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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未按总行和SWIFT组织有关规定使用、维护SWIFT系统,造成通讯中断、报文延误或经济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五节 违反风险资产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不良贷款收回后,未及时注销贷款本息的;

(二)实施以资抵债后,未及时注销贷款本息、未转登记待处理抵债资产台账的。

第六十七条 在不良贷款清收、处置过程中,因失职造成本行债权不能落实或导致贷款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抵债资产变现收入冲销相关垫款后,应冲减待处理抵债资产而未冲减或未足额冲减的;

(二)未对接收的抵债资产建立分类卡片或登记簿,并记录抵债资产相关要素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定期对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对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工作中的违规行为发现后未及时处理的;

(四)因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抵债资产损失的;

(五)在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前,以货币资金支付抵债资产接收价格高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利息)差额给借款人或担保人的;

(六)抵债资产接收后,无特殊原因未及时办理有关过户手续的;

(七)未经批准将抵债资产自用或无偿出借的。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审批或超越权限接收、处置抵债资产的;

(二)接收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的; (三)接收依法不得转让的资产或接收其他不宜抵债资产的;

(四)擅自放弃抵债资产接收价格低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利息)差额部分追索权的;

(五)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过程中失职、弄虚作假或徇私舞弊的;

(六)在不良贷款管理、处置中,因失职造成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脱保或未在规定期间向法院申请执行的。

第七十条 在处置和监督管理经济实体及权益性投资工作中,未按规定要求落实债权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七十一条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落实银行债权,制止企业逃废银行债务不力,造成贷款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原贷款资料、原银行卡发卡资料或有关核销资料未专户登记、入档和保管的;

(二)对已批准核销的贷款或其他损失,未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或未定期实施检查的;

(三)为掩盖责任,对应核销的银行卡透支呆账和其他损失,不申报核销、长期挂账的。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采取化整为零、分次申报或其他虚假手段,申报呆账贷款、境外机构损失类贷款、银行卡透支呆账或其他损失核销的;

(二)违反呆账贷款、境外机构损失类贷款、银行卡透支呆账和其他损失核销申报、审查、审批程序规定的;

(三)核销工作中超越权限审批业务的。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核销工作中泄露核销信息或内外勾结损害本行利益的;

(二)核销后收回呆账贷款、境外机构损失类贷款或银行卡透支呆账,未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

第六节 违反储蓄存款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无特殊原因库存现金超限额的;

(二)现金交接没有按券种登记的;

(三)事后监督人员不坚持按日核对账目的;

(四)业务人员进行交接班时未作交接登记,或违反规定调剂现金、储蓄重要空白凭证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

(六)违反“实名制”规定办理储蓄账户开立手续,或开户审查不严的;

(七)办理储蓄账户当日存入款项的取现和转账业务时,未按规定进行操作的;

(八)储蓄账户的大额现金管理,未按规定操作的;

(九)事后监督与前台私自互相替班和同岗办公的;

(十)营业终了没有执行双人封包入库的;

(十一)业务专用章未按规定移交的。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规使用操作员磁卡、储蓄重要空白凭证等账证卡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储蓄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的;

(三)事后监督未履行监督职责,不按程序逐项逐笔审核凭证、账表,对存在的差错或隐患未发现或未发《查询通知书》进行限期纠正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存款人死亡后或所有权有争议的存款过户、支付的;

(五)违反规定办理挂失、托收、提前支取、续存等手续的。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泄露储户存款秘密的;

(二)明知是单位资金,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三)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的; (四)对司法机关已经冻结的资金擅自解冻的。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挪用备付金的;

(二)没有据实开立存款证明书的;

(三)虚开存单(折)的。

第七节 违反银行卡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九条 银行卡业务受理网点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办理存取现、转账业务时,未按受理要求进行操作的;

(二)未按规定对5万元(含)以上的大额交易实行双人复核的;

(三)为单位卡持卡人套取现金的。

第八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经批准开办银行卡业务或擅自发行金穗卡的;

(二)在网络或现有设备正常情况下,未按要求开通有关银行卡功能和提供服务的;

(三)分支机构不及时清算银行卡资金或出现差错未及时进行调整的;

(四)不及时维护自动柜员机(ATM)、销售点终端(POS)或其他相关设备,影响用卡环境的;

(五)未执行岗位制约制度,混岗操作的。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为不符合发卡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办理银行卡的;

(二)未按规定对信用卡申请人、保证人进行资信审查,或进行调查但不记录的; (三)向保证、质押、抵押手续不齐全的申请人发卡的。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不执行24小时授权值班制度或在授权值班期间擅自离岗,造成无人值班的; (二)未认真登记《授权登记簿》、《授权值班登记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