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中处分原则的体现与限制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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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 从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或者说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对启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的完全决定权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并没有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启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有完全决定权,但是从《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具体适用来看,当事人对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的启动有绝对性的决定权,这主要表现在:(1)我国民事诉讼奉行 “不告不理”原则,即原告不主动起诉的,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提起一审程序。(2)《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 1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当事人对是否维持已启动之审判程序的相对决定权 《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由以上规定观之,当事人对是否维持已启动之审判程序的决定权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因为权利行使能否达到目的是要受法院限制的。 (三)当事人对救济方式、范围以及程度有一定的决定权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事实和理由”是当事人之诉讼主张得以成立并最终实现当事人之实体权益的基础,而诉讼主张作为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自身之合法权益给予司法保护的根据,它必然要包含着明确的救济方式、范围以及程度,因为这些问题都与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以及该目的的实现程度息息相关。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必须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进行审查、认定,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基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法院既有可能只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一部分作出认定,也有可能在当事人诉讼主张范围之外作出认定,从而导致当事人诉讼主张并不必然得到法院认可并对法院之审判活动产生约束力情况的发生。由此可见,当事人对救济方式、范围以及程度只有一定的决定权,因为尽管法院之审判活动的进行必须以当事人之诉讼主张为根据,但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内容也会因某些情况而被法院予以变更。 (四)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以及达成和解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 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以上规定都表明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变更其诉讼请求以及达成和解的权利。

(五)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方式包括以下三种:法院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检察院提起抗诉,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其中,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必然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而前两者则必然会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由此可见,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问题上,当事人是毫无决定权可言的,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关键在于法定机关,即法院与检察院。 综上所述,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还是有相当的处分权的。但是这些已由当事人实际享有的处分权与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应然处分权在各自所起的作用上,即能否通过行使这些权利达到制约法院审判权的目的,还是有差别的,这也就意味着处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贯彻实施有着不彻底性,还需要进一步的改进与完善。

三、处分原则的具体内容 处分原则既然是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处分其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则是公民之自由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展现,个人拙见,处分原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诉讼程序的启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民事诉讼绝非通过职权开始,而只开始于当事人通过起诉促使诉讼程序发动之时。上诉以

及再审程序也非开始于职权。‘无诉无裁判’这原则,是民事诉讼一贯应当贯彻的原则。”[①] 在我国当前民事诉讼体制下,诉讼程序主要包括了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上诉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是作为对法院之错误生效裁判的特殊救济程序而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当中的。司法实践中,启动一、二审诉讼程序的决定权是完全由当事人自己掌握的,法院不得在当事人没有主张起诉权或上诉权的情况下而依职权主动提起诉讼程序。作为审判监督程序,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启动方式包括以下三种:法院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检察院提起抗诉,当事人申请再审。其中,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必然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而前两者则必然会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 个人拙见,由法定机关(法院、检察院)按照法定情形依法定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有代替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之嫌”,换言之:法定机关强制性地依法定情形启动诉讼程序剥夺了本应由当事人行使的诉讼权利,导致出现由于公权力这一私权利“守护者”的行使而造成的权力与权利之间关系的扭曲状态 —— 私权利不再是公权力行使的催动者,反而成为公权力的跟随者,甚至是被迫的跟随者。这既不利于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既得程序利益,使得程序公正价值大打折扣,实体公正失去程序基础,也不利于维持司法裁判的稳定性。所以,法律应当把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决定权完全交由当事人掌握,即法律应明文规定: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必须事先征得当事人之同意方能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不同意的,不得强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相关利害关系人(未参诉人员)可另行起诉;唯有确实关系到相关当事人或者案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或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者,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进行通知后,当事人仍不同意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向各自的上级机关请示并得到批准之后才可依职权直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二)诉讼程序的选择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民事诉讼程序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正确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权威性、确定性裁判,以解决当事人双方利益纠纷的程序。解决纠纷过程中应当适用怎样的诉讼程序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而不能由法院一手操办,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只起监督、引导作用。例如:一审案件双方当事人均请求适用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的,法院不得适用普通程序;双方当事人合意不发回重审的,上诉审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双方的合意选择不发回重审。由当事人根据需要自行决定适用何种诉讼程序,一方面体现了法院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另一方面,由于不同的诉讼程序有着繁简有别的程序规定,需要当事人的诉讼投入多寡有别,所以,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诉讼程序的适用,体现了对当事人固有利益的维护,不至于使当事人在诉讼上的期待利益与自身之固有利益出现失衡状况。 (三)审判的范围、形态以及限度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08条第1款规定,法院所判不得超出诉讼当事人所请求的范围,这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结果,简而言之:质量上不得相异,数量上不能多于(但可少于)[②]。这项内容实际上包括三点:(1)法院只能在诉讼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法院无权判断。“上诉或再审程序中,法院也只能在当事人声明不服的限度内进行审理和裁判,这是该项原则(处分原则)的延伸。”[③] 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法官应当对所有请求事项并且仅对所请求的事项为裁判宣告。”(2)法院只能以当事人所提示的诉讼标的为审判对象,这是对法院审理的“质”的方面的要求。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条第1款规定:“系争标的依当事人各自的诉讼请求确定之。”(3)法院的判决不能超过当事人所请求的数量,但可以少于该数量[④]。 (四)诉讼程序的终结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民事诉讼中,诉讼程序何时终结(即案件的审理工作进行到什么程度)以及以何种方式终结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当事人可以通过撤回诉讼、达成和解、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方式终结诉讼程序,只要当事人终结诉讼程序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诉讼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不得给予不当干预,也不得继续进行审理。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在诉讼因判决之效力或

