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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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1年7月20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 2011年8月1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开发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各司其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参与相结合、义务劳动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以及个人来本市投资、捐资兴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举办有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行使经省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领域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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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具体责任区划分按照《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但清雪责任区除外。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住建、工商、公安、交通、环保、卫生、旅游、水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宣传,增强市民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清洁、卫生文明习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人员工作条件,逐步提高其相关待遇。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市容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当地的市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市容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市容、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草案,应当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且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其中,本市龙沙区、铁锋区、建华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他地区的,应当经建筑物所在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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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空调外机、排烟设施、窗栏以及遮阳蓬等,应当符合标准并且保持安全、整洁、美观。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在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墙体、机动车(船)外厢体等处设置牌匾、标牌、条幅、电子显示屏、景观灯、宣传栏、实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气模型等户外设施的,应当符合市容标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内容需经工商等有关部门审核的,应当先行审核。设置户外设施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还应当事前征得有关权利人的同意。

户外牌匾、广告的设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且公布。

第十四条 户外牌匾、广告设置不得遮档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等交通管理基础设施。

户外广告版面出现空置时,应当以公益广告补充版面,空置超过20日的,处每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置时限、外型尺寸、材质以及景观效果图制作并且设置,确保安装牢固。违反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出现污损或者字迹残缺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超过设置时限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其附着体原貌。需继续设置的,应当续办审批手续;设置期满未自行拆除又未申请续办的,视为未经批准设置户外设施,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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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设置广告应当有偿取得设置使用权。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出让。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在道路两侧、居民住宅区等处选择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个人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以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每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公共场所散发小广告。违反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对喷涂、刻画、张贴、散发小广告的通信工具号码,经核实后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作停机处理。

第十八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处设置霓虹灯、射灯等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完好并且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违反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景观灯光设置、维护责任划分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景观灯光设置,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二)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景观灯光设置和维护,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道路、桥梁、河道、公园、广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景观灯光设置和维护,由其维护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和维护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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