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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行政行为案例

行政给付类

【案情】林某是伤残复员军人,于1951年退伍回乡,享受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的伤残抚恤金,并持有某市民政局发给的优抚(救济)对象定期抚恤(补助)证,发证时间是1998年7月1日,伤残抚恤金额每月110元。为方便林某领取,该款由某市民政局每月拨给林某所在某乡政府。1999年3月,某乡政府成立敬老院,林某符合补助条件,于是某乡政府安排其入住。半月后,因为不适应环境,林某私自离开。当林某再次去某乡政府领取伤残抚恤金时,被告知因为其已经入住敬老院,政府已经给予其生活上的补助,不再属于发放伤残抚恤对象,所以某市民政局已停发对他的伤残抚恤金。林某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评析】本案涉及行政给付问题

行政给付或称行政救助,是指行政机关应申请,对面临或者遭到巨大困难或者危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帮助,使其摆脱困境或者危险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民政机关对烈士家属给付抚恤金,劳动部门和民政部门对退役军人的劳动就业安置,公安机关对受到威胁或者面临危险的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保护和求助,还有政府的救灾扶贫行为。其作用主要表现在赋予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一定的物质权益或者与物质权益有关的权益,是一种典型的授益性行政行为。

行政给付的基本法律特征:1.行政给付是行政主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给付金钱或实物的行政行为,是无偿地用之于民。2.行政给付的对象是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组织。3.行政给付是一种依申请行政行为,除自然灾害等紧急状态下由行政机关主动实施的外,给付对象的申请是必不可少的程序。4.行政给付是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案中,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18条规定“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金。”。第39条规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依此可以看出,一是林某依法享有伤残抚恤金,二是伤残抚恤金不能因给予定期定量补助或者给予优待照顾而取消。本案中某市民政局以林某已入住敬老院,政府已经给予其生活上的补助,不再属于发放伤残抚恤对象为理由停发对他的伤残扶恤金,是违法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应依法予以撤销。 行政机关在行政给付时,要遵循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不能随意克扣。行政给付不是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恩典,而是行政机关的职责。对于应当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

给付,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角度来说是其行政法上的权利,对行政机关来说,则是其应当履行的职责。行政机关应作出行政给付而不给予的,就构成行政失职。

【案情】彭某系某县某乡人,其子于2004年12月应征入伍。在服现役期间,彭某多次找到当地政府和民政部门,要求发放优待金或者其他待遇。但当地政府和民政部门均被以种种理由推脱,致使彭某迟迟未领到应得的优待金。其子知晓此事后思想负担沉重,不能安心服役。为解决优待金问题,彭某向该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优待金,维护现役军人家属的合法权益。

【评析】这是一起涉及行政给付的不作为案。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31条第一款规定:“义务兵股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该县法院受理该案后,通过了解案情、各方的证据材料及相关规章的规定,确认当地政府和民政局不作为的事实成立。但同时考虑到军人家属的实际情况,通过庭前工作,指出两被告不作为属违法行为。该乡政府和民政部门认识到错误,在开庭审理前主动将全额优待金支付给彭某,使问题得到圆满解决。

行政指导类

【案情】2001年3月13日,某市政府为促进该市的玄武岩石材企业上规模、产品上档次,由其下属的办公室作出某政办(2001)14号文件,批准下发《某市工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01年玄武岩石板加工企业扶优扶强的意见》。确定2001年在全市扶持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31家石板材企业。文件规定,全市唯一一家玄武岩石材供应商---市玄武石材有限公司要为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的10家企业,每家每年增加供应玄武岩荒料500立方米;要为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的21家企业,每家全年增加供应玄武岩荒料300立方米。该文件以通知的形式下发到全市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单位。该市某石材厂认为这一文件侵犯了其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文件。 【评析】本案涉及行政指导问题。

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在其所管辖事务的范围内,对于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运用非强制性手段,获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意或者协助,指导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该市政府的文件看似不具有强制力,对原告石材厂的权益也不产生直接的影响,但从实施效果看,它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样,都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处理。它通过对该市唯一一家玄武岩石材供应商的供应条件作了具体规定,客观限制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企业获得玄武岩的权利。这一行为是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诉的。 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对于行政相对方发布行政指导的情况非常常见,并且往往是通过在本地区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有的行政机关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指出如果不按照行政机关的指导从事某种行为,行政相对方将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这是属于非常 明显的强制性行政指导行为,行政机关若对行政相对方实施了这种行政指导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某县政府根据本县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其对国内外香菇市场的了解,积极号召并指导全县农民大量种植香菇,以求全县农民的脱贫致富。但是,在全县农民大面积种植了香菇之后,国外市场需求锐减,出口量不升反降,国内市场又无法消化大量香菇,结果致使香菇价格急剧下跌。原本为脱贫致富种植香菇的农民,不但不能致富反而更加贫困。部分农民认为,自己之所以大面积种植香菇,并最终导致亏本,原因在于县政府的指导失误,否则就不会出现这种结果。因此,这些农民欲向法院起诉县政府。 【评析】本案涉及行政指导问题。

行政指导是一种新型的行政活动方式。与其他行政活动相比,最明显的特征是它的非强制性,以获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为前提,正因为行政指导不具有强制约束力,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县政府的行政指导行为表现为积极鼓励、号召、提供相关信息等非强制性的方式,并没有强制本县农民一定要种或不种植香菇,种与不种最终取决于农民的自愿选择。县政府的行政指导行为与种植香菇所造成的损失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该县农民即使起诉到法院,人民法院也不会受理,相应地政府也不承担这一行政指导行为所造成的客观损失结果。

行政复议类案例

【案情】2000年12月,某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在经分管副县长同意后,以(2000)乡企管8号文件下发通知,规定从2001年起,该局管理的个体户和私营企业须向该局交纳管理费,并附上了交纳标准。而该县有关个体户和私营企业认为,他们已经依法纳税,并向工商局依法交纳了管理费,不应该再向乡镇企业管理局缴费。多次上访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8号文件。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评析】本案涉及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问题。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能反复适用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①国务院部门的规定;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③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本案中,某县乡镇企业局(2000)8号文件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对该文件不服,可以以该乡镇企业局收缴管理费违法,向其上级机关(县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市乡镇企业局)申请行政复议,一并提出对该文件的审查申请。复议机关应当在30日日内时依法处理。如果复议机关对所依据的文件无权处理,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

【案情】某县第二轻工业局(下称“二轻局“)工作人员在对本市装饰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美艺装饰公司为本县一家企业进行室内装饰施工,遂以该装饰公司无本市二轻局核发的室内装饰《施工许可证》为由,扣押该公司装饰用纸50箱和部分施工工具,责令其补办《施工许可证》。美艺装饰公司出示了某市第二轻工业局(县二轻局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核发的《施工许可证》,并提出抗辩理由。某县二轻局以美艺装饰公司是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施工、市二轻局颁发的施工许可证无效为由驳回其抗辩。美艺公司向市二轻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以申请人业以经过许可,被申请人行为违法为由,决定撤销其行政强制行为和行政命令行为。县二轻局不服市二轻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向某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评析】本案涉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问题

行政复议是一种层级监督,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行政行为。相对于复议申请人(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来说,它是行政机关的外部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第41条第(一)项:“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