者依据法律终止之前,当事人有停止诉讼的自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当事人双方请求休止诉讼程序??应命令休止诉讼程序。” (五)诉讼当事人双方有合意选择一审管辖法院的自由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244条的规定,在国内、涉外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对一审管辖法院有一定条件的选择自由。尊重当事人对一审管辖法院的合意选择,有利于法院的审判、判决的执行和诉讼程序价值的维护,因此,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尽量扩大当事人合意选择一审管辖法院的范围。当然,当事人的自由权并不是无边际的,应当而且必须考虑到权利的边界,使受选法院方便对案件的审理。 (六)当事人有对案件要求公开或不公开审理的自由 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双方利益纠纷之形成和发展过程的调查与认定,这是尽可能彻底消除当事人双方利益冲突、实现当事人双方利益均衡的前提,当事人有对案件要求公开或不公开审理的自由。在当事人没有要求不公开审理的情况下,案件必须公开审理,这种公开包括以下几个层面:(1)庭审的公开。(2)判决的公开,判决中判决理由的完全公开。(3)法官作出判决的推理过程的公开,包括如何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如何适用规则及进行价值判断分析的全过程详细公开。(4)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法官的评议结果公开,包括法官不同意见的公开。[⑤] 四、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民事)审判权的关系 民事诉讼实际上是陷入利益纠纷的当事人诉诸司法程序,通过行使其诉讼权利,请求法院针对这种不确定状态作出确定性、权威性裁判,以达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 民事实体权益的目的,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是共存于民事诉讼全过程的。审判权是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权力;处分权则是指当事人实际享有并得以自由支配其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的自由。 在论及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之间的关系时,一些学术论著认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是绝对的,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应当“干预”处分权的行使;有的学者则认为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的运作形成了合理的制约关系;也有的学者认为,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的实践来看,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之间的关系具有 “二重性”。个人拙见,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 1.诉讼程序启动上的相互制约 一般而言,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呈现“两告对立、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基本结构,诉讼程序的启动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没有被告就没有原告”,“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没有原告也就没有一审程序的启动,这体现了当事人处分权(原告是否积极主张其起诉权)在启动一审程序上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而二审程序的启动则依赖于一审中的当事人积极行使上诉权,法院亦不能依职权主动提起二审程序,这体现了当事人处分权(一审中的当事人是否积极主张其上诉权)在启动二审程序上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关于当事人处分权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上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主要体现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决定权应该完全由当事人掌握,而不能由法定机关“代为行使”该决定权,这一点前文已有相关论述,此不赘述。 诉讼程序的现实启动必须满足两个基本要求,即当事人积极行使诉权和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倘若只有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而没有法院审判权的运作,那么当事人就无法达到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来维护其实体权益的目的,而其所有诉讼活动的进行也都是徒劳的、毫无意义的,同时,法院也有权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如当事人的起诉、上诉以及举证行为等)进行监督与审查,阻却当事人的恶意处分行为,这体现了法院审判权在启动诉讼程序上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制约。 2.裁判问题上的相互制约 当事人处分权在裁判问题上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作用主要体现在:(1)在一审中,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法院不得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2)在二审以及审判监督程序当中,法院也只能在当事人声明不服的限度内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总而言之,法院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的内容不得超出当事人所请求的范围。 法院审判权在裁判问题上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制约主要体现在判决的既判力上。所谓判决的既判力,是指生效判决对诉讼标的的判断具有的确定力。这种确定力有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之分,前者是指当事人不能以上诉的方式请

求推翻或者变更判决;后者是指民事判决决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判决决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能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之矛盾的诉讼主张。 (二)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的促进与监督、引导关系 民事诉讼实际上是陷入利益纠纷的当事人诉诸司法程序,通过行使其诉讼权利,请求法院针对这种不确定状态作出权威性、确定性裁判,以达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民事实体权益的目的,而这一目的的最终实现又依赖于法院审判权的依法有效运作,所以,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也必然要围绕促进法院审判权的依法有效运作这一点而为之。 当事人的处分权并非一项没有边际的权利,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也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即: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只能在法律所许可的限度内,为保证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不至于超出此范围,法院应当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给予必要的监督,并对当事人的违法处分行为进行干预。法院对当事人处分行为的干预可以分为积极干预和消极干预两个方面:法院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进行指导和引导,使当事人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一种积极的干预;法院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进行监督和审查,对违法的处分行为不予批准,使之归于无效,是一种消极的干预。 法院审判权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引导作用主要表现为:法院审判权的运作须以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为中心,并为之服务。民事诉讼全过程是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相互作用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审判权的运作必须以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为中心,并为之服务,如:法官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不得给予不当干涉,并对当事人依其真实意愿行使处分权创造公平条件、提供同等保护等。 五、结语 正如前文所述,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中所特有的一项原则,是体现民事诉讼本质特征的重要原则,该原则既是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实现国家司法的指导原则,同时也是当事人据以对抗法院审判权、防止公权侵害的保护原则,该原则有着相当丰富的内容,其贯彻实施有重大理论与实践意义。但是从我国现行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来看,该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贯彻与实施有其不彻底性,还存在不少问题,而这些问题的存在一则反映出我国当前民事诉讼模式还保留着不少“(超)职权主义”的消极面,二则反映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尚未得到充分尊重,当然当事人之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就难免有所疏漏,进而又反映出第三个问题,即诉讼法治与人权保护的不完善。个人以为,对处分原则的改进与完善是我国今后民事诉讼立法以及司法实践工作的一个重点,这是在我国建立完善的司法体制进而实现诉讼法治的必然趋势。 作者简介:刘颖华,荣昌县人民法院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