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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后之星期、月或年与起算日相当日之前一日,为期间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间,于最后之月,无相当日者,以其月之末日,为期间之末日。

第 122 条

于一定期日或期间内,应为意思表示或给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间之末日,为星期日、纪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时,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第 123 条

称月或年者,依历计算。

月或年非连续计算者,每月为三十日,每年为三百六十五日。

第 124 条

年龄自出生之日起算。

出生之月、日无从确定时,推定其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为该月十五日出生。

第 125 条

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

第 126 条

利息、红利、租金、赡养费、退职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给付债权,其各期给付请求权,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127 条

左列各款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一 旅店、饮食店及娱乐场之住宿费、饮食费、座费、消费物之代价及其垫款。 二 运送费及运送人所垫之款。 三 以租赁动产为营业者之租价。

四 医生、药师、看护生之诊费、药费,报酬及其垫款。 五 律师、会计师、公证人之报酬及其垫款。

六 律师、会计师、公证人所收当事人物件之交还。 七 技师、承揽人之报酬及其垫款。

八 商人、制造人、手工业人所供给之商品及产物之代价。

第 128 条

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自为行为时起算。

第 129 条

消灭时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断: 一 请求。 二 承认。 三 起诉。

左列事项,与起诉有同一效力:

一 依督促程序,声请发支付命令。 二 声请调解或提付仲裁。 三 申报和解债权或破产债权。 四 告知诉讼。

五 开始执行行为或声请强制执行。

第 130 条

时效因请求而中断者,若于请求后六个月内不起诉,视为不中断。

第 131 条

时效因起诉而中断者,若撤回其诉,或因不合法而受驳回之裁判,其裁判确定,视为不中断。

第 132 条

时效因声请发支付命令而中断者,若撤回声请,或受驳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时,视为不中断。

第 133 条

时效因声请调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断者,若调解之声请经撤回、被驳回、调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请求经撤回、仲裁不能达成判断时,视为不中断。

第 134 条

时效因申报和解债权或破产债权而中断者,若债权人撤回其申报时,视为不中断。

第 135 条

时效因告知诉讼而中断者,若于诉讼终结后,六个月内不起诉,视为不中断。

第 136 条

时效因开始执行行为而中断者,若因权利人之声请,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销其执行处分时,视为不中断。

时效因声请强制执行而中断者,若撤回其声请,或其声请被驳回时,视为不中断。

第 137 条

时效中断者,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重行起算。

因起诉而中断之时效,自受确定判决,或因其他方法诉讼终结时,重行起算。 经确定判决或其他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执行名义所确定之请求权,其原有消灭时效期间不满五年者,因中断而重行起算之时效期间为五年。

第 138 条

时效中断,以当事人、继承人、受让人之间为限,始有效力。

第 139 条

时效之期间终止时,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之事变,致不能中断其时效者,自其妨碍事由消灭时起,一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

第 140 条

属于继承财产之权利或对于继承财产之权利,自继承人确定或管理人选定或破产之宣告时起,六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

第 141 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权利,于时效期间终止前六个月内,若无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为行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职时起,六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

第 142 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其法定代理人之权利,于代理关系消灭后一年内,其时效不完成。

第 143 条

夫对于妻或妻对于夫之权利,于婚姻关系消灭后一年内,其时效不完成。

第 144 条

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

请求权已经时效消灭,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其以契约承认该债务或提出担保者亦同。

第 145 条

以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担保之请求权,虽经时效消灭,债权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质物或留置物取偿。

前项规定,于利息及其他定期给付之各期给付请求权,经时效消灭者,不适用之。

第 146 条

主权利因时效消灭者,其效力及于从权利。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7 条

时效期间,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减短之。并不得预先抛弃时效之利益。

第 148 条

权利之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

第 149 条

对于现时不法之侵害,为防卫自己或他人之权利所为之行为,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应负相当赔偿之责。

第 150 条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急迫之危险所为之行为,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避免危险所必要,并未逾越危险所能致之损害程度者为限。 前项情形,其危险之发生,如行为人有责任者,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 151 条

为保护自己权利,对于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押收或毁损者,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援助,并非于其时为之,则请求权不得实行或其实行显有困难者为限。

第 152 条

依前条之规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财产者,应即时向法院声请处理。 前项声请被驳回或其声请迟延者,行为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 153 条

当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无论其为明示或默示,契约即为成立。

当事人对于必要之点,意思一致,而对于非必要之点,未经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约为成立,关于该非必要之点,当事人意思不一致时,法院应依其事件之性质定之。

第 154 条

契约之要约人,因要约而受拘束。但要约当时预先声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质,可认当事人无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货物标定卖价陈列者,视为要约。但价目表之寄送,不视为要约。

第 155 条

要约经拒绝者,失其拘束力。

第 156 条

对话为要约者,非立时承诺,即失其拘束力。

第 157 条

非对话为要约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之达到时期内,相对人不为承诺时,其要约失其拘束力。

第 158 条

要约定有承诺期限者,非于其期限内为承诺,失其拘束力。

第 159 条

承诺之通知,按其传达方法,通常在相当时期内可达到而迟到,其情形为要约人可得而知者,应向相对人即发迟到之通知。

要约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者,其承诺视为未迟到。

第 160 条

迟到之承诺,除前条情形外,视为新要约。

将要约扩张、限制或为其他变更而承诺者,视为拒绝原要约而为新要约。

第 161 条

依习惯或依其事件之性质,承诺无须通知者,在相当时期内,有可认为承诺之事实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