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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8 条

买受人对于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张有瑕疵,不愿受领者,如出卖人于受领地无代理人,买受人有暂为保管之责。

前项情形,如买受人不即依相当方法证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于受领时为无瑕疵。 送到之物易于败坏者,买受人经依相当方法之证明,得照市价变卖之。如为出卖人之利益,有必要时,并有变卖之义务。

买受人依前项规定为变卖者,应即通知出卖人,如怠于通知,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 359 条

买卖因物有瑕疵,而出卖人依前五条之规定,应负担保之责者,买受人得解除其契约或请求减少其价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约显失公平者,买受人仅得请求减少价金。

第 360 条

买卖之物,缺少出卖人所保证之品质者,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而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第 361 条

买受人主张物有瑕疵者,出卖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买受人于其期限内是否解除契约。 买受人于前项期限内不解除契约者,丧失其解除权。

第 362 条

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约者,其效力及于从物。 从物有瑕疵者,买受人仅得就从物之部分为解除。

第 363 条

为买卖标的之数物中,一物有瑕疵者,买受人仅得就有瑕疵之物为解除。 其以总价金将数物同时卖出者,买受人并得请求减少与瑕疵物相当之价额。

前项情形,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与他物分离而显受损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约。

第 364 条

买卖之物,仅指定种类者,如其物有瑕疵,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而即时请求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

出卖人就前项另行交付之物,仍负担保责任。

第 365 条

买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者,其解除权或请求权,于买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为通知后六个月间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时起经过五年而消灭。 前项关于六个月期间之规定,于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适用之。

第 366 条

以特约免除或限制出卖人关于权利或物之瑕疵担保义务者,如出卖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约为无效。

第 367 条

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交付约定价金及受领标的物之义务。

第 368 条

买受人有正当理由,恐第三人主张权利,致失其因买卖契约所得权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绝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卖人已提出相当担保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出卖人得请求买受人提存价金。

第 369 条

买卖标的物与其价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应同时为之。

第 370 条

标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为价金交付之期限 。

第 371 条

标的物与价金应同时交付者,其价金应于标的物之交付处所交付之。

第 372 条

价金依物之重量计算者,应除去其包皮之重量。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者,从其订定或习惯。

第 373 条

买卖标的物之利益及危险,自交付时起,均由买受人承受负担,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 374 条

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送交清偿地以外之处所者,自出卖人交付其标的物于为运送之人或承揽运送人时起,标的物之危险,由买受人负担。

第 375 条

标的物之危险,于交付前已应由买受人负担者,出卖人于危险移转后,标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费用,买受人应依关于委任之规定,负偿还责任。

前项情形,出卖人所支出之费用,如非必要者,买受人应依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负偿还责任。

第 376 条

买受人关于标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别指示,而出卖人无紧急之原因,违其指示者,对于买受人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 377 条

以权利为买卖之标的,如出卖人因其权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准用前四条之规定。

第 378 条

买卖费用之负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依左列之规定。 一 买卖契约之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平均负担。

二 移转权利之费用,运送标的物至清偿地之费用及交付之费用,由出卖人负担。 三 受领标的物之费用,登记之费用及送交清偿地以外处所之费用,由买受人负担。

第 379 条

出卖人于买卖契约保留买回之权利者,得返还其所受领之价金,而买回其标的物。 前项买回之价金,另有特约者,从其特约。

原价金之利息,与买受人就标的物所得之利益,视为互相抵销。

第 380 条

买回之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如约定之期限较长者,缩短为五年。

第 381 条

买卖费用由买受人支出者,买回人应与买回价金连同偿还之。 买回之费用,由买回人负担。

第 382 条

买受人为改良标的物所支出之费用及其他有益费用,而增加价值者,买回人应偿还之。但以现存之增价额为限。

第 383 条

买受人对于买回人,负交付标的物及其附属物之义务。 买受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标的物或标的物显有变更者,应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

第 384 条

试验买卖,为以买受人之承认标的物为停止条件而订立之契约。

第 385 条

试验买卖之出卖人,有许买受人试验其标的物之义务。

第 386 条

标的物经试验而未交付者,买受人于约定期限内,未就标的物为承认之表示,视为拒绝;其无约定期限,而于出卖人所定之相当期限内,未为承认之表示者亦同。

第 387 条

标的物因试验已交付于买受人,而买受人不交还其物,或于约定期限或出卖人所定之相当期限内不为拒绝之表示者,视为承认。

买受人已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标的物为非试验所必要之行为者,视为承认。

第 388 条

按照货样约定买卖者,视为出卖人担保其交付之标的物与货样有同一之品质。

第 389 条

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得即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者,除买受人迟付之价额已达全部价金五分之一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

第 390 条

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出卖人于解除契约时,得扣留其所受领价金者,其扣留之数额,不得超过标的物使用之代价,及标的物受有损害时之赔偿额。

第 391 条

拍卖,因拍卖人拍板或依其他惯用之方法为卖定之表示而成立。

第 392 条

拍卖人对于其所经管之拍卖,不得应买,亦不得使他人为其应买。

第 393 条

拍卖人除拍卖之委任人有反对之意思表示外,得将拍卖物拍归出价最高之应买人。

第 394 条

拍卖人对于应买人所出最高之价,认为不足者,得不为卖定之表示而撤回其物。

第 395 条

应买人所为应买之表示,自有出价较高之应买或拍卖物经撤回时,失其拘束力。

第 396 条

拍卖之买受人,应于拍卖成立时或拍卖公告内所定之时,以现金支付买价。

第 397 条

拍卖之买受人,如不按时支付价金者,拍卖人得解除契约,将其物再为拍卖。 再行拍卖所得之价金,如少于原拍卖之价金及再行拍卖之费用者,原买受人应负赔偿其差额之责任。

第 398 条

当事人双方约定互相移转金钱以外之财产权者,准用关于买卖之规定。

第 399 条

当事人之一方,约定移转前条所定之财产权,并应交付金钱者,其金钱部分,准用关于买卖价金之规定。

第 400 条

称交互计算者,谓当事人约定以其相互间之交易所生之债权、债务为定期计算,互相抵销,而仅支付其差额之契约。

第 401 条

汇票、本票、支票及其他流通证券,记入交互计算者,如证券之债务人不为清偿时,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