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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请求权

的侵权请求权),而追及效力则没有产生具体的权利范畴,而是通过请求权效力得以体现。物权的追及效力和返还原物请求权虽是不同的的表达,但实际上是从不同角度观察同一种或近似的物权效力,至少在所有权人的物被他人无权占有的情况下是一致的。如果按照新的侵权责任体系模式保护物权,物权的追及效力被返还原物的侵权侵权请求权所代替,规定在侵权责任编当中,也就是把物权的追及效力作为副作用与物权请求权制度一同切割下来,即使物权请求权的物权保护内容由侵权请求权所代替,而物权的追及效力却是不可再现。例如,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给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情况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转让行为有效。根据侵权责任体系的保护模式,此时转让抵押物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责任。在这些不构成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侵权责任体系在保护抵押权人利益的方面无能为力。而若采抵押权追及效力的立法方式,则完全可以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同时兼顾安全与效益价值。84因此可以说,若采侵权责任取代物权请求权模式,物权的追及效力不复存在,物权保护的效果不理想。

再者,从民法体系的科学性来说,侵权责任体系说有几个问题是不得不回避的。其一,由于侵权责任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上属于债的范畴,虽然可以对物权产生的侵权请求权作特别规定,可是长久以来的根本观念是否轻易改变?此种对物权债权二分的立法根基的变革是否会产生对整个民法体系的动摇?这些问题都是非常复杂的。其二,在我国,占有是事实而非权利,虽各国立法一般将占有制度规定在物权编,其考虑的主要原因是物权保护的完整性。而若将物权请求权制度除去,代之以独立成编的侵权责任体系,可能出现的情况有两种,一是将侵权责任体系保护的客体界定为权益(以此涵括占有保护的内容),极大扩大侵权责任的范围,而占有制度的内容变得只有聊聊几个条文,二是将侵权责任体系保护的客体定位为权利,占有不是其保护的范围,那么规定在物权编的占有保护制度将与规定在侵权责任编的物权保护制度相分离,传统的物权保护制度割裂的体无完肤。

(2)关于折衷说

折衷说认为物权请求权制度与侵权责任保护方式应同时规定,并不对两种方式进行限定。看上去,这样的安排是对物权请求权的最佳保护方式,因为将两种模式混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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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未经抵押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交易安全照顾不够和效率略低,代价昂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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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起,漏洞出现的可能性比较少。但是,实际上若经过分析,即可得知,这种方式的出现实际上是为了迎合《民法通则》的设计模式,同时不放弃传统物权请求权制度的优点,势必会造成两种模式的“撞车”。在物被他人侵占的情形下,两种模式的使用条件并不一样,若采物权请求权模式,则侵权责任模式形同虚设;同时,若侵权责任模式采过错要件,该侵权责任以过错为要件,物权人行使时有困难,而采无过错原则,则会导致侵权责任体系的混乱。况且,将两种模式折衷的办法,并不能消除侵权责任体系模式的弊端,侵权责任体系模式本身固有的缺陷没有根除,反生累赘重复、不协调的恶性。

(二)采用物权请求权模式的合理性

上文分别对物权保护方式的侵权责任体系论和折衷说的缺陷进行了分析,但是要论证物权请求权模式是物权保护方式的最佳选择,必须分析物权请求权模式的合理性。有学者敏锐的认识到,认为要论证物权请求权制度存在合理性首先须论证物权请求权独立于债权的必要性,而更准确的思路应是比较物权请求权与由物权所生侵权责任请

85求权,从论证物权请求权非为侵权之债而证明物权请求权独立存在的必要性。该学者

娴熟的运用了价值衡量方法,这种思路具有极强的洞察力、严谨的逻辑性。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思维路径面对脱离德国民法的“新的侵权责任体系”保护物权的模式,仅仅讨论物权请求权独立于债单独成立为一项独立物权并不足以确证物权请求权作为物权保护方式的必要性。笔者认为,我们除了对物权请求权存在的独立价值进行论证之外,我们的思路还应当包括:物权请求权与作为侵权之债的物权保护方式相比较,亦有其独立存在之价值;而面对“侵权责任说”,我们认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这些所谓的责任承担方式,如果从请求权的角度看,其实是物权请求权,它们不宜作为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脱离“债”的侵权责任体系亦不可囊括物权请求权

