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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治与宪政 1、法治与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被称为基本大法或根本大法。西方各国宪法分为①成文宪法②不成文宪法 1)成文宪法:将国家基本组织、人民权利义务以一套法律文书形式表达的宪法。 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1787费城制宪会议通过的美国宪法

2)不成文宪法:没有专门的统一宪法典,而是由带有宪法性质的各种历史文件即各种宪章、含义宪法内容的议会制定法、含有宪法内容的法院判例及各种宪法惯例组成的。实行不成文宪法的典型:英国

2、宪法与宪政(宪政即宪法政治)

宪政是指一种近代以来形成的政治制度,这种政治制度以宪法为标志、以人民主权为合法性基础,以代议制民主为行使权力的方式,实现了权力的分立与制衡、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等一套制度结构。

现代宪政的本质内涵:限制政府权力,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政制度的根本问题是权利。

宪政与法治的关系:在西方宪政制度的运行中,法治是一个重要因素,可以说宪政制度中洋溢着法治主义精神。 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教授路易斯·亨金认为宪政就是对政府权力的宪法制约,但他同时也强调对政府权力的限制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力。 三、法治原则的主要内容

1、法律必须是普遍的和公开的

法律的普遍性:①法律的适用性不是针对某些特定人群,而是所有的人和一系列相同的事务。②法律的规范是具有普遍意义的规范。

2、法治的最终目的是维护人的公民权力和政治权力 维护人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不仅是法治的目的,也是法治的存在价值。近代宪政制度的根本问题:是如何调节政治权力与公民权力之间的冲突问题。法治从根本上讲就是为了保障权利而限制权力

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1)公民均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2)种族歧视政策废除,少数民族和有色人种开始享受有同白种人同等的政治权力;(3)任何人都没有法外特权;(4)司法平等。

4、司法独立(主要内容:①法官独立审判案件②司法机关组织系统独立③保护法官地位和权力不受侵犯)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四节 分权制衡原则

分权即权利分立:是指国家权利不能集中于国家机构的某个部门或者一部分人,而应当合理地分割成若干部分,由宪法授予不同的国家机构(部门)和不同的人民所执掌。

制衡:是指分立为不同部分的权利之间应形成彼此制约的关系,其中任何一部分权利都不能独占优势。 分权制衡:就是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审判)三种由不同的机构来行使,相互牵制,相互协调。 一、近代分权制衡原则的理论基础

1、古代和中世纪的分权理论 亚里士多德:分权思想的萌芽。 波里比阿,《罗马史》认为罗马实行了执政官、元老院、公民大会三者并存的混合政体。波里比阿进一步得出了权力过大易导致政治腐败的结果。

2、近代以来的分权理论(近代分权学说发展) (1)洛克的分权学说:《政府论》,将政府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对外权。他所划分三权实际上只有两权,立法和行政权。他强调立法权高于执行权。国王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行动,否则将丧失其权力。

第一次以分权学说来为资产阶级用民主形式组织国家进行经验总结并为以后资产阶级的自由主义思想发展提供理论基础

(2)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服务于政治自由的目标。《论法的精神》完整科学地指出:国家权力分为:立法、司法、行政权三部分。并认为三部分必须分立,其中由人民代表所行使的立法权应是最重要的权力。

权力制衡关系的必要性:三权分立制衡主要表现为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与制衡。在立法权与行政权两种权力上,孟德斯鸠偏重行政权。

(3)杰斐逊、麦迪逊、汉密尔顿对分权理论的发展

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以普布利乌斯为笔名发表《联邦党人文集》

麦迪逊:美国宪法之父,分权学说的信奉者和践行者。以权力来制衡权力,以野心对抗野心是其分权理论核心。 杰斐逊和汉密尔顿不仅把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应用于美国的宪政制度设计,而且进一步发展了分权理论。杰斐逊认为,要保障人民主权,防止暴政,仅仅在联邦政府层面实行三权分立是不够的,还需在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地方政府之间实行纵向分权,层层分权。汉密尔顿的贡献在于强调司法独立。他主张法院和法官的独立,既不从属于议会,也不从属于政府,主张赋予司法机关更大的权力。 二、西方国家分权制衡的三种模式:1、美国模式,2、英国模式,3、法国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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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分权制衡模式:在美国,任何一种权力都可以找到制衡它的另一种权力,是实行典型的“三权分立”的国家。 (1)国会与总统之间的分权制衡:国会法案只有总统签署后才能生效,总统对国会法案有否决权;国会也分享总统部分行政权。

美国国会的权力包括财政权、征兵权、立法权、拨款、设立邮局;美国总统的权力包括任命大使、任命内阁部长、统帅军队、特赦。 (2)总统与法院之间的分权制衡:总统有权任命法官,赦免罪犯,行政裁判权;法官一经任命终身任职,总统无法左右法院,法院掌握司法审查权。

(3)国会与法院之间的分权制衡:国会有权同意或不同意总统任命的法官,有权对法官进行弹劾,国会通过的法律一旦生效,除非违宪,法院必须执行;法院有权审查国会立法,一旦违宪,不再执行。

◇美国总统和国会两院在联邦立法过程中各自具有什么作用?

