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的误读及矫正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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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能力,不能执行到位;有的恶意逃债一走了之,无法执行;另一方面作为被执行人的被挂靠人即运输公司,有执行能力又只被判决承担有限的赔偿责任,致使部分案件难以执行到位,引发受害人赴省甚至赴京上访,损害了法院裁判的威信,妨害了司法公正。

综上,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虽运用西方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和类型,但未充分考虑我国车辆挂靠的实情,未厘清车辆挂靠的内部管理关系与对外侵权关系。在确定挂靠关系的内部管理责任中适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确定被挂靠人的责任份额,虽无不妥,但在确定对外侵权的赔偿责任类型时,又兼适用该原则确定被挂靠人承担有限的连带责任,相对于对挂靠关系并不知情而显弱势的受害人(善意第三人)而言,显然不公。各地法院对“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扩大化的运用,违背了它创立之初用以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初衷,属滥用,故有必要对“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学说在我国的引用予以矫正。

4、挂靠车辆交通事故中,首先以无过错责任作为确定责任主体的原则;之后在确定责任主体所要承担的责任类型时,以共同侵权理论为依据,以善意第三人理论为参考。

⑴在责任主体的确定上,依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审判实践中依照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将挂靠车辆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主体即“机动车一方”确定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已形成共识,但须注意的是,在挂靠人作为雇主时的责任主体问题。依照《人损解释》的规定,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替代责任,雇员不承担责任;但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时,挂靠人、被挂靠人、雇员均为责任主体,在诉讼中依序列为共同被告。另受害人一方即赔偿权利人在只起诉雇主时,法院应对此行使释明权,告知赔偿权利人可申请追加其他连带责任人为共同被告,或者依职权通知其他连带责任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审判程序的选择上,雇主与雇员系内部

关系,雇主与赔偿权利人之间为外部关系,赔偿权利人与雇主之间的关系和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形成赔偿权利人之诉与追偿权之诉,二者虽是两个独立的诉讼,但因在时间上具有承继关系,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可以合并审理。

⑵在责任类型的确定上,以共同侵权责任确定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立法层面上不仅有法理而且有法律依据。

挂靠车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系特殊侵权纠纷,在挂靠关系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是内部关系;在外部关系中,挂靠人利用挂靠车辆以被挂靠人名义营运,挂靠人占有支配车辆并享有运行利益,被挂靠人同意并放任挂靠人以其名义进行营运即开展有危险的民事活动,违反了国家“禁止车辆挂靠”的规定。另相对于挂靠关系而言,受害人是善意的第三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依据其内部的合同规定向挂靠人追偿。

①我国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别于西方的危险责任理论,但在审判实践中二者对机动车课以严格责任的旨意似乎并不冲突。

挂靠人是挂靠车辆(危险物)开展营运活动(危险活动)的实际支配者,故应承担危险责任。在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运行危险是明知的,对以其名义进行营运活动是依照双方的挂靠合同许可的,故其对于挂靠车辆在宏观上能够进行控制,否则,不允许挂靠即可。二者相辅相成,只不过是车辆管理层次不同的支配和控制而已。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登记具有物权公示的对外效力,判决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确立危险责任的目的并不矛盾。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构成营运收入的权利人一方,在挂靠关系内部二者依挂靠合同的约定分享权利,但对外二者也是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义务人的完整一方,判决二者对受害人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违反报偿责任理论。在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以“出借资质”的名义,通过代办营运手续,管理挂靠车辆,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或称“服务费”)。对外,挂靠人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营运而获得利益;对内,被挂靠人收取管理费,来源于挂靠车辆的运行利益。如挂靠车辆不营运,则挂靠人无利益可得,也无管理费交纳,故可以认定被挂靠人收取管理费而取得了挂靠车辆的一部分运行利益。二者均可认定为运行利益归属者。被挂靠人不能以其只在挂靠关系内部分享了一部分利益而作为对外向善意的第三人免责的理由,因为二者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

②被挂靠人违反了法定义务,应依自己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在车辆挂靠中,挂靠人交纳各种税费、投保、年检都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营运及车身标志以被挂靠人之名向社会公示,其营运活动也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实施的,事故发生也是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但对此受害人和社会公众并不知晓。要注意的是,在营运中挂靠人本身实质上并不具有营运资质。国家之所以强调市场准入,强调资质,正是考虑到交通运输活动的公益性和风险性,及挂靠人个人无单独承担市场风险和运输风险的能力。挂靠非法律所认可,相反是明令禁止的。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被挂靠人出借资质,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规定,依照自己责任原则,其应对自己的“乱作为”承担赔偿责任,而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另在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具有选任义务,其应选择对危险活动有担保履行能力的挂靠人。如被挂靠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挂靠人无危险作业的相应风险担保能力,则与挂靠人有

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对此,《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安全生产事故中对于雇员的受损害,发包人、分包人应与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看出,对于侵权行为的一方,在内部关系中具有选任义务的人如未尽选任义务,应与被选任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此理论,也可判决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如判决被挂靠人以出借资质的方式允许他人(无能力赔偿者)以其名义实施危险作业造成损害,而又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有限的责任,无异于鼓励有资质、资力的人串通无资质、资力的人欺骗第三者。如此,既不利于交易安全,更不利于受害人的权利救济。既与法理相悖,又违公序良俗。

③以共同侵权理论判决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法可依,且有可操作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由此规定可以看出,被挂靠单位应当成为共同诉讼人,但仅作共同诉讼人显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本意,承担连带责任才是其立法本意。

《民法通则》和《人损解释》均规定,雇员的职务行为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及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驾驶员的行为造成,其实际上受挂靠人雇佣,但在社会公众的认同上,其名义上受雇于被挂靠人即运输公司。可以肯定的是,挂靠人为营运谋利而出资购车与被挂靠人为收费牟利而出借资质的违法行为直接结合才使危险行为得具体以实施,两者行为的结合是雇主侵权责任的基础,故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从我国民法理论中关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也应确定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非有限连带责任。在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和挂靠人是内部合同关系,挂靠合同只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外,受害人一方是善意的第三人,该挂靠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在诉讼程序的安排上,将被挂靠人确定为无限连带责任主体,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而言有诉讼优势。审判实践中《人损解释》施行后,由于赔偿项目的扩大、赔偿数额的增加,赔偿标准的提高,仅靠挂靠人的个人经济能力和被挂靠人收取的有限的“管理费”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往往难以执行到位。另外,在机动车保险的操作上,有的被挂靠人在办理车辆投保手续时,不是以机动车实际所有权人即挂靠人的名义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而是以其公司自己的名义投保。理赔中保险公司只对被挂靠人,而不对挂靠人。因此,判决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能使受害人的损失因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而直接得到救济。

三、建议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刚刚建立,与之配套的法律制度虽基本完备,但短期内机动车挂靠现象还不可能完全消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挂靠车辆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主体和类型,统一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