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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 星期二 文章劳动法案例及解析更新完毕开始阅读14cfc0ebb1717fd5360cba1aa8114431b90d8e2d

再审申请人北京联盟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盟时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航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4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盟时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协议中没有列明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条款,因公司是按照国家法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执行。公司也不存在因职业危害需要特别注明的保护和防护。因此,判决支付双倍工资是错误的。(二)本案协议是有试用期的,劳动期限即为试用期限,这是一份试用期劳动合同。(三)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所签订的协议,已具备了劳动合同九个必备条款中的七个条款,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是按照国家法定制度执行的。综上,请依法再审。

(5)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从双方2014年5月16日所签《协议》的内容来看,并未包含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及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故两审法院对联盟时代公司关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6)案例主旨:

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缺一不可,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十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

(1)案例名称:上海佩西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倪强劳动合同纠纷

(2)裁判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3)文书案号:(2016)沪民申1447号 (4)案情摘要:

再审申请人上海佩西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倪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佩西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倪强签订的《聘书》已具有劳动合同所必备的条款,应视为劳动合同。原判有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5)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判根据事实与法律,认为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应有岗位、工作时间和地点、劳动报酬,还有合同期限、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保险福利等,而系争《聘书》中岗位信息约定的内容过于简单,未包含所有应有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当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难以依据该《聘书》约定的条款主张权利。在《聘书》“工作保留及法律责任”部分,已明确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后,所有与《聘书》相关的内容以正式劳动合同为准。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佩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驳回上海佩西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6)案例主旨:

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法条规定有九项,缺一不可,缺少时会影响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而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一:关于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

(1)案例名称: 何春利与常州市佳鹏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2)裁判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3)文书案号: (2016)苏民申6314号 (4)案情摘要:

何春利申请再审称,1.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双休日安排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应支付双倍工资。何春利在双休日加班,而佳鹏公司并没有给何春利安排补休。因何春利请事假,佳鹏公司同意请假,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假可视为其双休日加班补休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仅约定为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也就是无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劳动合同违法约定试用期,应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5)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014年5月14日,何春利与佳鹏公司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300元。因该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根据法律规定,后果为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是劳动合同期限。而因违法约定试用期支付赔偿金针对的是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本案这种情形已直接认定约定的期限是劳动合同期限,不存在试用期,也不存在按照超过法定试用期计算赔偿金的情形。

(6)案例主旨:试用期是否合法的问题。

在本案中,何春利与佳鹏公司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3个月,因而法院认

定合同中的三个月直接为劳动合同期限,不存在试用期,也不存在按照超过法定试用期计算赔偿金的情形。

案例二:关于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

(1)案例名称: 李勤纲与嘉兴文廷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2)裁判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3)文书案号:(2011)浙民提字第28号 (4)案情摘要:

李勤纲于2008年5月20日进入文廷公司工作,担任厂长职务,李勤纲自认在入职时通过邮件方式与文廷公司约定好其试用期为6个月。2009年3月31日双方当事人补签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5月19日止。并约定李勤纲的月工资为7500元。2009年4月21日,文廷公司向李勤纲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内容为“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通知李勤纲于本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通知一式两份,被通知人和公司各执一份”。李勤纲收到该通知后,即离开文廷公司。李勤纲在文廷公司工作时,文廷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李勤纲自行在杭州已参加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李勤纲在职期间,文廷公司按约定每月支付工资7500元,但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09年4月21日期间的工资,李勤纲尚未到文廷公司领取。2009年5月25日,李勤纲向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8日作出裁决。李勤纲不服仲裁裁决,于2009年7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文廷公司支付向逾期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0020元;二、文廷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37500元;三、文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四、文廷公司支付2009年3月1日至4月21日的工资12540元及经济补偿金3135元,合计15675元;五、文廷公司支付加班费16200元,经济补偿金4050元,合计20250元;六、文廷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0800元;七、文廷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5265.04元;八、文廷公司补交住房公积金8250元或支付8250元;九、文廷公司承担李勤纲因诉讼造成的损失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