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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请求权

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 知识产权请求权 人格权请求权 身份权请求权 对不同的权利划分范畴进行对接时我们必须要摒除一些不同层面上讨论问题所导致的概念混乱。实际上,“物权是支配权”的定论,容易导致“物权全是支配权”的结论,但是对物权本质更精确的说法应当是:物权是支配性质的权利。而对于权利分类观念上的物权具有除了支配内容以外更多的内容,比如优先效力。同时,基于物权支配内容所产生保护性权利即物权请求权到底是否物权?为何债权请求权能所生保护性的债权请求权我们确定为债权,而物权支配权能所生的物权请求权我们没有规定为物权?笔者认为,还是从前面所说的请求权在债权领域内的二层涵义可以说明问题,作为基本权利类型的债权本身就具有请求权的效力,而当债权被侵害时又产生了作为救济权的请求权,前者是债权的请求效力,后者是保护债权之手段,也即债权请求权。二者容易发生互用和混淆。我们谈及债权请求权时容易在观念上等同债权。而同样作为基本权利类型的物权本身的支配效力产生了物权性质的支配权,又产生了保护物权的物权请求权,我们一般在论述时将其严格区分,这种支配权与物权请求权之间的关联不易被关注。从我们在定义债权是直接以“请求”二字为描述而定义物权时是以“支配”二字为描述可以看出,因为物权请求权是支配作用所生的请求权,是间接得来的权利,物权性质隐藏得深,而债权请求权直接是债权所生的权利,债权性质明显。

因此,从权利划分标准看,物权请求权的定性取决于物权请求权在多大程度上需要规定为物权,此问题在第三部分展开。而从权利划分类型的角度看,将物权请求权规定为物权没有权利划分混乱之虞的障碍。反而,将物权请求权确定为物权,是将保护物权的物权请求权与保护债权的债权请求权置于同等地位,有利于权利结构的清晰构建。

三、物权请求权制度作为物权保护制度的合理性

以上讨论物权请求权的性质的根本价值在于如何对物权进行保护。若立法将物权请求权定位为债权,则通过侵权责任之债的方式保护物权;若立法将物权请求权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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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物权或独立的请求权或依附性权利,则通过在物权编设立物权请求权制度保护物权。这是严格遵循抽象逻辑原则的立法规律,但是有学者认为不必回答物权请求权到底是物权抑或债权,应当构建新的民事责任体系来解决包括物权在内的所有权利的保护问题,直接按照体制优越性即可得出物权保护制度应当由新的侵权责任体系涵括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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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法学研究中的利益衡量方法的确值得重视,可是没有民法技术架构的科学

性、逻辑性以及民法逻辑理路的一贯性作为前提条件,所做的讨论犹如空中楼阁,容易产生意想不到的危险。

以下首先分析物权保护模式的理论分歧并作出简要的评析,再据此分析我国现有的物权保护模式。

(一)物权保护模式的理论分歧及其简要评析

1.几种物权保护的模式

学者们对物权保护模式有不同的见解,概括起来有以下三种:

(1)主张规定侵权责任而不规定物权请求权来保护物权,简称侵权责任说。这种观点的代表性学者魏振瀛先生的思路主要如下:首先,明确侵权行为的后果不是债,而是责任,责任形式包括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等。侵权责任作为权利救济体系要独立成立一编;第二,请求权体系包括原权利请求权和救济权请求权。原权利请求权即债权请求权纳入债编,将违反债的责任产生的请求权以及侵害其他绝对权的责任产生的请求权纳入救济性请求权,救济性请求权统一规定在侵权行为编中;第三,对绝对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以及过错要件作出变通规定,适应产生这些救济性请求权的原权利的性质需要。最后,魏振瀛先生还认为“物权请求权完全可以被侵权请求权所容纳吸收”,将来《民法典》应当遵循《民法通则》的保护物权的思路,不仅可以实现法典体系的和谐,更在实践上创造优越性。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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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振瀛:“论债与责任的融合与分离——兼论民法典体系之革新”,《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参见魏振瀛:“论债与责任的融合与分离——兼论民法典体系之革新“ ,《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论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体系——我国民法典应建立新的民事责任体系” ,《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 “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的请求权“,《中外法学》,2003年第4期;“关于民法典中民事责任新体系的思考”, 提交“私权的勃兴”——北京大学民法研究中心民法学术研讨会的论文,北京,北京大学图书馆北配楼学术报告厅,2004年4月3日,参见: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5328;“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是侵权责任,还是物权请求权?”,发布日期2005年11月20日,参见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3287;“《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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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主张以物权请求权作为物权保护的法律机制,简称物权请求权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侵权行为之侵权责任关系本质上就是债,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之间存在明显区别,若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作为侵权责任的方式,将会导致整个民法体系的混乱。同时,如果把原物返还归属于侵权责任,就相当于没有了物权的优先性,从而也就没有物权的优先效力发挥的可能。该种模式还反对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竞合(以下所说的折衷方式),强调必须有绝对权请求权救济绝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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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坚持采用“折衷”的物权保护模式,简称折衷说。这种观点认为,物权保护

