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娃哈哈与达能纷争之“娃哈哈”商标权问题-20070815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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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娃哈哈与达能纷争之“娃哈哈”商标权问题

2007年4月,法国达能提出欲以40亿元人民币的并购娃哈哈集团下属的其他非合资企业51%的股权。然而,该事件的后续发展令众人始料未及。娃哈哈拒绝达能收购、痛斥恶意并购、呼吁反对垄断。随后,双方不断披露内幕、升级争端,直至诉诸法律。本是企业合作的商业利益之争正演变为一场覆盖法、理、情的全方位论战。 根据目前媒体的报道,假设双方提供材料与证据均为真实、有效,本文简单分析这场纷争所涉及的“娃哈哈”商标权问题,以期提供参考与借鉴。

《商标转让协议》效力问题

1996年2月娃哈哈集团与双方成立的合资企业签署《商标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第1条规定,娃哈哈集团将商标及其受法律保护的一切权利、所有权和利益(包括在商业名称和公司名称中使用“娃哈哈”字样的权利和附于商标的商誉)转让给合资企业。同时约定转让商标作价为1亿元,其中5000万作为娃哈哈集团对合资企业出资,其余5000万元由合资企业以现金方式购买。

按照1993的商标法25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娃哈哈集团在1996年、1997年分别向商标局提交申请。但是11年来商标局一直未作书面答复,直至2007年6月出具的《关于娃哈哈商标转让申请审核情况的复函》才表明其“未同意转让”的态度。

这里暂不评价商标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目前的焦点问题是《商标转让协议》是否依然有效,“娃哈哈”商标权目前花落谁家。

笔者认为,关于《商标转让协议》,无论合资企业的验资情况或行政机关的审批结论,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商标局是否批准转让商标或者商标尚未明确是否批准与《商标转让协议》的效力无直接的联系。况且在转让协议中也没有发现有关合同条款规定,该协议的生效是以商标局同意审批转让作为先决条件。因此,根据目前的材料分析,该协议应为有效,娃哈哈集团将面临的是:达能在仲裁中要求其继续履行该商标转让协议的棘手问题。关于“娃哈哈”商标权的归属,由于知识产权(商标权)的转移与合同的生效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娃哈哈”商标权转让虽然没有经过商标局的审批同意,只是说明目前商标权转让没有完成或者尚未完成,而商标权的权属也尚未转移。因此,“娃哈哈”商标权目前仍然归属于娃哈哈集团所有,达能将面临的是:一旦商标权属于娃哈哈所有,合资企业在未来将有可能丧失继续使用“娃哈哈”商标的权利。

《商标许可协议》效力问题

由于商标转让协议没有在商标局完成实质性的转让手续,在不改变合资企业出资方式的情况下,为使合资企业顺利使用“娃哈哈”商标,1999年5月,双方又签订了两个《商标许可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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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份协议是简单的商标许可协议,达能认为是“简合同”但娃哈哈认为是“阳合同”,该协议目的在于通过商标局备案,使“娃哈哈”商标的使用能够真正由合资企业来控制。关于商标的使用仅规定,娃哈哈集团特此授予合资企业专有和不可撤销及可再许可的权利及许可,于商标的有限期限内使用商标在国内外市场上销售合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及经营合资企业所提供的服务,但没有约定合资企业以外的非合资企业能否使用该商标。 第二份协议是全面的商标许可协议,达能认为是“详合同”但娃哈哈认为是“阴合同”,该协议目的在于规避商标局审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双方亦按该协议履行。其中约定商标使用权由合资企业所属,如果非合资企业使用,应该由合资企业的董事会同意。这个未备案的协议实际是份名为许可实为转让的协议,而且表明合资企业对商标许可使用属于“独占许可”。

从目前双方披露的材料看,两份《商标许可协议》是客观存在的,但现在的核心是这两份协议相互之间的关系问题,如果一份有效、一份无效,应以哪份为准;如果两份同时有效,两份协议之间关系又如何。

笔者认为,阴阳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同一个标的签订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内容相异的合同,如果阴阳合同条款内容发生冲突,那么应以阳合同的内容为准。如果阴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阴合同应为无效。而祥简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个标的签订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内容基本相同的合同,详合同是对简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予以细化、补充。鉴于祥简合同无实质差异、也未违反强制性规定,祥简合同应均为有效。

根据上述两份许可协议,第一份没有规定合资企业以外的非合资企业能否使用“娃哈哈”商标,而第二份规定了娃哈哈集团许可合资企业独占性地使用“娃哈哈”的权利。因此,可以推断出娃哈哈集团与合资企业签订的协议其实为祥简合同,两份协议均为有效,第二份为第一份的补充。但目前问题是由于第二份协议没有在商标局备案,那么没有备案是否会影响其效力仍值得探讨。1993的商标法26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按照一般理解似乎第二份协议将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无效,笔者认为,合同法52条是有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但是1993的商标法26条规定是属于法律一般性规定但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因此,第二份协议是有效的,不能因为违反法律一般性规定或者没有备案而必然认定为无效。

在此基础上,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独占实施许可是许可人在约定许可实施的范围内,将该知识产权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许可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知识产权。鉴于第二份协议的有关规定,娃哈哈集团许可给合资企业的商标使用权应为独占性许可权利,就是说只有合资企业能够使用“娃哈哈”商标,作为许可人的娃哈哈集团本身也不能使用,因此,根据目前披露的事实和证据以及达能在仲裁中的请求,许多非合资企业也在使用“娃哈哈”商标,销售标贴有“娃哈哈”商标的商品,在本文目前所得出的两个结论的条件下(“娃哈哈”商标属于娃哈哈集团所有,两份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均为有效),娃哈哈集团的行为可能会涉嫌侵权,被仲裁机构裁定违法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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