在联邦立法过程中,国会两院经过提出议案,委员会审议,全院辩论和表决,两院协商后等一系列程序后给总统签署,即成为法律,也可否决或搁置。首先,总统否决议案后,两院要以三分之二的多数才能否决无效。其次,总统可以通过咨政行使立法倡议权,事实上国会每年的立法工作,主要就是围绕总统的建议进行的。

◇美国的联邦法院可以对法律采取什么行动,这是一项什么权力?

美国的司法权在三权分立体制的权力最重,法官的地位最高。美国的联邦法院存在两个法院组织系统,每个州同事没有州法院和联邦法院,有些案件两种法院都可以受理,有些案件只能州法院才能受理,联邦法院的管辖权受联邦宪法和法律的限制,只能行使由联邦宪法赋予和由国会立法规定的联邦司法权力,被称为“立法性法院”具有立法权。

◇联邦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在美国联邦法院组织体系中的地位和职权?

联邦地区法院在联邦司法系统的最低审级,联邦地区法院是初审管辖法院,但联邦地区法官审理的案件可能涉及不同州的公民,这时他们也要应用有关州的法律。上诉法院又称联邦巡回法院,美国全国50州划分为11个司法巡回区,上诉法院只有上诉管辖权,受理辖区内不服联邦地区法院判决的案件,最高法院是唯一由宪法直接规定设立的法院,也是联邦法院系统中的最高上诉法院。

2、英国分权制衡模式:

英国分权制衡模式的特点:行政与立法高度重合,分权不突出,制衡确实存在。

(1)议会与内阁间的相互制衡:1)内阁对议会负责;2)虽然立法权属于议会,但内阁可以通过议会授权分享部分立法权。3)议会主要是下院,可以通过一定形式牵制:①质询,②辩论,③批准立法,④倒阁。

(2)议会主权与司法的相对独立:①律师可以竞选议员,但是一旦晋升为法官,不能再任议员。②所有的法官都由大法官和首相推荐,行政任命。法院可以对议会的立法作出解释。

英国议会的机构组成有:国王、上院、下院(行政权力的最高来源)。下院的权力逐步向政府转移表现在:政府控制决策;政府控制立法;政府控制财政立法;政府控制下院。

3、法国分权制衡模式:

第三、第四、第五共和国政治制度中分权制衡的不同特点:

(1)第三、第四共和国的权力失衡:第三、第四共和国的议会共和政体下,议会处于国家权力中心。 (2)第五共和国的分权制衡:以总统为国家权力的中心。在确认政府对议会负责的前提下,提高了政府对议会的独立性。表现在:①严格限制议会对政府的倒阁动议。②取消可能导致对政府举行信任投票的质询。③限制议会权力,使议会的地位和作用明显下降。

法兰西第二共和国实行的是总统制。法兰西第三、第四共和国的政治制度都属于议会共和制。法兰西的第五共和国属于半总统半议会制。

法国第五共和国继承了第三、第四共和国政治体制的一般原则,如主权在民、代议政治、三权分立、人权法治等。 宪法委员会:是法兰西第五共和国中比较重要的监督机构。

第五节 人权原则

一、人权与人权思想的提出 (系统阐述自然权利理论的学者是霍布斯、洛克。)

人权:人权主要表现为自然权利,是一种道德权利,法律权利。

◇自然权利的含义及内容:自然权利是指国家产生以前,人们依据自然法所享有的一系列基本权利,这些权利包括个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

自然权利不是国家或政府赋予的,而是产生于政府产生以前,可以说是人生而有之的权力,是天赋的,不可转让的,不可剥夺的权力。近代人权的主要内容和来源是自然权利。 二、人权原则在主要西方国家的确立

1、英国人权原则的确立

《大宪章》1215,宣告了国民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力。 《权利请愿书》1628。

《人身保护法》1679,人身保护令除了可向政府发出外,也可以向私人发出。 《权利法案》1689。 ◇《权利法案》的主要内容:(1)今后未经议会同意,不得强迫人民承担或缴纳贡物,贷款、捐助赋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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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似负担;(2)非根据国家法律和法庭判决,不得逮捕关押任何人或剥夺其财产;(3)政府军不得占据民宅;(4)不得根据军事戒严令任意逮捕公民;除经议会同意外.平时在本王国内招募或维持常备军,皆属非法;(5)议员在议会内有演说自由,辩论或议事之自由,议员不应在议会之外任何法庭或任何地方受到弹劾或讯问。

