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船运输经典案例以及详细分析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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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正和航务公司诉莱阳市对外贸易公司

滞期费纠纷案

[案情]

1995年10月 4日,原告作为船东与被告签订了 M.V \轮自中国龙口港到孟加拉MONGLA港 的航次租船合同,承运7028吨袋装水泥。在该航次中,被告给原告造成滞期费及滞期损失。 原告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称:

(1)滞期费损失:

①在装货港,原告于1995年10月17日16时递交了 准备就绪通知书,依合同规定装卸时间从18日8时起计算至27 B7时装货完毕,共用8.96天,除去22日星期天和规定用时5.86 天,装港滞期时间为2.1天。

②在卸货港,原告于1995年11月 26日15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依合同规定装卸时间从27日 8时起计算至 12月 21日 6时30分卸货完毕,共用 23.94天,除去 12月3日、10日、17日三个星期天和规定用时7.81天,卸港滞期 时间为13.13天。 (2)滞期损失:

①据合同第11条规定,如被告 在船到新加坡之前仍未付清全部运费,则原告有权停船,所有时间按滞期费标准计算。由于被告违约未付清运费,该轮自1995年 11月 6日 11时20分至 1995年 11月 8日 10时停在新加坡等运 费,用去2.06天。②在卸港FAIR-WAY浮标,同样由于被告违 反合同第11条规定,原告停船等运费,自 11月 14日 6时30分起 至21日13时收到运费止,用去7.27天。③进入卸港锚地后.因 被告提出要求更换船代,致使船在1995年11月22日11时15分 到达锚地后拖延至11月26日20时30分才开始卸货,延滞时间 4.34天,应按船方损失计算。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滞期费等损失 73 ,680美元及相 应利息,后原告依\一旦滞期,永远滞期'原则,变更诉讼请求,将索 赔额增至86,788美元。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只是一个水路运输企业,无水路运输 许可证,在国际海上运输中不具备作为转租出租人的主体资格,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为无效合同,索赔滞期费不受法 律保护。即使合同有效,原告索赔亦系不合理:

(1)星期六和下雨 天不应记入装卸时间。在我国,星期六和星期天为法定休息日;在 龙口港,10月 23日 12时至 20时下雨,这八小时不应记入装卸时 间。以上两项共扣除4.33天滞期时间。

(2)原告船在新加坡加 油时间,不应作为等待支付运费的延滞时间。

(3)原告船舶在卸 港 FAIR- WAY浮标停船系等潮水而非等运费,且被告已于11 月17日付清全部运费,原告无理由继续停船。

(4)11月29口卸 下40,000吨货后,原告以索要滞期费为由停卸所造成损失,其应 承担主要责任。

(5)在卸港因更换船代争议所造成的延滞损失与被告无关。

案情分析:

原告起诉与被告辩诉

原告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称:

(1)滞期费损失:①装港滞期时间为2.1天 ②卸港滞期时间为13.13天。 (2)滞期损失:①据合同第11条规定,如被告在船到新加坡之前仍未付清全部运费,则原告有权停船,所有时间按 滞期费标准计算。由于被告违约未付清运费,轮船停在新加坡,用去2.06天。②在卸港FAIR-WAY浮标,同样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第11条规定,原告停船至11月21日收到运费止用去7.27天。③进入卸港锚地后.因被告提出要求更换船代,致使船延滞卸货,延滞时间 4.34天,应按船方损失计算。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滞期费等损失 73680美元及相应利息,后原告依“一旦滞期,永远滞期‘原则,变更诉讼请求,将索赔额增至86788美元。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索赔滞期费的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

(1)合同中约定“WWD SHEX UU”条款,星期六和下雨天不应记入装卸时间。在我国,星期六和星期天为法定休息日;在龙口港,10月23日12时至20 时下雨,这8小时不应记入装卸时间。以上两项共扣除4.33天滞期时间。

(2)原告船在新加坡加油时间,不应作为等待支付运费的延滞时间。 (3)原告船舶在卸港FAIR— WAY浮标停船等潮水而非运费,且被告已于11月17日付清全部运费,原告无理由继续停船。

(4)11月29日卸下40000吨货后,原告以索要滞期费为由停卸所造成损失,其应承担主要责任。

(5)合同中约定“两港代理由船东指定”,在卸港因更换船代争议所造成的延滞损失与被告无关。

讨论的问题:

1. 合同中约定了“WWD SHEX UU”条款,是否扣除星期六?

2.合同未约定滞期费计算方式,应如何认定?

3.合同中约定“两港代理由船东指定”,更换船代的争议该如何处理? 4. 在新加坡停船和卸港FAIR-WAY浮标停船等运费的时间损失,被告是否应承担?

5.在卸货港卸货时,由于原告索要滞期费而停卸货物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是否承担?

6.被告称11月17日已付清运费,而原告停船至11月21日才收到运费,这中间的时间损失由谁承担?

问题分析:

1.合同中约定了“WWD SHEX UU”条款,是否扣除星期六?

合同中约定的“晴天工作日,星期天、节假日除外,除非已使用(WWD SHEX UU)”条款,依国际航运界的通常理解,节假日一般不包括星期六,但在中国,星期六是法定休息日,那么合同中应订明“星期六、星期日和节假日除外”予以强调,即SSHEX,而SHEX的缩语是不能必然的排除星期六,所以星期六不应扣除,下雨天除外。

2.合同未约定滞期费计算方式,应如何认定?

对于滞期费的计算方法,有“一旦滞期,永远滞期”及“滞期时间非连续使用”两种,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采用哪一种术语进行计算的,通常解释是按照“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的方法计算;

在合同载明选用“1993年规则”时,则无需订明“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的术语,其规定的滞期费含义已经表明滞期时间连续计算

3.合同中约定“两港代理由船东指定”,更换船代的争议该如何处理? 船舶抵卸货港港外锚地后,由于船舶代理的争议致使船舶迟延进港,依照租船合同“两港代理由船东指定”的约定,原告有根据当时情形合理安排或更换代理的合同义务,所以由此造成船舶延滞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而是由原告自己承担。

4.在新加坡停船和卸港FAIR-WAY浮标停船等运费的时间损失,被告是否应承担?

被告应承担根据合同11条,被告未付清运费,违约在先,无论原告是否利用该时间加油或等潮水或因其他原因,均应依合同规定按滞期费标准计算损失。所以被告应该承担

5.在卸货港卸货时,由于原告索要滞期费而停卸货物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是否承担?

关于因原告滞期费索要造成的损失,由于合同没有做相关规定,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作依据,所以原告要求不合理,被告不应承担。

6.被告称11月17日已付清运费,而原告停船至11月21日才收到运费,这中间的时间损失由谁承担?

关于运费支付以承租人支付时间为准还是出租人收到时间为准,由于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则一般按照出租人收到时间为准,时间损失由承租人即被告承担。

对承租人的建议:

1.在合同中关于装卸时间条款中装卸日的选择,承租人需弄清几种装卸日的规定和含义,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装卸日,尽量争取约定 “WWD.SSHEX. UU”术语

2.关于滞期费的计算方式,也应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而合同一般不要选用“1993年规则”。尽量争取约定“滞期时间非连续计算”术语。

3.在运费支付条款中,尽量争取约定“运费到付”条款或者可约定先支付部分运费。同时在合同中需明确运费支付是以由承租人支付时间为准还是出租人收到时间为准,以避免由此造成的纠纷

4.对于滞期费速遣费的支付时间、方式等最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避免由此造成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