉴定报告是否存在其他错误。

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鉴定机构重新出具检验、鉴定报告,或者不予采信。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并已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并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

应当批准重新检验、鉴定: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三)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的。

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结论以重新检验、鉴定结论为准。

第五十三条 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由当事人自行委托有资格的机构进行评定、评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财产损失数额巨大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

第八章 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五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肇事嫌疑人逃逸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及时查缉肇事嫌疑人和嫌疑车辆。

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建专门的逃逸案件侦破队伍。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辖区警力部署、急救和医疗机构、修理厂、配件门市部、洗车场、加油站、视频监控点、道路收费站及主要出入口等重要信息的分布图,完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网络。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勘查、检验鉴定、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取监控录像等,调查以下基本情况,确定查缉方案,开展查缉工作: (一)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范围;

(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的交通环境、交通流特征,以及事故发生时间段内通过该路段的车辆数量、型号等;

(三)肇事逃逸车辆的车型、车身颜色、车辆损坏部位、装载货物、车辆特征、车辆牌号、肇事车辆的逃逸方向等;

(四)肇事嫌疑人的体貌、衣着等特征。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协查通报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以下工作:

(一)立即在可能通过的路段、路口部署警力,根据嫌疑车辆的特征,严格排查过往车辆,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

(二)肇事逃逸车辆为本地车辆的,立即组织专人查扣;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派人到达的,派专人配合查扣;

(三)肇事逃逸嫌疑人为本地人员的,依法传唤;案发地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上网通缉的,组织警力予以抓捕;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派人到达的,派专人配合抓捕或传唤。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协查通报不配合协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时,应当做好工作记录。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不泄露侦破工作秘密的前提下,定期主动向受害人家属通报已开展的侦破工作。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案件侦破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不泄露侦破工作秘密的前提下,告知其已开展的侦破工作。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奖励制度,对侦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有功人员及时表彰奖励。

第九章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