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及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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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及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及财务管理,进一步促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房地产业市场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第55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发(1989)3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1号《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和财政部(92)财综字第172号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按法律法规规定在湖北省境内有偿转移土地使用权

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范围

第三条 国家投资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住宅建设用

地、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和国有工业等建设用地,除按规定批准继续采用划拨方式供应,不征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外,首先是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商品房屋和涉外工程建设用地,要采用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出让的办法,征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以下简称:土地收入)。

第四条 土地收入包括: (一)土地出让金

1.土地主管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土

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2.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续期

土地出让价款。

3.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将土地使用

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以下简称转让),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4.土地使用者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指定的土地用途

时,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补偿价款。

(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

1.土地使用者将其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含连同地面

建筑物一同转让)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转让土地交易增值额,按下列比例上缴财政部门,增加一倍以下时(一倍含本数,下同),上缴30%;增加二倍以下时,上缴40%;增加三倍以下时,上缴50%;增加三倍以上,上缴60%。

2.土地使用者将其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租(含连同地面建

筑物一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比例上缴财政部门,最低不得少于30%,其上缴比例可由当地财政部门与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第三章 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

第五条 土地收入归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所有,由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

收管理。

第六条 土地出让金(含存量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第七条 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第四章 外商投资土地收入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为获得土地使用权所付土地出让、转让价款,必须

用外汇支付;港、澳、台商一般应用外汇支付,如确有困难,也可用人民币结算。

外汇结算根据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牌价换算人民币。

第九条 土地出让、转让使用权所取得的外汇收入全额上交财政。在土

地开始开发过程中,确有必不可少的外汇支出,其外汇支出由城市土地开发建设管理部门向财政部门申报,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条 土地收入中的外汇收入的外汇额度,上交中央财政40%,省

财政10%,留本级财政50%。

第五章 征收土地收入票据与缴款

第十一条 土地收入票据由县(市)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票据统一套印

县(市 )以上财政部门“票据专用章”。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征收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票据”(式样见附件),不得使用其他凭证,否

则,交款单位有权拒付。

第十二条 土地收入征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湖

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报批,土地、房地产、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互相协作、切实做好土地收入的征收与财务管理工作,对已实现的土地收入应保证及时,足额地缴库。

第十三条 为了保证土地出让、转让价款及时准确地缴入国库,各级土

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将已收缴的土地收入列作应缴预算收入,于次月五日内,上缴到财部门指定的帐户。年度终了,各级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缴预算收入”无余额、扫数缴入财政,作为当地财政预算收入。

第十四条 经财政部门核定,土地管理部门可从其代收的土地出让金总

额中提取2%业务费,清理存量土地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另提取1%业务费,留作土地管理部门业务经费,其上缴比例按省财政厅、土地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从其代收的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总额中提取2%业务费,留作房地产管理部门业务经费,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取业务费,是否上缴其主管部门由省城乡建设厅确定。财政部门按其上缴的土地收入,可提取一定比例的业务费,一般不超过2%,用于土地收入中各项业务支出。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金总额5%上缴中央财政,作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5%上缴省财政,作为省级财政预算收入。

第十六条 土地转让交易额和土地出租收入视为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

值费)上缴中央财政5%,作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上缴省级财政5%,作为省级财政预算收入;对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应根据房地产评估价格,经财政部门核定,在交易总额中扣除合理的房价款,其余额作为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上交中央财政5%,作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上缴省级财政5%,作为省级财政预算收入。

第十七条 土地收入使用“一般缴款书”缴库。入库时需同时填开三张

缴款书,即:中央预算收入、省级预算收入、地方(本级)预算收入。三张缴款书必须按规定的比例核对一致。国库收款时,务必认真核对,对不符合缴留比例的应予拒绝受理。

第十八条 土地收入适用财政部规定的“国家预算收支科目”。按规定

征收的土地收入分别列作“中央固定收入”、“地方固定收入”(省级与本级)。并分别归入本“款”各“项”级科目反映。

第十九条 按规定留给企业的土地收入,作为企业营业外收入,照章纳

税;留给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收入,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取得的土地收入作为地方预算的固定收入,专项用

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批的土

地开发建设计划和项目,经审核后拨款,监督使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六章 征收土地收入业务经费使用范围

第二十二条 上缴省财政的土地收入,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

由省政府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市、县财政逐项申报具体开发项目所需费用,由省财政专项核拨。

第二十三条 上缴市、县财政的土地收入,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