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合同解除后合同关系消灭,不能再据此请求支付违约金附相反判例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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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09)民一终字第23号。 延伸阅读:关于解除合同后违约金条款效力的分析关于解除合同后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非违约方还能否请求支付违约金,审判实践中尚存在分歧。本案的判决引起我们的深思,对此问题我们分析如下: 首先,最高法院指导意见肯定了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条文内容: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进行处理。 其次,司法解释亦肯定了买卖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最后,从最高法院判例角度,我们检索到的14个判例(含公报判例)均支持合同解除后守约方可以根据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 综上,我们认为解除合同后违约金条款仍然有效,守约方可以根据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该案例的裁判规则不能普遍适用。

以下为上述14个案例,供读者参考 本案作出裁判的时间为2009年,恰逢当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为了探明最高法院就此问题的裁判规则,本所作者以2009年为界限,检索到4份在此之前和在此之后的10份裁判文书,发现裁判规则基本统一: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可以根据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 一、2009年以前最高法院支持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可以根据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的4个判例 案例一: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06期]认为,“考虑到上诉人冯玉梅在商铺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在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后,一并判决被上诉人新宇公司向冯玉梅返还商铺价款、赔偿商铺增值款,并向冯玉梅给付违约金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这虽然不是应冯玉梅请求作出的判决,但此举有利于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也使当事人避免了讼累,并无不当。在二审中,新宇公司表示其愿给冯玉梅增加20万元赔偿款,应当允许。……被上诉人新宇公司赔偿上诉人冯玉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户手续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6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例二:上海精稳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宁夏国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94号]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解

除代理合同,驳回宁夏国禾公司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审法院简单认定双方均有违约,责任相抵的认定和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宁夏国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上海精稳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未履行部分佣金1150万元的违约金34.5万元。” 案例三: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04期,(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索特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新万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三、解除双方签订的《金三峡花园联合开发协议》及《金三峡花园联合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四、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38万元;五、驳回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案例四: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

法院公报2010年08期,(2009)民申字第1068号]认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第五条第1款的内容为:若中鑫公司、理财公司不能按约定完成办理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视为违约,中鑫公司应无条件退还仙源公司投资款并承担出资总额每天1%违约金。中鑫公司称该条款仅约定了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属于理解错误。根据该违约责任条款,只要中鑫公司违约,就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仙源公司还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至于是选择解除合同还是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是仙源公司的法定权利。仙源公司在起诉时主动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每天1‰,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因此,二审判决中鑫公司按每天1‰的标准向仙源公司支付违约金是正确的。” 二、2009年以后最高法院支持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可以根据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的10个判例 案例五: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王锡锋财产权属纠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10期,(2012)民再申字第310号]认为,“根据《转让协议》第五.3条的约定,天益公司反悔单方面提出解除本协议或本协议因天益公司违约而解除的,天益公司应承担转让总金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并赔偿滨海公司租金损失,滨海公司应将扣除违约金及赔偿金后的天益公司已付款项的余额无息返还给天益公司。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在案涉合同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