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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对既判力论的理解和感想

法学院1201班杨柔情(2003120126)

既判力是西欧法律文化传统中历史中形成的一种观念,它起源于罗马法“诉权消耗”理论和制度。一般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同时又指生效判决在实体上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通力,既: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判决在确定之时即产生既判力(法院判决处于不能够利用上诉取消或变更的状态,叫做判决的确定)。

既判力是生效判决实质效力中的一种确定力,是一种“禁止后诉”的效力,它并不是生效判决在形式上的确定力。既判力禁止后诉的效力体现在当事人不得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中有既判力的判决相反的判决的主张(这就是既判力的“禁止反覆”的作用,为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和后诉法院的判决必须以前诉法院生效判决的内容作为前提(这是既判力的“禁止矛盾”的作用,为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对于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或作用),则强调一事不再理的理念和意义,而对于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或作用),则强调判决具有拘束后诉判决的积极作用。

关于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其中又存在区别于联系。同一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既判力的概念范围,既判力当属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特殊表现。区别说认为,既判力重视的是禁止法院就同一事件为前后矛盾的判决,并非一事不再理,而一事不再理是指判决一经确定,法院不得就同一事件再为审理。但一般主张赞同交叉说,该学说认为在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方面,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有着一致的内容,然而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则是一事不再理所不具有的,而一事不再理中的诉讼系属效力则不为既判力所包含。从以上学说中可看出,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有一定差别,不可单纯的将二者等同,在学习既判力理论时,还须深入了解二者的区别,但与此同时,我们可借助对一事不再理原则更加深入的探讨对既判力的理解。

既判力理论在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出发点的理论,那么既判力论可以说是诉讼终结点的理论”。关于既判力的概念、作用、本质或根据、范围以及既判力与诉讼价值、目的、诉权、诉讼标的之间关系等问题的认识,构成了既判力理论。它不仅对一国的审级制度有构建作用,而且可以保证民事纠纷的及时解决,提高诉讼的效率,摆脱了诉讼的恶性循环。同时,既判力也体现了国家法律、法院和司法权的权威。在当今的法治时代,既判力的确定更加的有必要,但在我国的诉讼历史上,却从来未产生过既判力的概念,也没有具体制度,这一切都与我国的历史传统“有错必纠”有一定的关系,同时在大陆法系中,再审制度对此也有一定的影响,同时我国的法制也不是十分健全,这些问题都是阻碍既判力在我国发展的重要因素。既判力理论在我国的不健全,表明其未来的发展前景,也在一定的侧面反映了我国法制还有许多不足,毕竟既判力在法制较强的国家更易发展和得以运用。

赋予判决以既判力,在我国将成为一种必要,它体现的是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是我国法院判决若要能够被外国法院的承认或执行的必经之路。由此也可考虑,再审制度的一再运用,虽然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法律的公正性,但由此带来的损失和耗费却也值得思考。 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不应绝对排除个案正义,在符合严格的法定要件下,可以排除判决的既判力,比如可以通过严格的再审程序对既判事项再次审判。

关于既判力的学说有诉权消耗说(一事不再理说),继一事不再理说而起的是(旧)实体法说,继后产生了(旧、新)诉讼法说、(新)实体法说、权利实在说和实体法诉讼法二

元说等。其中诉权消耗说中阐明既判力的本质单纯的是一事不再理(就既判事件禁止重新审理)。但随着时代的发展,认为,继而出现了上述几种学说。

既判力的范围主要包括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时间范围指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所作用的时间界限,或者开始发生既判力的标准时间;客观范围即对后诉诉讼标的的约束;主观范围是既判力对那些主体产生约束力的问题。关于主观范围,在某些情况下,既判力可以扩张到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理论上一般认为,为既判力及执行力所及的第三人主要包括三类:当事人的继受人、为当事人及其继受人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和诉讼担当时的他人。关于既判力向第三人扩张这一法律现象我们可以看出,既判力理论正在向前不断的发展完善,正在向适应社会的脚步和人们生活的方向靠近,它的生命力也愈加顽强。

既判力是法治国家发展的必然,在我国未来的法治之路上,我相信既判力将会融入我国法律生命和成长历程中,对于我国的再审制度,我们要加以新的认识和回视,看到其中的弊端,尤其是对人力,物力,财力等社会资源的浪费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