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实施细则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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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申请,一般应在工程项目法人完工验收1个月内提出。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技术复杂的工程项目应当组织竣工技术预验收。是否进行竣工技术预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第三十五条 竣工技术预验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单位主持,成立技术预验收专家组,专家组可以根据需要设若干专业组对工程进行技术检查。技术专家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二,成员应具有中级以上相应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应执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 技术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 检查工程是否符合批准的设计;是否满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是否存在影响工程安全的问题; (二) 检查历次验收执行的技术标准是否正确; (三) 检查未完工程是否影响工程安全运行; (四) 对重大技术问题做出评价; (五) 形成竣工技术预验收工作报告。 第三十七条 竣工技术预验收的主要工作 (一) 查阅有关资料,检查工程建设情况;

(二) 检查历次验收中的遗留问题和进行中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

(三) 确定尾工内容清单、完成期限和责任单位;

(四) 对重大技术问题做出评价;根据工程检查情况,决定是否对工程质量做必要的抽样检测;

(五) 讨论并通过《竣工技术预验收工作报告》; (六) 讨论并修改《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三节 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竣工验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相关单位主持,成立竣工验收委员会。验收委员会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水务局、有关区(县)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等其它有关部门单位代表、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2名。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不应为项目参建单位人员,且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应少于二分之一。

项目法人(代建制单位)、勘测、设计、监理、施工、运行管理单位和主要设备供应(制造)商作为被验收单位参加会议,其代表负责解答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并在有关验收文件上签字。

第三十九条 竣工验收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仍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竣工验收主管部门作出专题报告。

第四十条 竣工财务决算应当经有关部门组织审查和审计。竣工财务决算审计通过15日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 竣工验收的条件是,工程已按批准的设计建设完成;工程投资已落实;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已经明确;工程款已经按合同结清;工程项目法人完工验收、专项验收、技术预验收(需要时)已经通过,工程质量达合格标准;竣工验收所需各项工作报告(监理工作报告、建设管理报告、质量安全监督报告等)已经完成。

第四十二条 竣工验收会议主要工作和程序:

(一) 召开预备会,听取项目法人有关验收会准备情况汇报,确定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名单; (二) 检查工程现场及查阅有关资料; (三) 召开大会; 1. 宣布验收会议议程;

2. 宣布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名单; 3. 观看工程声像资料;

4. 听取项目法人的《工程建设管理报告》;

5. 听取竣工技术预验收专家组的《竣工技术预验收工作报告》;

6. 听取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工程质量抽检报告》; 7. 讨论并通过《竣工验收鉴定书》;验收委员会委员和被验收单位代表签字。

第四十三条 《竣工验收鉴定书》中的质量结论应当准确反映工程建设实际,达到合格及以上标准的工程项目定为合格。

第四十四条 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鉴定书发送有关单位。竣工验收鉴定书是项目法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凭据。

第四十五条 项目法人和其它相关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鉴定书的要求妥善处理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和完成尾工。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和尾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将处理情况和验收成果报送竣工验收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和尾工完成并通过验收的,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向项目法人颁发工程竣工证书(工程竣工证书按照水利部制定的格式)。

第四十七条 项目法人与工程运行管理单位不同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工程移交后,项目法人以及其它参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后续的相关质量责任。项目法人已经撤销的,由撤销该项目法人的部门承接相关的责任。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项目法人不按时限要求组织法人验收或者不具备验收条件而组织法人验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