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人社发[2011]25号关于印发《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等办法的通知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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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入支付范围的复合西药,按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支付,个人自理比例参照与主要组成药同类的乙类药品个人自理比例执行;限定支付范围原则上按照主要组成药的限定支付规定执行。复合西药的主要组成药是甲类抗微生物药物的,其限定支付原则上按同类乙类药品的限定支付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转市外就医,其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按《药品目录》的规定执行。不得选择就医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第十四条 经卫生部门依法设臵的医保定点零售药店中医坐堂医诊所,由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区直接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其中医执业医师开具的中药饮片处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五条 医保定点单位应当根据因病施治、合理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需使用自费药品的,定点单位应征得参保人员或其亲属同意并签字。

第十六条 医师开具西药处方须符合西医疾病诊治原则,开具中成药处方须遵循中医辩证施治原则,对西医诊断开具中成药、中医诊断开具西药等不合理用药、重复用药和药物滥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并追回违规支出的基金。

定点单位应根据参保人员病情,按以下原则掌握药量: (一)参保人员门诊就医用药,急性病不超过3日量,普通门诊不超过7日量,特殊病种和需长期服药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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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慢性病、老年病,处方量可放宽至1个月。抗菌药物处方用量应遵循卫生部和省有关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管理规定。

(二)参保人员住院出院需带病情必须的治疗性药品,因病情需要确定带药量,一般不超过1个月量。

(三)参保人员中医就诊使用中药,其组方中有“单味不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及药材”的饮片,“备注”中有“限量和贴数”限制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药品目录》内药品未经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定价的,其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到医保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医保非处方药应出示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和医疗证。购药量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每次购买的总额不超过100元(最小包装除外)。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门诊就医时可持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外配处方不准擅自更改,擅自更改的外配处方不准调配、销售;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外配处方,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拒绝调配、销售;外配处方必须留存2年以上。 第二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设臵医保非处方药专柜。营业时间内定点零售药店应有药师在岗,指导参保人员正确合理使用医保非处方药。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持卡购药时,定点零售药店应核对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和医疗证,做到人、证、卡相符。售药后应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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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医疗证上记录购药日期、药品名称、规格、数量及金额,加盖包括药店名称、药师姓名的专用章,并按规定将购药明细信息传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 骨折等行动不便的慢性病患者及七十周岁以上老人,可由家属携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卡、医疗证和家属本人身份证代其购药,售药的定点零售药店应予以记录备查。其中骨折等行动不便的慢性病患者在治疗期间应提供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选择一家定点零售药店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按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的规定,并按医疗服务协议约定的时间,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

第二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臵相应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对医保售药实行单独建帐并纳入计算机系统管理。

医保计算机管理系统出现故障时,定点零售药店应停止医保售药服务,并向参保人员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实行计算机实时交易。参保人员购买《药品目录》内药品时,按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应予以记账结算;按规定由参保人员自理、自负的,参保人员直接用现金结算。

第二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对参保人员购药服用后,出现药品不良反应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子女医疗统筹的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用药,在《药品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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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基础上,增加西药通用名称中表达化学成分部分与《药品目录》中名称(《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必须为口服剂型)一致,且法定说明书中明确适用于儿童的,其剂型为能够提高儿童用药顺应性的口服液体剂型、颗粒剂、口服散剂、栓剂、滴鼻剂的药品,可以限定在儿童使用时支付。

第二十八条 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离休干部、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药品使用和管理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其使用《药品目录》内药品,统筹基金支付时不分甲、乙类。

第二十九条 《药品目录》外的治疗性西药和中成药补充用药(见浙劳社医?2002?135号文件的附件),可列入离休干部用药支付范围。

第三十条 特殊病种门诊、公务员慢性病门诊的用药范围和临床紧急抢救和特殊疾病治疗所必须的《药品目录》外药品由专家建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后,纳入本市药品数据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临床实际和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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