1.物权请求权的独立性价值

(1)物权请求权的物权救济模式体现了民法的权利本位。“权利这一概念,凝结了市民法对于个人价值的尊崇,对于市场制度的信心,同时表达了对于权力、特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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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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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势的冷静界定和警惕之心。“86民法对权利核心地位的强调毋庸多言。而考察民事责任的本质,现有理论对责任的界定分为义务说、后果说以及制裁说等。无论从哪个角度观察责任,其核心都是国家公权力的影响性。比较侵权责任与物权请求权,前者的立法设计过分强调了国家公权对私人事务的干预,忽视作为当事人的自主性权利的行使。从民法精神的表达而言,物权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时候,在法律上赋予物权人或占有人以物权请求权,而非通过侵权责任的形式强加给当事人,更能体现民法本旨以及对权利维护的基本观念。例如,如果对合同无效、被撤销、期限终止情况下的返还原物定位为侵权责任,与一般人认为这些情形为物权的追及力或者债的履行相违背。在合同无效、被撤销、期限终止情况下,不存在一开始就是侵权责任的问题,首先应当是债的履行问题。因此,侵权责任强加给当事人,反而不符合一般市民的观念。

物权请求权制度是以权利为出发点,而侵权责任体系是以制裁为出发点。物权请求权是从积极的角度肯定经济人获得利益的正当性,而侵权责任模式是从消极层面体现民法的保护理念。所以,物权请求权制度是整体上更符合民法的权利本质。

(2)物权请求权遵循“原权-救济权”的传统私权构造模式。各种权利的内容与属性都不同,因此应当从各种权利的内涵出发,构建救济方式。考察债权、人身权等财产权利,均先从权利特性本身出发构建救济模式,若已经不能挽回该权利的本质特征,方采用损害赔偿的侵权救济模式。物权的本质特征是支配,由支配特性所产生的物权请求权是最佳的物权救济方式。物权请求权能为物权的支配特性提供最完善救济方案:如果物的支配状态受到妨害而又能回复,则可凭借物权请求权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如果物的支配性已经受到损害无法回复,则可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达成救济。

更须注意的是,因为物权作为整体有四种效力(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请求效力、追及效力),四种效力环环相扣共同构建物权的内容,追及效力更是体现在物权请求权制度当中。如果按照新的侵权责任体系模式保护物权,使物权请求权的物权保护内容由侵权请求权所代替,则物权的追及效力却是不可再现。上文已经提到过,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给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情况下,若采抵押权追及效力的立法方式,则完全可以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同时兼顾安全与效益价值。因此,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遵从“原权-救济权”的传统私权救济模式是具有其独特的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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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浩:《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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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物权请求权与侵权之债的区分价值

具体到权利保护体系的构建,比较四种传统的私权救济手段,物权请求权具有无可替代的独立价值。在物权法领域,私法性救济请求权包括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此为债法意义上的侵权)四种。87四种救济性请求权各有各自的保护领域和情形,具体而言,我们要正确区分四者的适用范围。某些救济性请求权在产生之后扩大使用范围,将导致各种请求权之间的竞合现象,使得权利人和法官有了选择救济请求权的可能。救济性请求权的竞合造成了适用上的麻烦,人们容易产生对法律准确性和公正性的怀疑。物权请求权与占有保护请求权在某种意义上是一体,而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交叉使用的情况不常见,关键是作为债的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之间的竞合。

“侵权行为法是而且一直是债法的一部分。”88此定论是大陆法系各国法律共同的认识。此意义上的侵权责任之债若扩大其适用范围,亦有与物权请求权竞合的可能性。尹田教授认为物权请求权从性质上而言是债权,他认为除了排除妨害之虞的请求权之外,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在救济方式上的主要差别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得出“应当将物权请求权限定于对危险给予救济的范围,而将对损害给予救济的问题统统交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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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请求权予以解决”的结论。笔者在论文第二部分分析得出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为物

权,从权利性质的角度不同意尹田教授的结论。同时,从立法体系的一贯性的角度考虑,“过错责任是侵权行为法的一个永恒的原则”,90若将侵权责任形式中的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等规定在过错责任之外,有违法律保护一致性原则,同时导致侵权责任法内部混乱;若将侵权责任形式中的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等涵括在过错责任内,则与物权请求权制度保护物权的优越性相比则有所不及。

同时,在大陆法系民事责任是债的一般担保,损害赔偿属于债的一般担保能够得到保证,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起不到一般担保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侵权之债的救济方式应当限定在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内,不应再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责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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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9页。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张新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89

尹田:“论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兼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有关规定”,《法律科学》,2001年第4期。 90

麻昌华:《侵权行为法地位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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