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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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法规类别】水资源

【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5.11.25 【实施日期】2006.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失效依据】山东省水资源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8号)

《山东省实施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1 / 4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管理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科学调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逐步加大对水利基础设施的投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设立的水利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约用水意识和水患意识。鼓励研究节水技术,推广节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严格限制引进高耗水、高污染的工业项目及设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乡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七条 全省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跨设区的市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 2 / 4

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水资源专业规划,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洪、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航运、渔业、防沙治沙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九条 建设水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水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

(一)在跨设区的市的河道、湖泊、水库上建设水工程项目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其中,属于省设立的水利流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水工程项目,由流域管理机构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二)在跨县(市、区)的河道、湖泊、水库上建设水工程项目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在其他河道、湖泊、水库上建设水工程项目的,由有管辖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建设水工程项目涉及其他地区和部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3 / 4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水资源状况,兴建蓄水或者外调地表水工程,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海水、矿坑水、再生水等资源,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沿河、沿湖、沿海地区应当保护湿地,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统一规划布局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定期发布水资源公报。

有关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实行共享。属于基本水文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其他水文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以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开发利用水资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修建水库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管理的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应当服从防汛抗旱统一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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