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劳动管理办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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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遇有灾变,勇于负责,奋不顾身,处置得当,极力抢救,使煤矿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四)敢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举报损害煤矿利益的行为,使煤矿避免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 加薪和奖励的标准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严肃厂规厂纪,煤矿对违规违纪、表现较差的职工实行惩罚制度。

惩罚分为:警告、记过、经济处罚、解除劳动合同四种。

第六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证属实,第一次给予口头警告;批评教育无效的,第二次以后每次书面警告1次,并给予经济处罚20至200元: (一)委托他人报到(考勤登记)或代替他人报到(考勤登记)的; (二)无正当理由迟到或早退(每次10分钟以上)累计3次的; (三)不穿戴有关防护用品或带违禁品进入井下的; (四)擅离职守或串岗的; (五)消极怠工,上班干私活的;

(六)非机械设备的操作者,随意操作机械设备的; (七)携带危险物品入厂的; (八)在禁烟区吸烟的;

(九)违反煤矿规定携带物品进出厂区的;

(十)违反本制度禁止性规定的,或者有其他与上述情形情节相当的情形的。 第六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第一次口头警告;批评教育无效的,第二次以后每次记过1次,并给予经济处罚50至500元;一个月内被记过3次以上或一年内累计被记过10次以上的,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处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无理取闹,打架斗殴等不良或违法行为,影响煤矿生产秩序和职工生活秩序的;

(二)利用工作或职务便利,收受贿赂而使煤矿利益受损或损害煤矿声誉的; (三)上班时间打牌、下棋的;

(四)将煤矿内部的文件、帐本等内部文件给煤矿外的人阅读的(行政机关执法检查除外);

(五)在煤矿宿舍私接电源或使用电炉、煤气灶的,或者其他违反宿舍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有其他与上述情形情节相当的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100至1000元经济处罚: (一)泄露煤矿商业秘密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5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日的;旷工每天按200元的标准处罚。

(三)提供与录用有关的虚假证书或劳动关系状况证明,骗取煤矿录用的; (四)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煤矿安排培训,职工拒绝煤矿的安排,或者拒不参加培训的;

(五)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煤矿依法调整工作岗位,职工拒绝调整工作岗位,拒不到新安排的岗位的;

(六)上班期间(或在厂区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 (七)有其他与上述情形情节相当的情形的。

第六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应属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给予200至2000元经济处罚

(一)违反操作规程,损坏机器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造成煤矿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的;

(二)盗窃、贪污、侵占或故意损坏煤矿财物,造成煤矿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的;

(三)其他因职工过失或过错导致煤矿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的。

第六十四条 职工违规违纪对煤矿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按规定处分外,还应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以实际经济损失为限,职工如果能够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赔偿金额可以酌情减少。

第六十五条 因职工原因给煤矿造成经济损失的,煤矿可以要求职工赔偿,并可从职工本人工资中扣除,扣除后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十六条 对职工的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 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工员犯错误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逾期不再予以处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六十八条 职工对煤矿处理决定不服的,享有申诉权利。申诉程序为:职工应书面向煤矿主管人事的部门申辩,对人事部门答复不服的,向矿长办公室申辩,矿长办公室作出的处理决定为本煤矿的最终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章制度仅适用于煤矿。

第七十条 本制度所设置的关于警告、记过、经济处罚等名词,仅适用于本制度所构建的范围体系内,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定义无关。

本制度所规定的“警告”是指对于本规章制度所构建的禁止性规定,职工因违反本规章制度规定而给予的一种警戒性的告知方式;

本制度所规定“记过”是指对于本规章制度所构建的一种禁止性规定,职工因违反本制度禁止性规定的进行记录,并给予相应处理的一种方式;

本制度所规定“经济处罚”是指对于本规章制度所构建的禁止性规定,职工因违反本制度禁止性规定而应当受到的一种经济性制裁。

第七十一条 职工认为煤矿制订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就赔偿发生争议的,可申请本煤矿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直接向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七十二条 本规章制度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以往规章制度与本规章制度不相符的,按本规章制度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规章制度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