2、美国人权原则的确立

美国的人权原则主要体现在《弗吉尼亚宣言》、《独立宣言》和《权利法案》之中。

《独立宣言》1776,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种不可让渡的权利。(天赋人权) 《权利法案》1791,是美国宪法关于人权与公民权利的主要规定。 3、法国人权原则的确立

《人权宣言》1789,主要内容:①在权利方面,人们是生来是自由平等的。②主权属于国民。③自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④法律是公共意志的体现。⑤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自由。⑥财产时神圣不可侵犯的。 三、人权原则的发展

第一代人权形成于美法两国革命时期,相当于人权公约中的公民和政治权利,是最基本的人权。被说成是消极的权利。第一代人权确立了国家与公民的关系。是公民享有政治权利的必要基础。

第二代人权形成于俄国革命时期,基本上属于人权公约中所称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被称为积极的权利。为公民政治权利的发展提供了理论基础。

第三代人权涉及人类生存条件面临的各种问题,需要通过国际合作来加以解决,因而可成为“连带关系”的权利。维护和平、保护环境、促进发展。

第三章 西方国家的选举制度109-139

选举制度是选举产生国家代表机关的组成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公职人员所应遵循的一系列原则和制度的总称。

第一节 西方选举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一、选举制度的产生

1、选举:享有政治权利的本国公民按照事先规定的程序和方法,选择和推举公职人员的活动。 选举是公民政治参与的主要形式。作为一种社会行为,其历史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但是作为国家政治制度的选举制度是产生于奴隶制国家。 (选举制度是使政府获得合法性最有利的途径)

2、中世纪选举市民代表的方法与近现代选举制度的差别:

(1)受地域、财产或身份等限制,选派代表名额非常少,而且最终结果必须由国王决定。 (2)享有选举权也不是公民权利的体现,而被认为是享有特权的象征。

3、积极公民和消极公民:积极公民必须是法国人和年满25岁外,必须有法律所指定的一定时期的住所,已缴纳了相当于3个工作日价值的直接税,不处于被雇佣的奴役地位等。不能满足以上条件就是消极公民。

(区分积极公民和消极公民的标准在于是否缴纳土地税和人头税)

二、普选制的确立 (在西方各国,普选权的实现主要完成于20世纪中期) (普选制被恩格斯称为测量工人阶级成熟性的标尺)

普选权:指一国公民不论其性别、种族、出身、财产等,一律享有平等的选举权。

普选制:建立在普选权基础上的选举制度,公民普遍、平等地参加选举国家机关和其他公职人员的制度。 普选权的具体化指的是平等原则。普选制是现代选举制度成熟的重要标志。

普选制的发展所经历的阶段有:严格限制选举权;逐步放宽选举权;形式上确立普选权。 1、英国普选制的确立 (英国最终确立普选制的标志是1949 年制定的《人民代表法》) 1832年改革,英国议会《英格兰与威尔士人民代表法》,降低了选民的财产资格限制,改革的新增选民主要是城市工业资产阶级。1837年,宪章运动,成年男子普选权为首要目标。

英国妇女争取选举权的过程:1)1918,《国民参政法》,年满30,有5英镑价值土地,或拥有住宅后丈夫具备以上条件者,享有选举权;2)1928,《男女选举平等法》取消年满30岁要求;3)1948,《人民代表法》,满21岁,在其选区居住满3个月;4)1969,《人民代表法》,年满18岁。

2、美国普选制的确立

1810,马里兰州,宪法修正案;1860,全部34个洲,白人男子;1837,肯塔基允许妇女参与选举;1920,第19条宪法修正案,妇女选举权确认。

美国实行选举权种族平等的过程:1870,宪法第15条修正案;1957和1960国会,设置联邦机构援助被剥夺选举登记权的黑人;1964,宪法第24条修正案;1965,《投票权法》暂停文化测试条件;1970,国会对该法案进行修正,黑人选举权得到全面实现。 对黑人选举权的限制:1)人头税,2)文化测试,3)祖父条款,4)白人预选制

3、法国普选制的确立

1793年宪法取消了积极公民与消极公民的区分;1795年宪法恢复了积极公民的制度;1848年宪法,法国成年男子普选权确立;1944,颁布法令,法国妇女首次获得选举权;1974,将年龄限制降为18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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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此法国普选制度趋于成熟。

