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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比较优势分析

摘要:我国现行破产法和司法解释对破产管理人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清算组以及具有专业资质的个人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这些机构和个体的数量远远超过我国企业破产案件的数量,这就必然导致各主体在破产管理事务中处于竞争状态。破产管理事务始终以法律事务为主导,律师事务所以数量众多、专业性强、规范发展和充分准备等独具比较优势。因而应当成为破产管理人的领头羊。 关键词:律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比较优势;企业破产法

2006年8月27日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企业破产法》相比于之前试行的《企业破产法》,呈现立法理念和具体制度的创新和开拓,其中不得不让人关注的是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无疑,这必将催生出一个新的职业阶层,并给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带来机遇。然而,基于《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关于破产管理人资格的多元化规定,在担任破产管理人上必然充满竞争和挑战。于此,全国各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都在综合考虑各中介机构的条件并针对本地区破产案件的数量编制首批破产管理人名册。笔者认为,尽管企业破产案件融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于一体,然而,破产更多是一种法律现象,《企业破产法》的初衷即在于通过法律的方式创设一个企业退出的顺畅途径。因此,在这项新的业务当中,律师事务所应当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在企业破产管理事务中发挥比较优势,占据主导地位。 一、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于破产管理人的相关规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单列第三章具体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其中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企业破产法》并就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消极要件进行了列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将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权限赋予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并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以及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具体条件进行了规定。在《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出台后,各地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就破产管理人名册的准入制定了评分标准,尽量弱化进入管理人名册程序的主观因素。

据此,在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限定以下主体有资格担任破产管理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清算组和个人。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诸多主体均有资格担任破产管理人,一方面是考虑新旧破产法的衔接;另一方面是在这个新兴业务上为各主体提供一个平台和竞技场。实质上,上述各主体涉及不同行业或者部门,以往的从业经验有差别,各自的专长也有差别,因此,就个体来说存在差异,就主体类别而言也存在能力、起点不同的可能性。同时,尽管《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认可了多元化的主体可担任破产管理人,但对于各主体在法条上并非同等对待,即在各类主体的准入条件上要求不同。笔者认为,法律的规定和从业专长均表明,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企业破产管理事务中充分发挥优势。 二、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比较优势

最高人民法院在答记者问时,曾提到《企业破产法》没有对管理人设置专门的执业资格,更没有设置管理人资格考试制度的问题,希望利用现有的律师、会计师执业资格的资源解决这个问题,规定凡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具有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资格的执业人员均可以担任管理人,其立法本意是避免造成新的市场准入障碍。

(一) 全国部分省份、城市首批破产管理人名册概况及律师事务所比例

1998年至2007年十年间,我国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64311件,其中最多的一年是2000年,将近1万件。2007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仅为3817件。全国大概有500多万个企业,其中绝大多数采取公司制和法人制,而每年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不到一万件,显然较少。统计数据表明。至2006年底,全国共有律师事务所12400多家,会计师事务所6425家;破产清算事务所由于目前还没有行业协会,无法作出较为准确的统计,但以天津为例,就有100余家。数据对比显示,社会中介机构的数量远远超过企业破产案件的数量。因此,并非所有中介机构都能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各中介机构在担任破产管理人上必然处于一种竞争的态势。

在《企业破产法》和两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出台后,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均加紧编制本地的首批破产管理人名册,从已经公布的数据来看:北京市:100家中介机构,其中65家律师事务所,33家会计师事务所,2家破产清算事务所,第一批个人管理人名额为10名律师和10名注册会计师。天津市:15家清算事务所。河南省:260家中介机构,165家律师事务所,84家会计师事务所,11家清算事务所。广西壮族自

治区:50家中介机构,律师事务所25家,会计师事务所19家,清算事务所6家。重庆市:20家中介机构,律师事务所14家,会计师事务所5家,清算事务所1家。陕西省:75家中介机构,律师事务所37家,会计师事务所30家,清算事务所8家。

在我国部分地区已经公布的管理人名册当中,绝大部分省市律师事务所占到50%-70%的比例,明显高于其他主体所占比例。这表明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理解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指定破产管理人方面是有所选择的。 (二) 其他主体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劣势分析

从理论上说,律师事务所较其他主体更适宜担任破产管理人,其他主体担任破产管理人存在诸多缺陷,下面一一进行分析。 1.会计师事务所。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这通常被认为是破产界限的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由利害关系人举证,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里就要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量化,企业清算的工作一方面是摸清破产企业的家底,有多少财产可供分配,一方面是核实企业的负债,这些工作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主导。然而,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这些行为必须以法律作为基础和前提。譬如,会计师事务所要做一个破产企业的审计报告,

破产财产指被宣告破产后的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为破产债权。审计报告通常会包括应收债权明细和应付债务明细,对于哪些债权应该追回,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哪些债务应当偿还,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这些债务的清偿顺序等,都需要依据破产法律法规来进行界定。换言之,审计报告只是提供一个大的精确的范围,其是否在破产法的调整领域则需要再进行法律判断。会计工作在破产清算中属技术性工作,必不可少,但均以为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工作服务为目标。相比而言,法律工作比会计工作更应发挥主导作用。

2.清算事务所。

从已经公布的首批破产管理人名册来看,少数地区清算事务所数量较多以至占绝对优势。有人主张由于目前尚无破产管理人资格认定机制,清算事务所在以往的破产清算事务中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因而主张在《企业破产法》施行的前一阶段,应由清算事务所发挥主力军作用。

诚然,清算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并不存在法律障碍,破产法明确规定,清算事务所是有资格担任管理人的。但是从操作层面来讲,清算事务所的劣势也是显而易见的。从立法角度讲,律师、注册会计师都必须要通过国家统一资格考试,才能拿到相应的资格证书,而清算事务所的从业人员却没有这方面的限制。清算事务所没有成立专门的行业协会,也就没有可以组织考试颁发专业证书的机构。另外,设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相应条件,而清算事务所则相对没什么限制条件。由于清算事务所的门槛相对比较低,有可能会有一些人通过设立清算事务所,来规避法律对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申请管理人的严格要求,以清算事务所的身份取得管理人资格。更有甚者,一些中介机构为了能够列入管理人名册,将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合并成一个清算事务所,这样一来就有了大批律师和注册会计师,有了数以百万计的注册资本。所以,司法解释上对清算事务所申请管理人规定了较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更为严格的条件。

因此,清算事务所存在着诸如人员结构复杂、组织形式多样、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差、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等天然劣势,其能否胜任管理人职责值得质疑。 3.清算组。

《企业破产法》施行之前,企业破产清算事务主要由清算组主导;《企业破产法》施行之后,在其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具体规定了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情形,主要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等。清算组成员从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等指定。由此,清算组只能在上述特定情况下才能被指定为管理人,这主要是考虑新旧破产法的衔接,同时基于以往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让政府为主的清算组发挥强有力的公权力,及时安置职工,维护社会稳定。

但是清算组做管理人存在一些先天不足。首先,清算组行政色彩浓,不是侧重于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是侧重于维护整个社会的利益,有的时候是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来保全职工利益,相当于该由政府掏钱改为由债权人买单;其次,政府部门派出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只是兼职,清算组清算效率没有保障;第三,清算组作为临时性组织,没有责任财产,对清算组违法失职行为无法追究法律责任。这些清算组成员往往在一个破产案件结束后即解散,当出现问题很难追究整个清算组的责任,如因某个清算组成员过错造成破产企业或者债