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违规行为的审计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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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制度》的规定,采取借款、集资、征收过头税等方式虚增收入的行为。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摊派税款。

(2)《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于各项收入的事务处理必须以审核无误的国库入库凭证为依据。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二)违规减免税收

指有关部门违反国家税法及税收政策,自行批准减免税收的问题。

审计定性依据:

(1)减免税项目是否符合有关税收管理条例规定的减免税范围;

(2)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1998]第4号)第一条规定,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集中在中央,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越权批准减免税收、缓缴税和豁免欠税。除屠宰税、筵席税、牧业税的管理权限已明确下放到地方外,其他税种的管理权全部集中在中央,地方政府不得在税法明确授予的管理权限之外,擅自更改、调整、变通国家税法和税收政策;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规定:

(1)任何超越税法和税收管理权限规定的减免税必须立即纠正;

(2)未经批准擅自减免税收的,一经查出,除纳税人如数补缴税款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

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混淆入库级次

指将应缴上级财政的收入,缴入本级金库,影响上级财政收入的问题。

审计定性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将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账户。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1989年12月13日[89]财预字第68号)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准确及时地收纳各项国家预算收入是国库的基本职责。根据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预算收入级次和上级财政机关确定的分成留解比例或确定的定额上解数额、期限,正确、及时地办理各级财政库款的划分和留解,以保证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运用。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1998]国发第4号)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国务院有关分税制的规定,严格税收入库级次。对有意混淆入库级次、将中央税收作为地方税收入库的,除如数追回侵占的收入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纠正。

(四)隐瞒转移财政收入

指将应收或应纳入预算的财政资金未收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问题。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章第四十五条规定: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章四十六条规定: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未经批准,不得将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账户。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五)虚列财政支出

指财政部门及预算单位违反预算会计收付实现制原则,估报决算支出,以拨款数列报基建支出,采取“挂往来账”等方式隐匿财政资金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第七章。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纠正。

(六)擅自动用支配国库库款

指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经营国库业务的银行,未经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政府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同意办理退库,将国库库款挪作他用,不及时收纳、留解预算收入,或者延压、占压国库库款,将所收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之外设立的过渡性账户和其他账户,不及时将预算拨款划入用款单位账户,占压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等方式动用库款的行为。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预算法第七十四条所称“擅自动

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是指:

(一)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不经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政府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同意退库的;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将所收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之外设立的过渡性账户、经费账户和其他账户的;

(三)经理国库业务的银行未经有关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动用国库库款或者办理退库的;

(四)经理国库业务的银行违反规定将国库库款挪作他用的;

(五)不及时收纳、留解预算收入,或者延解、占压国库库款的;

(六)不及时将预算拨款划入用款单位账户,占压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的。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七)自行设立预算外资金

指违规扩大预算外资金规模,自行设立各种收费和基金的问题。

审计定性依据:

(1)《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严禁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2)《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第十三条规定: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规定: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处一至五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