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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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

[摘 要]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问题长期以来存在多种理论争议,文章尝试着从证据的合法性视角解决以往关于此问题的争议。在跨越该问题的理论障碍之后,文章将着重论述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问题。

[关键词]行政执法证据;行刑衔接;证据规则

一、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理论分析

行政执法证据和刑事诉讼证据二者都属于证据范畴,都具有客观、关联的属性。然而在合法性上,我们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对一份证据而言,“证据合法”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要求:(1)主体适格;(2)程序合法;(3)形式合法。与此相比较,行政执法证据在以上三个方面与刑事诉讼证据有不同之处,那么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便存在合法性的问题,如果这一问题不解决,那么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的证据效力便会受到挑战乃至否定。

(一)行政机关的证据收集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明确刑事证据的收集主体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行政机关并不在此列。对于不合法取证主体收集的证据的效力,一般有以下几种看法:一是肯定说,采取这种学说的大多数是司法实务部门的办案人员。二是否定说,认为“取证主体是证据合法的必要要件,非法律所确认的有权获取诉讼证据的组织获取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诉讼证据。”[1]三是区分说,认为“对于主体不合法证据,不应当一概否定,应当视具体证据形式具体分析。”[2]然而从证据能力相关理论和法律实践来看,超越证据获取主体规定的范围而获取的证据并非绝对不能使用的。大陆法系国家为了保障法院充分地调查收集证据,发挥职权主义作用,对证据能力的并不做出特别的限制。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证据能力一般是通过各种证据可采规则来规范。“由于证据可采性规则一般以法庭审判为核心进行构建,加之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证据材料的范围,由当事人视其是否必要而定,因此,除涉及限制或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取证行为外,双方当事人均享有较大自由度,相应的取证主体资格并不特别限制。”[3]随着东西方法律文明的交流融合,英美法系国家许多的法律理念、法律规则也被引入到我国的法律体系之内。对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我国法律界不应再拘泥于传统的理论解释方法,应看到东西方两大法系在此方面的发展变化,对证据的收集主体应给予更大的自由,对行政机关所收集的证据材料,理应纳入刑事诉讼材料的范围。

(二)行政机关取证程序的合法性问题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办案活动中所依据的是行政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等,而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依据是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两大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