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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5 条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受确定判决,而其判决非基于该债务人之个人关系者,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76 条

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免除债务,而无消灭全部债务之意思表示者,除该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外,他债务人仍不免其责任。

前项规定,于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消灭时效已完成者准用之。

第 277 条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对于债权人有债权者,他债务人以该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为限,得主张抵销。

第 278 条

债权人对于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有迟延时,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79 条

就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项,除前五条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对他债务人不生效力。

第 280 条

连带债务人相互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平均分担义务。但因债务人中之一人应单独负责之事由所致之损害及支付之费用,由该债务人负担。

第 281 条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因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或混同,致他债务人同免责任者,得向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各自分担之部分,并自免责时起之利息。

前项情形,求偿权人于求偿范围内,承受债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

第 282 条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不能偿还其分担额者,其不能偿还之部分,由求偿权人与他债务人按照比例分担之。但其不能偿还,系由求偿权人之过失所致者,不得对于他债务人请求其分担。

前项情形,他债务人中之一人应分担之部分已免责者,仍应依前项比例分担之规定,负其责任。

第 283 条

数人依法律或法律行为,有同一债权,而各得向债务人为全部给付之请求者,为连带债权。

第 284 条

连带债权之债务人,得向债权人中之一人,为全部之给付。

第 285 条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为给付之请求者,为他债权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86 条

因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已受领清偿、代物清偿、或经提存、抵销、混同而债权消灭者,他债权人之权利,亦同消灭。

第 287 条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确定判决者,为他债权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受不利益之确定判决者,如其判决非基于该债权人之个人关系时,对于他债权人,亦生效力。

第 288 条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向债务人免除债务者,除该债权人应享有之部分外,他债权人之权利,仍不消灭。

前项规定,于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消灭时效已完成者准用之。

第 289 条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有迟延者,他债权人亦负其责任。

第 290 条

就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项,除前五条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对他债权人不生效力。

第 291 条

连带债权人相互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平均分受其利益。

第 292 条

数人负同一债务,而其给付不可分者,准用关于连带债务之规定。

第 293 条

数人有同一债权,而其给付不可分者,各债权人仅得请求向债权人全体为给付,债务人亦仅得向债权人全体为给付。

除前项规定外,债权人中之一人与债务人间所生之事项,其利益或不利益,对他债权人不生效力。

债权人相互间,准用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

第 294 条

债权人得将债权让与于第三人。但左列债权,不在此限: 一 依债权之性质,不得让与者。 二 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让与者。 三 债权禁止扣押者。

前项第二款不得让与之特约,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295 条

让与债权时,该债权之担保及其他从属之权利,随同移转于受让人。但与让与人有不可分离之关系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随同原本移转于受让人。

第 296 条

让与人应将证明债权之文件,交付受让人,并应告以关于主张该债权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第 297 条

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之让与字据提示于债务人者,与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第 298 条

让与人已将债权之让与通知债务人者,纵未为让与或让与无效,债务人仍得以其对抗受让人之事由,对抗让与人。

前项通知,非经受让人之同意,不得撤销。

第 299 条

债务人于受通知时,所得对抗让与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对抗受让人。

债务人于受通知时,对于让与人有债权者,如其债权之清偿期,先于所让与之债权或同时届至者,债务人得对于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 300 条

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契约承担债务人之债务者,其债务于契约成立时,移转于该第三人。

第 301 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契约承担其债务者,非经债权人承认,对于债权人不生效力。

第 302 条

前条债务人或承担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债权人于该期限内确答是否承认,如逾期不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

债权人拒绝承认时,债务人或承担人得撤销其承担之契约。

第 303 条

债务人因其法律关系所得对抗债权人之事由,承担人亦得以之对抗债权人。但不得以属于债务人之债权为抵销。

承担人因其承担债务之法律关系所得对抗债务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对抗债权人。

第 304 条

从属于债权之权利,不因债务之承担而妨碍其存在。但与债务人有不可分离之关系者,不在此限。

由第三人就债权所为之担保,除该第三人对于债务之承担已为承认外,因债务之承担而消灭。

第 305 条

就他人之财产或营业,概括承受其资产及负债者,因对于债权人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担债务之效力。

前项情形,债务人关于到期之债权,自通知或公告时起,未到期之债权,自到期时起,二年以内,与承担人连带负其责任。

第 306 条

营业与他营业合并,而互相承受其资产及负债者,与前条之概括承受同,其合并之新营业,对于各营业之债务,负其责任。

第 307 条

债之关系消灭者,其债权之担保及其他从属之权利亦同时消灭。

第 308 条

债之全部消灭者,债务人得请求返还或涂销负债之字据,其仅一部消灭或负债字据上载有债权人他项权利者,债务人得请求将消灭事由,记入字据。 负债字据,如债权人主张有不能返还或有不能记入之事情者,债务人得请求给与债务消灭之公认证书。

第 309 条

依债务本旨,向债权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债之关系消灭。 持有债权人签名之收据者,视为有受领权人。但债务人已知或因过失而不知其无权受领者,不在此限。

第 310 条

向第三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 经债权人承认或受领人于受领后取得其债权者,有清偿之效力。

二 受领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其非债权人者为限,有清偿之效力。 三 除前二款情形外,于债权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内,有清偿之效力。

第 311 条

债之清偿,得由第三人为之。但当事人另有订定或依债之性质不得由第三人清偿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偿,债务人有异议时,债权人得拒绝其清偿。但第三人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者,债权人不得拒绝。

第 312 条

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清偿者,于其清偿之限度内承受债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

第 313 条

第二百九十七条及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于前条之承受权利准用之。

第 314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