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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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2008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杜某无证驾驶从车主杨某处借来的二轮摩托车,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时发生碰刮,失控后该车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两人碰撞,造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费的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70000余元。因杜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的家属仅赔偿了16000余元。

在审理中,对于车主杨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承担什么性质的赔偿责任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作为车辆出借人在事故发生时既没有实际支配该车,也没有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与李某之死没有因果关系,故杨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杜某和杨某对李某的死亡系共同侵权所造成。杨某将车出借给没有驾驶证的杜某,与杜某肇事的行为是直接结合的,且发生了损害后果,因此,共同侵权的杜某和杨某应当对李某的死亡承担并行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死亡虽是杜某与杨某共同侵权造成的,但杨某的出借行为与李某的死亡只是间接的因果关系。故杨某只需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并基于此意见作出相应判决。

交通事故是因车辆运行所致,故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是确定责任主体的一般标准。该案中,借用人杜某是肇事车辆的直接支配者,而车主杨某是间接的支配者。借用人直接从车辆运行中受益,车主则通过出借车辆获得了人情利益,故二者对车辆运行所产生的风险均负有防范义务,均应对车辆运行所带来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某在选择借用人方面存在过错,其出借行为与刘某的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但杨某毕竟不是直接致害者,其出借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也已损坏,故在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先由借用人杜某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杨某对

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潘小玉、谭攀、谭聪玲、谭继万与被告任光文、刘定海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民初字第457号

原告潘小玉(系死者谭扬安之妻),女,生于1973年12月16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西沱镇黄桷岩村示范塘组。

原告谭攀(系死者谭扬安之子),男,生于1995年1月4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西沱镇黄桷岩村示范塘组。

法定代理人潘小玉,系谭攀之母。

原告谭聪玲(系死者谭扬安之女),女,生于2003年11月30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幼儿,住西沱镇黄桷岩村示范塘组。

法定代理人潘小玉,系谭聪玲之母。

原告谭继万(系死者谭扬安之父),男,生于1940年8月15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西沱镇黄桷岩村示范塘组。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光文,男,生于1973年1月29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务农,住万州区长坪乡金福村5组。 委托代理人幸坤平,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定海,男,生于1963年4月1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西沱镇园丁街95号。 委托代理人胡俊,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陶杰,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潘小玉、谭攀、谭聪玲、谭继万与被告任光文、刘定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玉、谭继万及委托代理人何小明,被告任光文及委托代理人幸坤平,被告刘定海及委托代理人胡俊、陶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小玉、谭攀、谭聪玲、谭继万诉称:被告刘定海雇请谭扬安、任光文在其忠县乌杨的工地务工。2009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任光文驾驶从被告刘定海处借的渝HD0453号两轮摩托车搭乘谭扬安回西沱,20时05分,该车行使至西沱至王场4Km+500m急弯处,车辆驶入公路左侧边沟并撞于坎壁上,造成任光文受伤、谭扬安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18日,石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光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扬安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定海支付20000元赔偿款。被告任光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谭扬安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刘定海作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和控制人,有避免损害发生的注意义务,其将机动车出借给他人驾驶时应审查其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刘定海将机动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任光文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任光文、刘定海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46402.50元(其中:丧葬费13492.50元、死亡赔偿金82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66402.50元,减去被告刘定海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46402.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任光文辩称:被告刘定海系肇事的渝HD0453号两轮摩托车法定车主,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作为危险物的机动车有避免损害发生的义务。在死者谭扬安向其借车时,应当审查有无驾驶资格。被告刘定海将机动车借给两个没有驾驶资格的人有过错,应当与被告任光文承担连带责任。死者谭扬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明知任光文没有驾驶证,不应当向刘定海借车,更不应当叫任光文驾驶机动车。被告任光文无偿帮忙,属好意搭乘。应当减轻被告任光文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过高。死者谭扬安本人有过错,同时被告任光文家庭经济相当困难,本身在交通事故中也受了伤,根本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刘定海辩称:被告刘定海不是事故责任主体,也不是赔偿责任主体。被告任光文是肇事车辆的驾驶者,而被告刘定海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光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扬安与被告刘定海之间为无偿借用关系,且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出借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给原告方的20000元,应当由死者谭扬安的亲属予以返还。同时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数额不当,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定海在忠县乌杨承包土石方工程,雇请被告任光文和谭扬安在其工地务工。2009年2月4日18时许,谭扬安找被告刘定海借用两轮摩托车,并说明借车给任光文驾驶。随后,由被告任光文驾驶从被告刘定海处借来的渝HD0453号两轮摩托车并搭乘谭扬安,由忠县乌杨往西沱方向行驶。当晚20时05分,车行驶至西沱至王场4Km+500m急弯处,因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驶入公路左侧边沟并撞于坎壁上,造成任光文受伤、谭扬安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18日,石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光文驾驶车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定海已支付原告方20000元。

另查明:谭扬安系谭继万之子、潘小玉之夫。谭扬安与潘小玉有子谭攀、女谭聪玲。谭继万有子谭扬安、女谭扬群。潘小玉、谭攀、谭聪玲、谭继万均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觉遵守交通法规,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被告任光文无证驾驶机动车并搭乘他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对谭扬安的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定海在出借机动车时,应对借用人是否具有驾驶资质进行审查,但其没有履行审查义务。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二)项之规定,被告刘定海应与被告任光文承担连带责任。其被告刘定海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死者谭扬安明知自己与被告任光文没有驾驶资质而找被告刘定海借用机动车给被告任光文驾驶并搭乘该车,其主观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和计算。即谭扬安的丧葬费为2248.75元×6个月=13492.50元、死亡赔偿金为4126元×20年=82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4年按3人(谭攀、谭聪玲、谭继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为2885元×4年=11540元;另有7年按2人(谭聪玲、谭继万)计算即为2885元×7年×2人÷2=20195元;最后2年按1人计算即为2885元×1人×2年÷2=28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346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方请求30000元标准过高,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被告刘定海已支付的2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光文、刘定海连带赔偿原告潘小玉、谭攀、谭聪玲、谭继万因谭扬安死亡的丧葬费13492.50元、死亡赔偿金82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5632.50元的70%即94942.75元。减去被告刘定海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74942.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潘小玉、谭攀、谭聪玲、谭继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8.00元减半收取1614.00元,由原告潘小玉、谭攀、谭聪玲、谭继万承担787.80元;被告任光文、刘定海承担826.20元并迳付原告潘小玉、谭攀、谭聪玲、谭继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再 平 二00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尹 华 正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宣中民一终字第0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

负责人:李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吉志,安徽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财。

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家文。

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军。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德财、付家文、朱海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09)广民一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月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吉志、被上诉人付家文的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海军、被上诉人刘德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6日10时56分左右,付家文驾驶皖AJM36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祠山岗至广德方向,当车行至S215线26KM+50M处时与路右边装西瓜的王广尧发生刮擦并同时将王广尧前方(北边)的刘德财撞倒,造成王广尧和刘德财受伤、皖AJM369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德财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天被转往湖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7天,诊断为右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颅底骨折等,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有情况及时来本院治疗等。2008年10月7日,刘德财再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等。刘德财先后共花去医药费经原审法院核实为61008.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