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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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银行应办理转移占有的交付或止付手续,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押品真实有效。

第三十五条 押品由第三方监管的,商业银行应明确押品第三方监管的准入条件,对合作的监管方实行名单制管理,加强日常监控,全面评价其管理能力和资信状况。对于需要移交第三方保管的押品,商业银行应与抵押(出质)人、监管方签订相关监管合同或协议,原则上应要求监管方将押品与其他资产相分离,明确监管方的监管责任和违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明确押品及其权属证书的保管方式和操作要求,妥善保管、占有抵押(出质)人依法移交的押品或权属证书。对未移交银行保管的押品,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按规定频率对押品进行价值重估。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使未到重估时点,也应重新估值:

(一)押品市场价格发生较大波动; (二)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 (三)押品担保的债权形成不良; (四)其他需要重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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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如发生可能影响抵质押权实现,或出现其他需要补充变更押品的情形时,商业银行应及时采取补充担保等相关措施防范风险。

第三十九条 抵质押合同明确约定警戒线或平仓线的押品,商业银行应加强价格监控,触及警戒线时要及时采取防控措施,触及强制平仓条件时应按合同约定平仓。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在对押品相关主合同办理展期、重组、担保方案变更等业务时,应确保抵质押担保的连续性和有效性,防止债权悬空。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对押品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跟踪押品保管情况以及权属变更情况,特别是重复抵押或再次抵押情况,排查风险隐患,评估相关影响,并形成书面报告,原则上不低于每年一次。

第六章 押品返还与处置

第四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应办理抵质押注销登记手续,返还押品或权属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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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押品所担保的债务,包括实施减免后的债务已经全部清偿;

(二)人民法院解除抵质押担保裁判生效; (三)其他约定情形。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向受让方转让债权的,应协助受让方办理担保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 如债务人未能按期清偿押品担保的债务或发生其他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损失最小化原则,合理选择行使抵质押权的时机和方式,通过折价、拍卖、变卖等合法方式及时行使抵质押权,或通过其他方式保障合同约定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处置押品回收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主债权金额及相关费用的,商业银行应将超过部分退还抵押(出质)人;价款低于合同约定主债权金额及相关费用的,不足部分向债务人追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中国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银行业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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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参照执行本指引。

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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