三、西方选举制度的意义(选举的功能)

1、选举是实现人民主权和代议制民主的主要途径。 (建议:看看书上的拓展部分内容,可能是新考点) 2、选举是政权合法性的基本来源 3、选举是民众政治参与和政治社会化的重要方式。

◇选举是民众政治参与和政治社会化的重要方式:国家的统治、社会的管理须以民意为依归,民主必须通过广泛的政治参与才能得到保证。尽管民众只能通过自己所选出的代表治理国家而无法直接行使权力,但他们在选举中可以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并且可以撤换他们所不满意的代表而重新组成新的政权;可以影响参与选举的政党的未来公共政策取向,从而联结了选民的行为和政府的行动。另外,选举也起着政治社会化的作用。在选举期间,各政党与候选人,无不利用多种途径与选民沟通,传递其政治上的理念和诉求,以吸引选票。而选民也在这个过程中增强了分析政治问题的能力,培养对国家的认同感、归属感、参与感和团结感,从中感受自身的价值,并对自己的地位和作用产生明确的认识。

第二节 西方选举制度的原则

西方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有:①普遍原则、②平等原则、③自由投票原则、④选举公开原则。

金权政治是西方选举制度中原则与实践矛盾的根源,金钱政治最为典型的国家是美国。 一、普遍原则:指一国之内,凡达到指定年龄且按宪法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公民都拥有选举和被选举权。

在西方选举制度的原则中,强调选举权范围的广泛性的是普遍原则。 ◇简述普遍选举原则呈现出的阶段性特点:(1)在中世纪封建社会的晚期,通常都以某种社会等级和身份(如贵族、僧侣或地主)作为选民资格的限制条件,实行等级选举制;(2)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的初期,等级选举制被有产者选举制代替,以一定的纳税额或财产和收人作为获得选举权的标准,因而只有有产者有选举权;(3)随着财产资格标准降低直至取消,成年男性选民的普选权实现,但仍然存在性别、种族、教育程度等歧视性限制以及复票制等问题,因而是部分的普选制;(4)成年女性取得同男性公民平等的选举权,种族限制逐步被打破,文化测验等被废除,选民年龄标准降低,实现普遍的选举制。 二、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普选权的具体化,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1、一人一票,2、每票等值

西方国家不平等选举现象具体体现:1)复票制:在一次选举中,部分选民享有多次投票权。2)差别代表:不按平均人口划分选区,导致不同选区的选票不等值现象。

三、自由投票原则 (在选举实践中,自由投票更多的表现为秘密投票)

自由投票原则指选民不受他人强制,根据个人的自由意志表达选举意愿。 强制投票:对无正当理由而放弃投票的选民处以法律制裁。 秘密投票(无记名投票):是指选民遵循选举法规定,按照自己的意愿填写选票并亲自投入票箱,选票不署名,不向他人公开。秘密选票因首创于澳大利亚故也称“澳大利亚选票”。

公开投票即选举人投票时须公开表示其意向,从而使自己的选择为大家所共知。 公开投票方式主要有欢呼投票、唱名投票、举手投票和双记名投票。

◇简述决定自由选举的主要因素:从选举制度的角度来考虑,根据选举的实际经验,主要因素有:①秘密选举;②差额选举;③选民提出候选人的自由。

四、选举公开原则 (为大众提供参与政治生活的基本途径是坚持公开选举)

选举公开原则是指选举规则、候选人、选举经过和选举结果都必须向全体公民公开。

选举公开的内容:1)候选人情况公开,2)选举过程公开,3)候选人能够公开表达自己的意见和主张,4)公布竞选资金的来源与使用情况。

第三节 选民、候选人和选区划分

一、选民资格 (根据选举资格规定的方式,选举资格可分为肯定资格和否定资格)

1、选民:指依照一国宪法或选举法的规定,享有选举权的公民。

所有的选民都必须是公民,并非所有的公民都能成为选民。

2、选民资格:一国的公民,在符合法定标准的情况下才拥有选举权,这种法定标准就是选民资格。

总统候选人往往受年龄资格的限制,在美国,总统候选人的年龄资格为35岁,德国、法国为40岁,意大利为50岁。美国参议员的最低年龄为30岁。 3、西方选民资格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而实质要件又分为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 积极要件:1)国籍条件,2)年龄限制,3)居住期限。

消极要件:1)不能患有精神病或其他无法正常表达意识的疾病。2)不能被剥夺政治权利。 形式要件:选民登记(选民登记就是以编制选民名册的形式将享有选举权的公民登记入册)。 二、候选人资格

候选人资格条件:①国籍资格②年龄资格③居住资格④职业限制⑤文化教育资格⑥选举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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