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明单位创建管理办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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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扎实有效,积极参与社区公益活动,在支持和参与当地建设方面能起到先进示范作用。

第八条各级文明委可参照上述基本条件,与时俱进,结合实际制定出具体细则。

第三章文明单位命名

第九条文明单位的评选按照自愿申报、逐级推荐、择优评选的程序进行。

(一)县(市、区)级文明单位产生的一般程序是:有创建规划,经常开展创建活动,创建效果显著的单位,经过认真自评,可向乡(镇、街)申请参加文明单位的评选;经乡(镇、街)党委、政府推荐,由县(市、区)文明委组织考核、验收并同时征求其上级主管部门意见,对于合格者报请县(市、区)委和政府审批、命名。

(二)市(地、州)、省两级文明单位的产生一般实行“升级制”。市(地、州)级文明单位从县(市、区)级文明单位中产生,省级文明单位从市(地、州)级文明单位中产生。各级文明委按照标准对命名本级文明单位1年以上的单位进行审核,遵循好中选优的原则,向上级文明委推荐。由上级文明委组织考核、验收,对于合格者,报请本级党委和政府审批、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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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文明单位命名前须进行公示。各级文明委对拟命名的本级文明单位名单和向上级文明委推荐的名单都要在当地媒体上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的评议和监督。

第十一条文明单位实行届期制,各级文明单位3年命名一次。每期届满后,须重新参加申报、评选。

第四章文明单位管理

第十二条对创建文明单位日常工作的管理,按照谁推荐谁负责的原则,由各级文明委及其办公室负责。各级文明委要加强对创建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文明单位在届期内实行动态管理。市(地、州)文明委每年要对获得省级文明单位称号的单位进行一次复查,并向省文明办提出复查报告。省文明委及其办公室对各级文明单位有检查监督权,发现重大问题将酌情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文明单位要加强自身管理,克服重创建、轻管理的现象,不断提高创建水平。建立定期汇报和发生问题及时报告制度,文明单位在创建活动中发生的重大问题,要主动报告同级文明委及其办公室。对重大事件如有隐瞒、漏报情况,在查实情况后将撤销其文明单位称号,同时视情节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并建议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各级文明办和文明单位要建立健全文明单位档案,档案基本内容:文明单位的概况、申报审批表、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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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迹、考核和复查记录、重大事故和奖惩情况等。要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逐步规范化。

第十六条文明单位合并或分解的,其荣誉称号自动取消。以上情况应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备案。发生上述情况的单位,下一届可在原级别上重新申报。文明单位改变名称的,仍保留原荣誉称号,但应在1个月内向管理部门办理名称变更手续,否则,原荣誉称号自动取消,下一届可在原级别上重新申报。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各级文明单位,分别由同级党委、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牌匾。

第十八条对文明单位的奖励,以精神鼓励为主,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各级文明委可从实际出发制定奖励办法。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被评为省级文明单位的,可一次性发给本单位干部、职工(含合同制工人、离退休人员)人均1个月基本工资的奖金。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被评为省级文明单位的,可一次性发给单位干部、职工人均1个月标准工资(有岗位津贴的,包括岗位津贴)的奖金。所需资金可计入企业生产成本。

市(地、州)、县(市、区)级文明单位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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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把创建文明单位的成效,作为考核单位领导干部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和提拔使用干部的一项重要条件。

第二十条被命名的文明单位在届期内发生严重问题,造成重大影响的,同级文明委可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警告,令其限期整改处理,直至报告命名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撤销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权力由原批准命名机关行使。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文明单位评选,已经命名的应撤销荣誉称号并收回奖匾:领导班子成员有腐败行为或严重渎职的;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三废”排放违反环保规定,造成恶劣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的;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秩序混乱的;“黄赌毒”等丑恶现象得不到有效遏制的;搞非法宗教活动的;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申报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第二十二条被撤销荣誉称号的单位,经2年以上时间的整改创建,重新达到标准的,可在原级别上重新申报。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驻滇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文明单位创建活动按解放军总政治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文明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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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88年印发的《云南省文明单位建设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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