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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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下列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分工负责,密切配合。

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建立社区矫正人员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四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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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团体、社会团体、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民警、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

第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二)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 (三)参加学习、教育和社区服务; (四)定期报告自己的思想、活动情况;

(五)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人员,除遵守上述规定外,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六)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除遵守上述(一)至(四)项规定外,确因病重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格不受侮辱;

(二)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三)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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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拟实行社区矫正的被告人,需要调查对其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二)对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三)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

(四)依法审理撤销缓刑、假释以及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案件;

(五)依法审理社区矫正人员的减刑案件。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刑罚交付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二)对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三)对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变更刑罚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四)对社区矫正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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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涉嫌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对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对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执行收监的在逃罪犯,由公安机关负责追逃,司法行政机关协助;

(三)将有违法犯罪嫌疑、在接受矫正期间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警告处分的社区矫正人员纳入重点管控范围;

(四)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将撤销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五)对社区矫正人员因违法犯罪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及时将相关法律文书抄送执行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的委托,对拟实行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开展调查评估;

(二)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具体落实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三)负责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行为奖惩,向公安机关提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建议,向人民法院或暂予监外执行批准、决定机关提出司法奖惩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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