通过侵权责任和物权请求权竞合的方式更完整地得到保护。一方面,物权编通过规定物权请求权制度确定物权请求权的类型和保护范围,另一方面,侵权行为法仍然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等的责任形式作为侵权责任的形式。当然,物权请求

79权模式具有优先性。而崔建远先生也在考察日本环境侵权法基础上得出以下结论:有80必要在环境侵权领域确认侵害排除为侵权责任的方式。此可以认为崔先生有限制地承

认了折衷说在一定领域内存在。

王轶教授分析以上三种学说时敏锐地指出,魏振瀛教授的“新侵权责任体系”观点中的绝对权的救济性请求权实际上就是被规定成为侵权请求权的物权请求权,只是没有规定在物权编下面,故魏振瀛教授的“新侵权责任体系”观点与崔建远教授的“物权请求权 ”观点之间“从立法的角度看,在价值判断的结论上并无实际分歧,从法律规则适用的效果看,也不会存在差别”。81但是,笔者认为,魏振瀛教授打破了侵权责任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债的法律关系的定论,直接认为为了保护物权在内的所有权利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为侵权责任请求权,独立成为一编,与物权编、债权编、人身权编分庭抗礼,其对民法典的意义绝对不仅仅是纯粹的理论层面的民法学问题。82况且,魏振瀛教授所指的侵犯物权的侵权请求权与原本意义的物权请求权有巨大差别,不可等同,留下详述。本章开头,笔者根据传统德国民法上的逻辑方式讨论了物权请求权的

《现代法学》,2006年第3期。 78

参见崔建远:“绝对权请求权或侵权责任方式”,《法学》,2002年第11期;“债法总则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 79

梁慧星教授在全国人大常委法工委2002年组织召开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研讨会上的发言。 80

崔建远:“论物权救济模式的选择及其依据”,《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 年第3 期。 81

王轶:“物权保护制度[1]的立法选择—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三章”,《中外法学》,2006年1期。 82

关于民法学问题与民法问题的区分观点,详见王轶:“物权保护制度的立法选择—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三章”,《中外法学》,2006年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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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性对物权保护模式的意义,认为若立法将物权请求权定位为债权,则通过侵权责任之债的方式保护物权;若立法将物权请求权定位为物权或独立的请求权或依附性权利,则通过在物权编设立物权请求权制度保护物权。如果有关物权请求权性质的认识差异导致物权请求权所处地位的不同尚算是立法技术问题,那么,魏振瀛先生创建新的侵权责任体系则是远离了传统德国民法体系结果,这种偏离与崔建远先生等坚持物权请求权说相差的不仅仅是技术层面上的选择,而是根本的民法逻辑体系的颠覆。总之,有关物权保护模式的讨论不仅是关系民法立法技术的民法学问题,更是关系到民法权利理念以及民法体系构建的民法问题。

2.简要评析

(1) 关于侵权责任说。侵权责任说的论说重点是构建包括绝对权救济性质请求权与债权救济性质请求权的侵权责任体系,其关键的地方是侵权责任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是债,而是一种独立的民法保护机制。我们着重分析此救济物权所生的侵权责任与“物权请求权”的差异。

首先,从侵权责任的构成方面说,以救济物权的侵权请求权在保护物权的方面似有不周。大陆法系民法的传统理论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有损害,没有损害即没有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形式之消除危险的场合,很难说存在损害。同时,对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期限终止情况下的返还原物定位为侵权责任,与一般认为这些情形为物权的追及力或者债的履行相违背。合同无效、被撤销等情形首先应当是权利人基于物权本身的追及力得请求返还原物,若不返还,则产生侵权责任;在租赁等合同终止的情形,首先应当是物权人基于合同关系履行应为之返还原物的义务,若违反,始产生侵权请求权。因此,在合同无效、被撤销、期限终止情况下,不存在一开始就是侵权责任的问题,也就是说,侵权责任不能涵盖所有的物权保护的情形。

其次,从保护物权的效果方面说,侵权责任模式亦存在重大缺陷。上面已经论及,救济物权的侵权请求权在保护物权的情形上存在不周,其中一个重大原因在于侵害物权的请求权极大削弱了物权的追及力。物权具有四种效力:支配效力、排他效力、优

83先效力以及追及效力,支配效力体现在支配权性质的物权上,优先效力体现在各种优

先权中,排他效力则体现在物权请求权(或勉强相当于侵权责任说中的救济物权性质

刘云生、李开国、孙鹏:《物权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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