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第六章复习资料 - 图文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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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在重整程序、和解程序中,无论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怎么打折,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打折。

(5)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例题1·多选题】下列关于和解的表述中,符合企业破产法律制度规定的有(AD )。(2009年原制度) A、和解申请只能由债务人一方提出 B、和解申请只能由债权人一方提出

C、在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D、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法律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仍可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解析】(1)选项AB: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和解申请只能由债务人提出;(2)选项C: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3)选项D:和解债权人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例题2·单选题】下列有关和解协议效力的表述中,不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是( D )。 A、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有约束力 B、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全体和解债权人有约束力 C、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无效

D、债务人不履行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表6-4 重整与和解的比较

未进入破产程序 申请人 债权人申请破产 重整 债务人/债权人 (1)债务人 (2)10%以上的出资人 债务人/管理人 分组表决:1/2+2/3 批准 债务人 √ 有担保/无担保 × 和解 债务人 债务人 债务人 重整计划/和解草案的制定 通过方式 债权人会议 人民法院 负责执行 债务人 效力 债权人 保证人 不分组:1/2+2/3 认可 债务人 √ 无担保 × 执行成功 按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债权人在重整计划(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但为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不执行或不能执行 有效,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在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中已经接受清偿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破产分配 第九节 破产清算程序

一、别除权(P283)(2007年综合题、2004年多选题、2008年多选题)

【解释1】别除权是指对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受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的限制,但在重整程序中受到限制。因此,对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通过“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解释2】别除权涉及抵押、质押,与“保证”无关。

【解释3】担保物仍属于破产财产,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仍应当申报债权。 【解释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事后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破产企业以自己的设备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如果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如果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放弃优先受偿权利,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2、破产企业以自己的设备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如破产企业仅作为担保人为他人债务提供物权担保,担保债权人的债权虽然在破产程序中可以构成别除权,但因破产企业不是主债务人,在担保物价款不足以清偿担保债额时,余债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企业要求清偿,只能向原主债务人求偿。此外,别除权人如放弃优先受偿权利,其债权也不能转为对破产企业的破产债权,因二人之间只有担保关系,无基础债务关系。

3、第三人以其机器设备为破产企业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例题·多选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下列选项中,构成该项优先受偿权的有( BC )。(2008年)

A、破产人为他人债务提供的保证担保 B、破产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的质押担保 C、破产人为他人债务提供的抵押担保 D、第三人为破产人的债务提供的抵押担保

【解析】(1)选项A: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别除权。别除权针对的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抵押、质押),不涉及保证;(2)选项D:如果第三人为破产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债权人就第三人的抵押物的确可以行使抵押权,但别除权判断的是“破产企业中”已经设定担保的财产是否需要优先给债权人,因抵押物属于第三人,不构成别除权。

二、破产财产的分配

1、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P284-285) (1)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2)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4)纳入社会统筹账户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5)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

【解释1】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3)职工债权(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

【解释2】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解释3】(1)破产申请受理前拖欠的职工工资属于职工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管理人(或者债权人会议)决定继续营业,应当向职工支付的工资属于共益债务;(2)破产申请受理前拖欠的无担保的货款属于普通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管理

人(或者债权人会议)决定继续营业,应当向其他企业支付的货款属于共益债务。

【解释4】(1)2006年8月27日之后的职工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优先于职工债权;(2)2006年8月27日之前的职工债权:破产企业先用未设定抵押的财产清偿,如果这些财产不足以清偿,则职工债权优先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2007年综合题)

2、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实施(P286)

(1)无法直接交付的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2)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管理人依照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该债权人。

【例题·多选题】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对于债权人取得的附生效条件的债权,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有(BCD )。 A、管理人不得将破产财产对其进行分配 B、管理人应当依法提存对其的分配额

C、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D、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的,应当交付给该债权人

(3)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2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3、破产财产的追加分配(P287)(2008年单选题)

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1)发现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2)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解释】应当追回的财产包括:(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对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等5类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3)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无效;(4)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

【相关链接】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债权人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或者针对债务人的无效行为而追回财产。在此期间追回的财产,应当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全体债权人”进行追加分配。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后,追回的财产不再用于对全体债权人清偿,而是用于对追回财产的债权人“个别”清偿。

【例题1·单选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的法定期间是( C )。(2008年)

A、破产程序终结后半年内 B、破产程序终结后一年内 C、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 D、破产程序终结后三年内

【例题2·单选题】2005年8月1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甲提出的破产申请。当年12月1日,甲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2006年6月1日,破产程序终结。2007年4月1日,债权人乙发现甲在2004年9月1日将一台机器设备无偿转让给丙企业。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乙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无偿转让行为,并在一定期间内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该期间为( A )。

A、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 B、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 C、2005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 D、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

【解析】(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对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等5类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2)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债权人发现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